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15號
TNDM,111,金訴,61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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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張佐泓



鄭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龍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59至61、72至75頁、偵卷第171至177頁、本院卷二第14 、27、44頁)。
 ㈡被告張佐泓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88至91、99頁、本院卷二第15、28、44頁)。 ㈢被告鄭益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5 、28、45頁)。
 ㈣共犯陳世隆於警、偵訊之陳述(警卷第142至148、151至153



頁、110金訴68案之偵一卷第5至8頁)。 ㈤共犯曹志成於警、偵訊之陳述(警卷第157至160、162至164 、170至173、180至181頁、110金訴82案之108偵19440卷第2 42至245頁、109偵1191卷第89至93頁)。 ㈥共犯楊翰翔於警、偵訊之陳述(警卷第184至189、191至192 頁、110金訴82案之108偵17344卷第25至32頁)。 ㈦共犯曹志陽於警、偵訊之陳述(警卷第195至199、202至209 、212頁、110金訴82案之108偵19440卷第245至246頁)。 ㈧證人陳秉翔於警、偵訊之陳述(警卷第134至139頁、偵卷第3 91至395頁)。
㈨告訴人周森德鄭仁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5至218、225 至228頁)。
 ㈩證人徐坤明楊文宏鄭敏男楊麗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235至236、241至242、247至250、259至260頁)。 告訴人周森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08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9 日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帳戶108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交易 明細(警卷第281、283至284頁)。
 被告陳志龍及共犯陳世隆楊翰翔曹志成、陳建勳、曹志 陽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87至295頁) 。
 被告張佐泓所駕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GPS108年4月13日 GPS位置(110金訴150案之108偵7488卷第83至91、205至210 頁)、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及被告張佐泓之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10金訴150案之0000000000警卷第69頁 )、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110金訴150案之0000000000警卷第70頁)。 好音多KTV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金訴384案 之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123至127頁)、臺南市○○區○○○街00 0號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金訴384案之108 他3488卷第87至88頁)、被告張佐泓指認交付詐騙款項地點 之Google實景圖(111金訴348案之0000000000警卷㈠第131頁 )。
 告訴人鄭仁熙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件(警卷 第297、299頁)。
 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1109號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30 1至320頁)。




 告訴人鄭仁熙遭詐騙時被告陳志龍出面取款之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3、279至280、321至324頁)。  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237至239、106頁)、TDC-3069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3至245、107頁)、歐悅汽車旅 館入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1、327至336頁) 、共犯曹志陽臉書個人照片(警卷第255至25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龍張佐泓鄭益青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志龍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志龍張佐泓鄭益青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 盧文清、陳建勳、陳世隆楊翰翔曹志成曹志陽、陳震 宇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盧 文清、陳建勳、曹志陽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 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之行為,乃 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依告訴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等之供述,可認被告等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 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施詐、持偽造之公文 書向告訴人鄭仁熙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 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 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等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陳志龍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係於不同之時 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本案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等於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皆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 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也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 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 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 志龍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 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鄭仁熙所提出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公印文1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之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警卷第297 、29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 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陳志龍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 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已交付予告訴人鄭仁熙收執,已非被告陳志龍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被告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關於被 告等本案利得:⒈被告陳志龍供承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係從中獲得3千元報酬,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從中獲 得3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73、74頁、本院卷二第14頁), 其犯罪所得合計3萬3千元。⒉被告張佐泓供承其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之每趟報酬2、3千元(本院卷二第15頁),而 其送交贓款予陳震宇之時間為108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 6個工作天,其中108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4個工作天報 酬,業於其所涉另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宣 告沒收,有該另案判決附卷可憑,不能重複宣告沒收,則其 尚有2個工作天之報酬、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尚有4千 元利得未予宣告沒收。⒊被告鄭益青就其本案所獲利得,先 供承獲得2千元報酬(本院卷二第15頁),後供稱:我有叫 陳世隆去領款,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本院卷二第28頁), 反覆不定,難以採信,而以其所涉犯罪情節觀之,所獲報酬 至少應與其下手即陳世隆之報酬相當,故以陳世隆之報酬2 千元據以估算其犯罪所得。被告等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於渠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52號
  被   告 盧文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佐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震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益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馨股)審理中,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清(綽號清哥)以暱稱「一切平安」、「元本山」、「 阿里山」、「清心」等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聯絡工具,於民 國108年1月起,陸續吸收陳建勳(綽號五毛)、陳志龍、張 佐泓、陳震宇鄭益青(所涉詐騙鄭仁熙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陳秉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曹志成、郭景淳、胡 嬌嬌(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另案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判決有罪確定 )、曹志陽、楊翰翔(前開2人另案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世隆(另案經臺南地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盧文清、陳建勳、陳志 龍、鄭益青陳震宇張佐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另案業經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該詐 欺集團由盧文清擔任首腦,負責主持該集團,操縱或指揮集 團成員,以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或提 領;陳建勳擔任車手兼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拿取贓款、帳戶資料及自己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贓款;陳志 龍擔任車手,依陳建勳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贓款及帳戶資 料,亦持被害人提款卡加以提領;張佐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裏、交付提款卡、 收水及轉交上手之角色陳震宇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張佐 泓所交付收自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曹志成擔任 車手及車手頭,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及監督其他車手,並收取其他車手所領贓款後交予上手 ;郭景淳、胡嬌嬌曹志陽、陳世隆則擔任車手,負責拿取 被害人遭騙而交付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並持提 款卡提領贓款,從中獲取成數不等之報酬。渠等陸續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為下列行 為:
(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1時許起,假冒健保局 女性員工、警官「李有意」、檢察官「王文豪」,先後撥打 電話予周森德
1.由該健保局女姓員工先對之佯稱:其於108年2月25日在臺大 醫院及長庚醫院掛號領取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藥費,沒



