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文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0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09號、111年度偵字
第2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聖文與胡佳蓉為男女朋友,許定修則為胡佳蓉朋友(胡佳 蓉及許定修均未據起訴),緣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許 定修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建榮」之人得知有「提供 帳戶代收香港電商貨款,可獲取百分之2年報酬之事」,即 告知胡佳蓉,胡佳蓉復轉知林聖文。林聖文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 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該款項極 可能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仍與胡佳蓉、許定修、「謝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之某時,由林 聖文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依許定修之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設定後,提供予胡佳蓉,並由胡佳蓉轉交予許定修 ,再由許定修轉交予「謝建榮」,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許定修再經由胡佳蓉,將「謝建 榮」之匯款指示轉知予林聖文,林聖文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胡佳蓉、許定修及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何湘琪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建忠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 表編號3號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65號卷,下稱365號卷,第21、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透過其女友胡佳蓉 認識許定修,經許定修告知可提供帳戶代收香港電商貨款以 賺取百分之2之報酬之事,其因胡佳蓉係其女友而信任,及 許定修是統促黨的總裁特助應可信賴,其並有查詢香港貿易 公司電商代收貨款應屬合法,而未涉及詐欺,認無其他不法 事實,所以其提供系爭帳戶給許定修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雖然之前有與 胡佳蓉一起向許定修確認該公司代收貨款的資金屬於合法的 查詢,但基於他們是一般人,像胡佳蓉家裡是賣天燈的職業 ,並不知悉公司內部金融流程應如何查詢,因此他們不知道 確認資金是否合法的方式也情有可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347號卷,下稱347號卷,第51至55頁,365號卷第151
頁)。經查:
㈠被告與胡佳蓉為男女朋友,許定修則為胡佳蓉朋友,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許定修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建榮」之人得知有「提供帳戶代收香港電商貨款,可獲取百分之2年報酬之事」,即告知胡佳蓉,胡佳蓉復轉知被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18日之某時依許定修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提供予胡佳蓉,並由胡佳蓉轉交予許定修,再由許定修轉交予「謝建榮」。復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許定修再經由胡佳蓉,將「謝建榮」之匯款指示轉知予被告,被告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胡佳蓉、許定修及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何湘琪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建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林威謹、張學頴、黃琬珊及被害人陳思彤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1403號卷第65至73頁、347號卷第67至70頁、偵1403號卷第91至93頁、偵5509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卷第61至64頁、偵20607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0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頁、第81頁、第103 頁、第105至107頁;偵5509號卷第29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5至56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03號卷第121頁;偵5509號卷第111頁;偵20607 號卷第29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偵20607號卷第15至25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88年次生,自陳大學肄業, 自行開立公司,從事佛具及神像雕刻(見365號卷第152頁), 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社會歷練豐富,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貨款 之必要,是被告應可發現許定修所稱因香港貿易公司電商代 收貨款之動機極為可疑,並非正常收受貨款之方法,可能係 為規避金流查緝。再者,依照證人胡佳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許定修說要請被告代收香港公司的臺灣地區電商貨款,所 以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代收貨款的帳號,我們有問他金 錢來源,當時他說就是把國外人家買貨的錢,請我們幫忙代 收,而且跟統促黨有關,後來被告的系爭帳戶被凍結後,許 定修又改稱那是類似比特幣、博弈的等語(見365號卷第111 至115頁),可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對於系爭帳戶之用 途曾有懷疑,且證人許定修一方面稱是代收貨款,一方面又 稱與統促黨有關,其告知亦有反覆不明之處,被告應可預見 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許定修及胡佳 蓉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容任其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 、洗錢之行為,是其確有與胡佳蓉、許定修、「謝建榮」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並以詐欺及轉帳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是被 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已盡查證之義務,並無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365號卷第151頁)。惟查證人胡佳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餐會上我介紹許定修給被告認識,許定修並拿出「許家修」的名片,我們也是在案發後才知道他的名字叫許定修。透過許定修提供的委託書,上面寫香港瑞晟貿易有限公司,有蓋該公司的印章,我們有上網查過,確實有這間公司,因為我們也曾經擔心這件事會違法,所以有向許定修確認。且當初有部分錢匯進來時,後來我們就覺得怪怪的,我們有問許定修為何錢打進來不是香港公司而是台灣人,許定修回說那是類似比特幣、博弈的,就是他們買賣交易。當時許定修說貨款是200 萬,請我們幫忙代收,但他沒說如何收回來,他只說要綁定特約帳戶,我們就覺得怪怪的,而這些聯繫都是透過我轉知被告等語(見365號卷第112至120頁);又證人許定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證人胡佳蓉介紹電商代收貨款,然後委託她看有無人要做電商代收貨款,因為是朋友介紹的,然後胡佳蓉就介紹被告給我。介紹我的人是「謝建榮」及「妍姊」,我都沒有跟他們見過面,他跟我說朋友跟他介紹電商代收貨款,有一間香港瑞晟有限公司在招攬作業員代收貨款,若有意願參與的人,可以賺取作業員的佣金。「謝建榮」有說代收會有2%的報酬,最早之前即案發之前我是有跟胡佳蓉說比特幣代收貨款,好像是買賣還是提供帳號的,但是他們都反反覆覆用騙的等語(見365號卷第125至145頁)。顯見,被告於從事本件匯款行為前尚不知許定修之真實姓名,且對許定修並不熟識,且許定修與其介紹人「謝建榮」及「妍姊」亦未曾謀面,被告對於許定修之上手介紹人亦毫無所悉,復與證人胡佳蓉共同意識到從事本件轉帳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包含對於資金提供者、資金用途及證人許定修究竟與何人合作或從事何種行為不能確定為合法,方上網查詢且向證人許定修查證,於過程中亦多次覺得可疑,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許定修並代為轉帳之行為,可能屬於參予詐欺集團並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但卻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本件犯行。從而,被告所稱有查詢公司及向系爭帳戶索取者即許定修詢問,尚難認為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作為能排除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信任證人許定修及胡佳蓉才 從事本件之犯行,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等 語(見365號卷第151頁)。惟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收
