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856號、第20856號至第208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7366號、第877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3
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婕如詐騙過程欄第1行所載「詐集 團」更正為「詐欺集團」、第9行「慎載」更正為「填載」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唯正詐騙過程欄第1行所載「詐集 團」更正為「詐欺集團」、第2行「紓困貸款」更正為「紓 困線上」。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文君詐騙過程欄第1行所載「詐集 團」更正為「詐欺集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葉婕如、葉唯正、傅恩平、郭奕岑、蔡淑伶、許瑋 如、徐于雯、林曉妍、陳美榛、傅靖芳、被害人黃文君之財 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7366號 、第87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 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現因另 案執行中,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 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56號
第20856號
第20857號
第20858號
第20859號
第20860號
第20861號
被 告 阮柏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璋因自稱「徐偉翔 」之人透過臉書 (facebook)通訊功 能向其提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 8000 元之代價收購其金 融帳戶之要約,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 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 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對方要 求,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開啟網路轉帳功能並約定 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全 家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徐偉翔」。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葉婕如、葉唯正、黃文君、傅恩 平、郭奕岑(原名郭奕鑫)、蔡淑伶、許瑋如、徐于雯等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葉婕如 等8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婕如、葉唯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黃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傅恩平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郭奕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蔡淑伶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許瑋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徐于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柏璋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婕如、葉唯正之警詢指證 附表編號1事實。 3 證人黃文君之警詢證述 附表編號2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傅恩平之警詢指證 附表編號3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奕岑之警詢指證 附表編號4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伶之警詢指證 附表編號5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如之警詢指證 附表編號6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雯之警詢指證 附表編號7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以及被害人黃文君及告訴人葉婕如等7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葉婕如提出之LINE受騙訊息列印相片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 告訴人葉婕如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郭奕岑提出之LINE受騙訊息(內附傳送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收據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列印相片 告訴人郭奕岑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淑伶提出之LINE受騙訊息及匯款資料列印相片 告訴人蔡淑伶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瑋如提出之LINE受騙訊息列印相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許瑋如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徐于雯提出之LINE受騙訊息列印相片及中華郵政跟行匯款申請書正本 告訴人徐于雯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案號 1 葉婕如(提出告訴) 詐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 暱稱「紓困貸款經理」傳送平台網址http://ymipux.com予葉婕如,向其稱在該平台填載個人資料即可以辦理貸款,葉婕如在該平台慎載個人資料後,卻顯示帳戶資格不符及金額遭凍結,「紓困貸款經理」再對葉婕如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或取得貸款資格,使葉婕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日11時56分許 不詳 2萬、2萬(共4萬) 111偵8856 葉唯正(提出告訴) 詐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紓困貸款經理」傳送平台網址予葉唯正,向其稱在該平台填載個人資料可以貸款,葉唯正在該平台慎載個人資料後,卻顯示帳戶資格不符及金額遭凍結,「紓困貸款經理」再對葉唯正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或取得貸款資格,使葉唯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 不詳 3萬 同上 2 黃文君 (未據告訴) 詐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文君,偽以香港彩券公司內部控管主管身分,向黃文君謊稱可助其投注香港彩券及已中高額獎金需先支付稅款始得提領云云,致黃文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下午1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50萬 111年度偵字第20856號 3 傅恩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RIS交友軟體、L INE通訊軟體結識傳恩平,以暱稱「林俊逸」向傅恩平謊稱可透過國際福彩網站 (http://web-ozmop.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恩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宜蘭大學郵局 65萬3000 111年度偵字第20857號 4 郭奕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郭奕岑,向其謊稱可連結網站(https://aqq778.com)註冊投資黃金、國際原油、乙太幣獲利云云,致郭奕岑陷於鉛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下午12時26分許 臺南市 12萬 111年度偵字第20858號 5 蔡淑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0年11月3日起,利用Lemo交友軟體結識蔡淑伶,偽以香港籍男子「陳凱文」身分,向蔡淑伶謊稱有擔任博奕平臺高層主管之親戚,可協助利用平臺漏洞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蔡淑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 新北市林口區 1萬、5萬 (共6萬) 111年度偵字第20859號 6 許瑋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許瑋如、以暱稱「楊志豪」之男子身分,向許瑋如謊稱可透過賭博網站增加收入云云,致許瑋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下午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 32萬 111年度偵字第20860號 7 徐于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eDate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于雯, 以暱稱「陳文」之男子身分與徐于雯交往,向徐于雯謊稱缺錢繳交車貸、房貸、母親生病費用、防疫旅館住宿費云云,致徐于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文山郵局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861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7號
第7366號
第8778號
被 告 阮柏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24鄰和平街41 巷47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
阮柏璋因自稱「徐偉翔」之人透過臉書(facebook)通訊功能 向其提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收購其金融帳戶 之要約,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對方要求, 先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全家便利超商, 將其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徐偉翔」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林曉妍、陳美榛、傅靖芳施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網路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曉妍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阮柏璋中信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為詐騙款
項去向之隱匿。嗣林曉妍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曉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美榛訴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傅靖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阮柏璋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林曉妍、陳美榛、傅靖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曉妍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陳美榛所提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 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傅靖芳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含臨櫃存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四)本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 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林曉妍、陳美榛、傅 靖芳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856、20856、20857、20858、20859、20860、2086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足憑。本 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曉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曉妍,偽以暱稱「雲中飛」之香港匯豐銀行內部主管身分,向林曉妍謊稱可代為透過銀行內部操盤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偵3647 110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0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0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0日11時19分許 3250元 2 陳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利用JD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美榛,偽以暱稱「李正國」之男子身分,向陳美榛謊稱透過「英皇集團」網路平臺(網址:http://qt.yh3599.xyz)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美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偵7366 3 傅靖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SweetRing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傅靖芳謊稱透過「豐順國際」(m.sfgj668.top/user/login)博奕遊戲平臺投入資金獲利豐厚云云,致傅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111偵8778 110年12月9日10時2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