有付款云云,經周森德回稱其108年2月24日已出境中國大陸 旅遊,迄同年3月17日始返國,是否有所誤會,經假冒健保 局女性員工表示將協助向165反騙專線報案後,由警官「李 有意」接手與周森德聯絡,對之誆稱:周森德涉及富邦銀行 300多萬元毒品買賣款項之案件云云,經再轉由檢察官「王 文豪」與周森德聯絡,對之訛稱:須辦理公證,方可解決該 毒品案件,惟公證須警官「李有意」之保證,將派魏姓替代 役男至其住處巷口拿取所要交付之提款卡,並要求周森德告 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周森德陷於錯誤,而將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郵局等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檢察官「王文豪」,並將該3 張提款卡放入1只牛皮紙袋後,於同日14時許,持至臺中市 北屯區豐樂路10巷12弄口,交付予經由陳建勳指示前來並假 冒魏姓替代疫男之陳志龍
2.陳志龍得手後,隨即⑴於同年4月10日16時5分許,至臺中市 西屯區工業區二路7號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前,插入周森德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陳志龍以此 不正方法,共計提領3萬5000元。⑵於同年4月10日16時12分 至35分許,至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 自動櫃員機前,插入周森德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 陳志龍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萬6000元、6萬元、6萬元,共 計14萬6000元。陳志龍提領完前述2筆款項後,即搭乘計程 車,返回臺南市某飯店,將所收受之上開周森德帳戶資料及 領得之贓款18萬1000元,交付予陳建勳,陳志龍從中獲取陳 建勳交付之報酬3000元。
3.陳建勳取得周森德之上開3張提款卡後,即將其中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8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市區○○路000號遠東科技大學附近永和豆漿店旁巷內,透 過鄭益青轉交予經由盧文清指示而自桃園南下臺南之陳世隆陳世隆遂於翌(11)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持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 之人而交付款項,陳世隆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1日0 時40分至42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6 萬元、2萬元等3筆,共計14萬元之款項。嗣於108年4月11日 1時許,陳世隆將所領得之贓款,持至臺南市安平區光州五 街之某透天厝內,交付予鄭益青,並從中獲取鄭益青所交付 之2000元報酬。




