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96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家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榮(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泰迪」)於110年11月間瀏覽臉書社群軟體「偏門工作」社團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蔓蔓」之人提供從事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即可按提領工作日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總額1.5%作為報酬之訊息。黃家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帳戶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有償委由他人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故「許蔓蔓」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然黃家榮為賺取報酬,竟加入由「許蔓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七」)、梁懷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良」,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樂仔」、「安日」之人(下合稱「樂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家榮與「樂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再由黃家榮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前揭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復將提領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繳回,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家榮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219元報酬。二、案經黃啟銘、張立昕、楊繪玉、許恆偉、張鴻昌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家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9至16頁,偵字第19 688號影卷第19至30頁、第373至377頁,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第127頁、第13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相關證據 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樂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上開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台北永春郵局帳戶;如編號4所示 告訴人受騙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及一銀帳戶;如編號7所示告 訴人受騙匯入玉山銀行1357帳戶款項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 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目前雖無能力賠償,但出獄後一定會努力工作,償還本案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但會固定給外公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可獲得當日提款總額1.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29頁、第375頁)。又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72萬8,00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共計62萬9,900元,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62萬9,900元計;於110年12月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款項共計31萬8,000元,小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共計31萬8,062元,是以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款項總額31萬8,000元計。承上,被告之報酬為1萬4,219元(計算式:62萬9,900元+31萬8,000元=94萬7,900元,94萬7,900元×1.5%=1萬4,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賠付金額與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既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押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 機)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乃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惟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連同提領款項 一併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2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工作機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2、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24日面試成功後 ,即於翌(25)日開始工作,一開始是使用我的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工作機給我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688號影卷 第27至28頁),參以被告本案提領日為110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4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黃啟銘 (告訴) 110年11月25日21時20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11月26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情趣夢天堂賣家,電聯黃啟銘佯稱:因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黃啟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26日 19時10分05秒 2萬9,985元 鄭郁儒申設之桃園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桃園鶯歌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6日 ①19時17分12秒 ②19時17分45秒 ③19時18分18秒 ④19時19分38秒 ⑤19時20分14秒 ⑥19時20分52秒 ⑦19時21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1萬0,005元 (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許恆偉之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部分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26日 18時32分11秒 4萬9,989元 彭瓊慧申設之台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永春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6日 ①18時53分38秒 ②18時54分49秒 ③18時56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含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案告訴人李尚芳所匯款之4萬9,986元、4萬9,986元) 移送併辦部分 2 張立昕 (告訴) 110年11月26日17時07分許 (起訴書所載「18時0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阿性情趣客服人員,電聯張立昕佯稱:因將張立昕歸類為經銷商,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立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張立昕先前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應予更正) 110年11月26日 ①18時00分09秒 ②18時06分56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吳建裕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 ①18時03分40秒 ②18時09分3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5萬元 ②5萬元 起訴部分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毓婷 110年11月26日17時34分許 (起訴書所載「18時10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大地酒店之會計,電聯吳毓婷佯稱:因吳毓婷之交易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吳毓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26日 18時10分21秒 4萬9,989元 台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 18時15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起訴部分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繪玉 (告訴) 110年11月26日17時47分許 (起訴書所載「18時22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陶板屋桃園三民店員工,電聯楊繪玉佯稱:因楊繪玉之餐廳會員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楊繪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26日 18時22分10秒 9萬9,989元 趙俊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1349帳戶) 110年11月26日 ①18時26分52秒 ②18時28分02秒 ③18時29分09秒 ④18時30分21秒 ⑤18時31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9,005元 起訴部分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1月26日 ㈠18時31分20秒 ㈡18時32分31秒 ㈠9萬9,999元 ㈡9萬9,999元 ㈠鄭朝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㈡鄭朝鴻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㈠110年11月26日 ①18時38分23秒 ②18時39分08秒 ③18時39分53秒 ④18時40分34秒 ⑤18時41分25秒 ㈡110年11月26日 ①18時59分21秒 ②19時00分18秒 ③19時01分12秒 ④19時05分15秒 ⑤19時06分33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本部門市自動櫃員機) ㈠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9,005元 ㈡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 5 許恆偉 (告訴) 110年11月26日18時39分許 (起訴書所載「19時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大地酒店之會計,電聯許恆偉佯稱:因網購票券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許恆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26日 ①19時09分00秒 ②19時10分32秒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桃園鶯歌郵局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部分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史方勻 (起訴書所載「告訴」應予刪除) 110年12月4日16時55分許 (起訴書所載「17時1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夏慕尼餐廳員工,電聯史方勻佯稱:因史方勻之餐廳會員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史方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2月4日 ①17時19分42秒 ②17時21分29秒 ①4萬9,963元 ②1萬8,123元 張炫平申設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4日 ①17時31分52秒 ②17時32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212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8,000元 起訴部分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張鴻昌 (告訴) 110年12月4日18時19分許 (起訴書所載「18時54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唐氏症基金會人員,電聯張鴻昌佯稱:因張鴻昌先前捐款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2月4日 18時54分38秒 14萬9,998元 洪琰玴申設之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溪壩郵局帳戶) 110年12月4日 ①19時05分30秒 ②19時06分37秒 ③19時07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212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起訴部分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2月4日 ①19時05分05秒 ②19時07分31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洪琰玴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1357帳戶) 110年12月4日 ①19時16分13秒 ②19時17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5萬元 ②5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黃啟銘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01至10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03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205頁、第2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05至107頁、第213至215頁)。 5、桃園鶯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永春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75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127至12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43至46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108至111頁)。 2 張立昕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09至1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11至113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15頁)。 5、台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67至6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46至47頁)。 3 吳毓婷 1、證人即被害人吳毓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27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1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19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21頁)。 5、台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67至6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47頁)。 4 楊繪玉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楊繪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23至1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25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181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27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193頁、第197頁)。 5、玉山銀行1349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帳戶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71至73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125頁、第121至123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48至50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5 許恆偉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許恆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9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97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99頁)。 6、桃園鶯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75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43至46頁)。 6 史方勻 1、證人即被害人史方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37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3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39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41至143頁)。 6、蘆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77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50至51頁)。 7 張鴻昌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張鴻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47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263至267頁、第2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263至267頁)。 5、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1357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79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153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654號卷第51至54頁,偵字第19688號影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