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凱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 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 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 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與其友人黃天福(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由本院以111年審訴字1680號另案審理中)洽商賣帳戶/租 帳戶事宜【即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1年新臺幣(下同)3萬 5,000元之對價】,謀議既定,周士凱乃依黃天福指示,將 其名下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先申請綁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更 改金融卡密碼等手續,再於110年1月28日晚間某時,將該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黃天福;迨黃天福得手後 ,旋將該彰化銀行帳戶供自己及某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冒用電信公司人員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吳金蓮謊稱:其因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因涉犯刑 案,須配合始能避免凍結其名下存款,而要其將錢匯出交予 所指定之帳戶云云,使吳金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11 0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同日下午2時4分許,分別在高雄市 小港區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小港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小港分行,依指示先後臨櫃匯款28萬元、27萬元款項至
周士凱之彰化銀行帳戶,未幾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後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嗣因吳金蓮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周士凱上開帳戶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士凱固坦承有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予其友人即另案被告黃天福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初經營攤 商失敗、有小孩要扶養,經濟困窘需要用錢,國中同學黃天 福藉做博弈名義跟我借用帳戶、說會給我3萬5,000元,我才 鋌而走險,並依他指示將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先取消原約定 帳戶、設定新的約定帳戶、更改密碼後,再將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交給他,但黃天福後來都沒給我錢,也沒給我任何利 益,我根本不知道他拿去騙人,隔天(即110年1月29日)發 現彰化銀行帳戶竟變警示帳戶,我另外的朋友無法匯錢進來 ,我自己跑去派出所備案,認為自己也是被騙的受害者,請 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事發時不滿30 歲,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才租借帳戶,且確實是因 為誤信黃天福向他表示經營網路博弈,才將提款卡交給黃天 福,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其他被害人的故意,反而是被黃天福 欺騙,況被告行為時線上博弈尚非違法,自亦無幫助洗錢之 犯意可言,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天 福洽商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1年3萬5,000元之對價後 ,被告遂依黃天福指示,將該帳戶先申請綁定網路銀行、設 定約定帳戶、更改金融卡密碼等手續,再於110年1月28日晚 間某時,將該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黃天福等 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福於另 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至94
、98頁),並有被告與黃天福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 體訊息內容擷圖照片、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67、69、77至87頁);又 告訴人吳金蓮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電信公司 人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誑稱因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且因涉犯刑案,須配合始能避免凍結其名下存款,而 要其將錢匯出交予所指定之帳戶,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同日下午2時4分許依 指示將28萬元、27萬元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殆盡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蓮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見 偵卷第39、41、43、47、4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所有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確於提供予黃天福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 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 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 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 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 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係29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尚非不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況承前所述,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陳「黃天福對我說他有 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存摺、金融卡,以1年報酬35,000元向我 購買存摺、金融卡,我就賣給他了…但我給他後並沒拿到錢… 黃天福甚至還欠我1萬元貨款的錢」(見偵卷第55、146頁; 本院卷第38、153頁),佐以證人黃天福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供稱「周士凱是我朋友,他110年年初問我有無賺錢方法 ,我說幫他問看看…我在網路上看到網友收簿子要做博奕, 就把消息轉給周士凱,他便於年初把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密碼 交給我…」(見本院卷第93至94、98頁),已足徵被告不論 係以出租或出售之方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友人黃天福, 其所圖者皆為利益性之對價,且已知其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後 ,將供為大量金流進出之使用,並可能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 淪為洗錢工具等情,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黃天福時, 已有預見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此當不因被告 嗣後是否確實從黃天福處取得其提供該帳戶之報酬,而得解 免其責。
⒉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依黃天福指 示更改約定轉帳帳戶、申設網路銀行、密碼等手續,並將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黃天福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嗣告訴人依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提領一空,去向不明。由此可見取得、 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準此,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實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 ,而為幫助犯甚明;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非 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另以事發時網路博奕尚非違法云云置辯。然 博奕事業於我國屬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本即有特定銀行配 合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既為智識及生活經驗正常之成年人, 當可知悉正常合法博奕事業,不致要求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 資料,更無僅因提供人頭帳戶即可輕易獲得報酬之理。則被 告對於黃天福取得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極可能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而 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對於他人可能將之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有預見、知悉 之可能性,竟仍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俱如前揭。是其 此番所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既得預見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黃天福後, 可能遭他人為財產犯罪不法利用之情形,復無合理確信交予 他人使用後,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不致遭犯罪使用,顯有容任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本意。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 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 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㈣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暨金融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俾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因經濟困窘、急欲拓展財源,未 能慎重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 、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輕率將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朋友黃天福,而容任黃天福暨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收款工具使用,造成告訴人受 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嗣旋遭同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後提領 一空,款項去向不明;酌以被告迄今否認,未曾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油漆工、需扶養懷孕中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 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 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28萬元、27萬元(共55萬 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交予黃天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款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亦無從就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28萬 元、27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