4.陳建勳嗣取回周森德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8年4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河岸旁交付予楊翰翔 ,並指示楊翰翔曹志成聯絡見面,楊翰翔遂於同日23時許 與曹志成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中正路口停車場附近會合 ,經曹志成指示前往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近銀行領款,楊翰 翔即於108年4月12日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 持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楊翰 翔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2日0時16分至35分止,分別 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等7筆,共計14萬25元之款項, 隨即返回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中正路口停車場附近,將該 筆款項連同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曹志成曹志 成從中抽取1萬餘元之報酬交予楊翰翔,餘款經由盧文清指 示,曹志成持至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交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之張佐泓張佐泓從中抽取 2000至3000元之報酬後,再駕駛該計程車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透天厝,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餘款轉交予綽號「 金魚」之陳震宇陳震宇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而藉此 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5.曹志成取得上開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於108年4 月13日2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 分行,持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 ,曹志成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3日2時34分至36分止 ,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 元等3筆,共計14萬8000元之款項,嗣將該筆款項交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之張佐泓張佐泓從中抽取 2000至3000元之報酬後,再駕駛該計程車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透天厝,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餘款轉交予綽號「 金魚」之陳震宇陳震宇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而藉此 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6.嗣盧文清指示曹志成,將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陳 建勳,曹志成遂於108年4月14日2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好音多卡拉OK店交付陳建勳,陳建勳即1 08年4月14日2時51分許,持曹志成所交付之周森德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 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陳建勳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4



日2時51分至54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 、6萬元、2萬2000元等3筆,共計14萬2000元之款項。嗣陳 建勳將該筆款項交予曹志成曹志成經盧文清指示,遂於同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好音多卡拉0K前 ,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之張佐泓,張佐 泓從中抽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後,再駕駛該計程車至臺南 市○○區○○○街000號透天厝,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餘款轉交 予綽號「金魚」之陳震宇陳震宇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 ,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7.嗣曹志成將該張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曹志陽並指 示曹志陽領款,曹志陽遂於108年4月15日0時27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持周森德之臺灣 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曹志陽以此不正方法 ,於108年4月15日0時27分至31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 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等3筆,共計14萬4000 元之款項,嗣將該筆款項交予曹志成曹志成從中抽取1萬 元報酬交予曹志陽,餘款經由盧文清指示,曹志成於同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與康樂街口,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之張佐泓張佐泓從中抽取20 00至3000元之報酬後,再駕駛該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透天厝,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餘款轉交予綽號「金魚 」之陳震宇陳震宇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而藉此層層 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8.於108年4月16日0時10分許,陳建勳持曹志成所交付之周森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 行臺南分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 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陳建勳以此不正方法,於 108年4月16日0時10分至12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 戶提領10萬元、4萬6000元、4000元等3筆,共計15萬元之款 項,陳建勳從中抽取1萬元為報酬後,餘款轉交予曹志成曹志成從中扣除5000元為報酬後,復於同日凌晨某時許,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之張佐泓張佐泓從 中抽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後,再駕駛該計程車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透天厝,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餘款轉交予綽 號「金魚」之陳震宇陳震宇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而 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9.曹志成另於108年4月17日0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持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



