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豐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豐達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管哥」、張俊泓(已歿,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郭煥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王豐達提供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充當車手(即提領 詐欺款項)工作,集團內另由李昌頴擔任接送車手、劉展銘 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集團工作(李昌頴、劉展銘2人 均經判刑確定),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數千元做為報酬 。嗣王豐達與其餘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8年9月27日撥打 薛丁煌之電話,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健保給付,再接 續由集團內某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其涉嫌洗錢案需 查明資金流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從其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王豐達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上開集 團安排李昌頴與王豐達以包月方式入住○○市○○區○○街00號「 華星汽車旅館」,並指示王豐達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持 乙帳戶提款卡領取編號1至6所示款項,隨即將款項交予或透 過李昌頴轉交在附近等候之劉展銘,隨即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王豐達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5萬7,000元不法所得。
二、案經薛丁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12頁、第87至89頁, 金訴緝卷第60、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丁煌警偵證述 、同案被告李昌頴及劉展銘2人警偵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 2頁、第27至28頁、第81至82頁,金訴卷第70、134、145頁 ),復有甲帳戶存摺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13至27頁)、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王豐達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華星汽車 旅館」訪查紀錄表及住宿登記表(警卷第146至162頁)等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王豐達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豐達犯行 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另與被告王豐達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昌頴、劉展銘 2人外,尚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又上開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詐欺告訴人,被告王豐達應 就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乙帳戶後隨即遭被 告王豐達提領上繳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 之流向,可認被告王豐達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總統修正公布內 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 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意即只要持 續性或牟利性擇一即可。被告王豐達等人共同詐騙之對象雖 僅有告訴人1人,然渠等詐騙目的在於謀取不法利益,顯具 有「牟利性」,且本案詐騙集團依據卷內事證符合集團性、 犯罪目的性、特定犯行實施性等組織要件,被告王豐達自應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 要件,起訴書認其不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尚有 誤會。
(四)核被告王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引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名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認不 構成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 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王豐 達就上開犯行與「管哥」、張俊泓、郭煥宏、李昌頴及劉展 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豐 達附表各編號次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提領同一被害 人匯入乙帳戶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另被 告王豐達就本案係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同時期
擔任車手提款行為,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王豐達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減輕其刑,又其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㈧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豐達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收款工作, 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王豐達雖始終承認犯行,然參與程 度較擔任接送車手司機角色之共犯李昌頴重,而與其上游共 犯劉展銘相當,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所受 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準此,本案被告王豐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該條例 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110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毋庸論述是否 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
三、沒收部分︰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王豐達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擔任本案車手期間獲得5萬7,000元報酬等 語(金訴緝卷第144頁),自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