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30號
CTDM,111,金簡,13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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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靜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靜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民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梵平凡」之成年人,再將上 開郵局帳戶密碼以line告知「簡梵平凡」,而容任對方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黃靜瀅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黃靜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 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 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以LINE通訊之方式與對方聯繫,對 方說是作髮夾包裝,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將金融卡寄交給對方



,並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作為實名制購買材料之用,我將金融 卡寄出後,發現聯繫不上對方,我就馬上去報案云云。經查 :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於110年6月29日15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民門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儲字第11002218 7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尤亞渟、告訴人洪羽臻,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 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亞渟、告訴人 洪羽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尤亞渟之轉帳紀 錄、通話紀錄、告訴人洪羽臻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 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 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於網路上求職,而將帳戶寄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0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 常情自應較諸通常之人有更高之認識與警覺,且行為時已為 23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我有4、5年的工作經驗,知道提款卡可以用來提 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 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跟對方交涉時有覺得奇怪,但當 時我爸爸生病缺錢才相信對方,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第193頁),而自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以觀,可見被告(LINE暱稱「JING-YING」)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簡梵平凡」)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對詐欺 集團成員要其拍攝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變更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寄送上開提款卡等要求均未曾置疑,即完全遵從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上開操作行為(見偵15806號卷第101- 109頁),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已 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 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率爾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面之 詞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變更其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 成員更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既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 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況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郵局 帳戶內餘額為23元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請 上開郵局帳戶是為存錢用,最後一次使用是什麼時候我也忘 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另有開立合 作金庫帳戶作為平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上開郵局帳戶既非被告日常所用之帳戶,且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時,戶內餘款亦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 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 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郵



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於110年7月8日1時36分許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 知悉將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他人,可使他人輕 易以其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轉匯之用,是被告主觀上當有 認識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 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 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 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 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 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 額(未賠償),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 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尤亞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7日21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尤亞渟佯稱:為QMOMO賣場,因作業疏失設成VIP,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尤亞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7日21時55分許 9萬9,983元 110年7月7日21時59分許 3萬5,123元 2 告訴人洪羽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7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洪羽臻佯稱:為花蓮國軍英雄館電商,需操作取消連續入住云云,致告訴人洪羽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7日23時37分許 1萬4,985元 110年7月8日0時59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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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