之人而交付款項,曹志成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7日0 時5分至6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5 萬元等2筆,共計1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筆款項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之張佐泓張佐泓從中抽取20 00至3000元之報酬後,再駕駛該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透天厝,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餘款轉交予綽號「金魚 」之陳震宇陳震宇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而藉此層層 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起,假冒中 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及犯罪調查科「陳文華科長, 先後撥打電話予鄭仁熙
1.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先佯稱:其有1支00-00000000號之電話 費未繳云云,經鄭仁熙表示其未申請該支電話後,該中華電 信客服人員繼以鄭仁熙證件可能遭冒用為由,協助鄭仁熙向 電信警察報案,嗣由電信警察與之聯絡後,轉予自稱犯罪調 查科之「陳文華科長鄭仁熙聯繫,並對之誆稱:該支電 話涉及10幾件擄車勒贖案件,勒贖贓款均匯至其板橋台新銀 行帳戶內云云,經鄭仁熙反應未在板橋台新銀行開戶,「陳 文華」科長即轉稱:若是如此,將必須凍結其戶頭,除非經 由檢察官開立公證申請書並將保證款200萬元存至檢察官指 定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帳戶方可免於凍結云云,使鄭仁熙陷 於錯誤,先至銀行提領200萬元現金回家,再依「陳文華科長之指示,在家中等候臺中地方法院替代役專員,持臺北 地方法院傳票及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給予簽收,並交付該20 0萬元保證款予該替代役專員,持回臺中地方法院貼法院封 條後即會返還云云,使鄭仁熙不疑有他,在家中等候。於同 日16時5分許,陳志龍依陳建勳指示假冒替代役專員至鄭仁 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交付其事先依指示 至臺中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某門市,操作Famiport接受列 印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予鄭仁熙行使 之,足生損害上開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性,亦使鄭仁熙陷於錯誤,隨之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志龍 收受。
2.陳志龍收受該200萬元贓款得手後,旋即持該筆贓款搭乘不 知情之徐坤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驅車南下臺 南,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汽 車旅館308號房休息等候,盧文清旋以電話指示陳建勳前往 收取該筆贓款,陳建勳即夥同鄭益青陳秉翔曹志陽4人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楊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茶大茶坊出發,前往上開 歐悅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9時5分許,進入308號房與陳志龍 會合,陳建勳向陳志龍收取該200萬元贓款後,陳志龍從中 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鄭益青曹志陽搭乘不知情之鄭敏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陳建勳、陳秉翔、陳志 龍則搭乘不知情之楊麗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離去,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
二、案經周森德鄭仁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文清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佐泓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震宇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鄭益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益青否認犯罪事實一(一)3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8年4月17日晚間,被告陳建勳、陳志龍鄭益青及同案被告陳秉翔曹志陽有在歐悅汽車旅館308號房會合,由被告陳志龍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陳建勳之事實。 7 同案共犯陳世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同案共犯陳世隆經由同案共犯曹志成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清心」之人,並加入詐欺集團,而同案共犯曹志成又係由被告盧文清吸收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益證「清心」應為被告盧文清。 ②同案共犯陳世隆指稱及描述綽號「西瓜」之人,與被告鄭益青之身體特徵相符,復經指認確知「西瓜」即為被告鄭益青。 ③被告盧文清、鄭益青參與犯罪事實一(一)3之事實。 8 同案共犯曹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一)4至9之事實。 9 同案共犯楊翰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一)4之事實。 10 同案共犯曹志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犯罪事實一(一)4至9之事實。 ②被告陳建勳、鄭益青、同案被告陳秉翔及同案共犯曹志於108年4月17日晚間,原本在茶大茶坊聊天,經被告盧文清打電話給被告陳建勳,指示渠等前住歐悅汽車旅館向車手贓款,渠等遂一同前往,由被告陳建勳收取該200萬元贓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森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1告訴人周森德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仁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1告訴人鄭仁熙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徐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徐坤明為計程車司機,於108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1名男性乘客,南下臺南前往毆悅汽車旅館後,乘客下車,證人即返回臺中之事實。 14 證人楊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文宏為計程車司機,於108年4月1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4名乘客,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茶大茶坊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汽車旅館之事實。 15 證人鄭敏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鄭敏男為計程車司機,於108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鄭益青及同案共犯曹志陽離開之事實。 16 證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麗華為計程車司機,於108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陳建勳、陳志龍及同案被告陳秉翔離開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及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周森德遭詐騙時,被告陳志龍出面拿取帳戶資料過程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陳志龍向告訴人周森德收取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19 周森德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0 被告陳志龍、陳建勳、同案共犯陳世隆楊翰翔曹志成曹志陽等人提款時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被告陳志龍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替代役專員而出示予告訴人鄭仁熙之偽造公文書。 22 告訴人鄭仁熙遭詐騙時,被告陳志龍出面收取贓款200萬元過程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1之事實。 23 歐悅汽車旅館入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2之事實。 24 被告陳志龍之叫車紀錄。 被告陳志龍108年4月17日向告訴人鄭仁熙收取贓款200萬元後叫計程車搭乘至臺南之事實。 ①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434、11855、12246、15041、15042、15043號起訴書。 ②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4、21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191號追加起訴書。 ③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488、11477、14050、15044號追加起訴書。 ④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3817號起訴書。 ⑤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⑥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⑦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⑧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⑪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被告張佐泓陳震宇、同案共犯曹志成曹志陽、楊翰翔、郭景淳、胡嬌嬌陳世隆陳秉翔等人共犯本件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核被告盧文清、陳建勳、陳志 龍、鄭益青張佐泓陳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部分,核被告盧文清、陳志龍、陳建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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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