受來路不明之資金,並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應可認識對方 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 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 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大學肄 業之學歷,自行開業(見365號卷第152頁),足見本案行為 時年滿22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銀行帳戶使用有所了解,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 理,是不熟識之證人許定修以匯款為由,要求其利用系爭帳 戶轉匯款項數次時,被告應得認知證人許定修之要求非屬合 理。被告均係透過胡佳蓉聯繫證人許定修,且被告及證人胡 佳蓉對於證人許定修及其上手之委託人亦均非熟識,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與證人許定修間毫無信任關係可言,且證人許 定修要求被告協助其領出款項之理由非屬可理,依據上開所 述,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辯護 人之上開主張認被告並無故意之所辯尚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許定修證述所提之人即「謝建榮」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當初「謝建榮」跟許家修說有關電商代收貨款時,被告並不知悉這跟詐騙集團有關等語(見365號卷第146頁)。查被告於本件確有預見及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且依前述在行為過程中,其僅與證人胡佳蓉及許定修有過談話,與「謝建榮」既不相識亦未曾談話,「謝建榮」自無從就被告主觀犯意存否為證,是「謝建榮」即無傳喚再行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 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 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 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係按證人許定修及胡佳蓉等人之指示,轉匯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 金流至被告系爭帳戶後即截斷,難以追查其流向,被告之行 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 少計有通訊軟體聯繫之人員、證人許定修、胡佳蓉及「謝建 榮」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本案 並非一人所犯,且對於證人許定修及胡佳蓉等人有明確之分 工,顯已達3人以上,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365號卷第108頁), 且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聯繫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行為,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 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被害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即擔任車 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許 定修、胡佳蓉、「謝建榮」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3及4號之告訴人黃琬珊及被害人陳思彤雖分別有 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應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次處分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以各該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各不同,且造成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輾轉按照證人 許定修、胡佳蓉及「謝建榮」所轉知詐欺集團之指示,處置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如
附表「調解狀況」欄所示之調解結果,否認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365號卷第1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 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 業如前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陳建宏、趙維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含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調解狀況 主文 1 林威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6時2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威謹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匯出部分款項云云,致使林威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1,200元 已經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學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0時54分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學頴佯稱:如欲申請紓困貸款,則須先支付1成之費用云云,致使張學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19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琬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7時23分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琬珊佯稱:如欲參與投資,則須先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黃琬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同日時2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已經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思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思彤佯稱:在「BBLS」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陳思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9時49分許(2次) 5萬元、5萬元 已經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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