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維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0月間,欲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而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其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安興街某處之居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健群」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惟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上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 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網友、下列投資網站客服人 員身分向張雁晴佯稱:可透過NYS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 張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會員,並於109 年11月23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14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
(二)於109年11月18日起,自稱「李鎮宇」之成年人以臉書、LI NE通訊軟體、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文馨佯稱:可透過F
XTMbct之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蔡文馨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2時16分至30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 0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同日13時5分許 臨櫃匯款154,5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三)於109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臉書網友、下列APP管理 員等身分向李錫銘佯稱:可透過Trust Respect APP以投資 獲利等語,致李錫銘陷於錯誤,即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 於109年11月26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並旋即遭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共現金15萬元,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蔡文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維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張雁晴、蔡文馨、李錫銘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彰化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9月12日函文及所檢附之取款憑條1 紙、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相關之詐欺對話紀錄2份、匯 款憑條2紙、蔡文馨之轉出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於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二)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 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 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轉匯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共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其 等遭詐得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類似行為之案件經調查後,經檢察官予以不 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心生 警惕,而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圖小利而販售系 爭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造成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數百萬元損失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工,未婚、無家屬需扶養 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罪所得有5,000元等語(南檢11 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卷第132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此情陳稱該筆報酬並未收到等語(本院卷第57頁),依卷內現 有卷附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收到該筆5,000 元報酬,是被告上開供述既然有所反覆,且無其他證據可供 本院審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單以偵查中所陳遽 認其本件獲有5,000元之報酬。是以,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