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8號
TNDM,111,金訴,138,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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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621、957、958、959、960、961、962、96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以交付起訴書所載台新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傅上祐、張毅君、劉佩 涵、洪悅芳、李德風、賴彥竣顏昌宇之財產法益,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交付起訴書所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琮祐之財產法益,且均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就其2次犯 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和胡維倫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 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 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犯行、行 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及胡維倫身份證件影像檔,雖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第621號
第958號
第959號
第960號
第961號
                         第962號 第963號
  被   告 陳偉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捷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09年10月4 日前某時,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以1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怡婷」之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傳送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以 陳偉捷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卡通會員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並綁定陳偉捷所 提供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為實體帳戶,而開通LINE Pay Mon ey卡通作為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傅上祐、張毅君劉佩涵洪悅芳、李德 風、賴彥竣顏昌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時,在臺 南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不知情友人胡維倫(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維倫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胡維倫之個人身份證件影像



檔,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姜姜」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臉書「全台最大 二手電腦賣場社團,見黃琮祐刊登收購顯示卡之貼文後, 以臉書暱稱「楊小鵬」向黃琮祐騙稱:願意出售2070 SUPER 顯示卡云云,使黃琮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 ,轉帳1萬2,000元至胡維倫中信銀行帳戶中。嗣傅上祐、 張毅君劉佩涵洪悅芳、李德風、賴彥竣顏昌宇、黃琮 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上祐、張毅君劉佩涵洪悅芳、黃琮祐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德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賴彥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顏昌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上祐、張毅君劉佩涵洪悅芳、李德風、賴彥竣顏昌宇黃琮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 偉捷申辦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明 細查詢、胡維倫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明 細查詢、被告陳偉捷名義所註冊之LINE Pay Money(電支帳 號00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告訴人傅上祐提出之LINE P ay Money交易畫面2紙及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 訴人張毅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 訴人劉佩涵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洪悅芳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網路跨行轉帳交易畫面1紙、告訴人李德風提出 之LINE Pay Money交易畫面1紙及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賴彥竣提出之台幣轉帳成功通知畫面1紙、告 訴人顏昌宇提出之LINE Pay Money交易畫面1紙、告訴人黃 琮祐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1紙及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所為2次幫助洗錢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傅上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賣遊戲寶物貼文云云,致告訴人傅上祐陷於錯誤,以LINE Pay支付1萬5000元至被告名義之LINE Pay Money帳戶,嗣後未取得遊戲寶物,詐騙集團又以三方詐騙手法,轉帳4萬5000元予告訴人傅上祐後,再指示其以LINE Pay支付3萬5000元至被告名義之LINE Pay Money帳戶,並向告訴人傅上祐佯稱剩餘5000元另外返還云云,惟嗣後未再聯繫。 109年10月4日23時2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名義之LINE Pay Money帳戶 109年10月5日20時22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名義之LINE Pay Money帳戶 2 張毅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7時許,佯以愛吾爾公司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毅君佯稱:因系統出錯而扣錯商品金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09年11月15日17時25分許 2萬5,985元 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5日17時32分許 3萬元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3 劉佩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6時6分許,佯以香草豬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佩涵佯稱:雖無繼續購物,但將繼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劉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5日17時8分許 1萬9,119元 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4 洪悅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4分許,佯以咖馬咖啡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悅芳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為高級會員,若不取消將自帳戶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洪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 3萬7,103元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5日18時2分許 9,863元 109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 2,000元 5 李德風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戴倫斯」聯繫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艾麗亞(雪區)」發文要收購道具之告訴人李德風,並以LINE暱稱「陳偉捷」與告訴人李德風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李德風佯稱:願將道具輪迴碑石以1萬5000元出售云云,致告訴人李德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10月4日1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名義之LINE Pay Money帳戶 6 賴彥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佯以CAMA咖啡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彥竣佯稱:遭誤刷為不同等級會員,須透過網路銀行輸入手機號碼確認身分來取消,否則帳戶會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賴彥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5日18時34分許 1萬2,345元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7 顏昌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邵芸」向告訴人顏昌宇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顏昌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2日1時35分許 2萬2,800元 被告名義之LINE Pay Money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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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