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825號
TYDM,111,審金訴,825,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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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
1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211號、第2415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至21列「並獲1萬1,000元之報 酬」、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2列「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均更正為「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之百分之1 」。
(二)附件一、二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鄧永宏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 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陳



潔貞、林美真及被害人楊添汀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附表,擔任車手所收 得或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係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百分之1( 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02號卷第40頁),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43萬 元,經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300元,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地點 取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潔貞 陳潔貞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暱稱「葉思麗」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潔貞詐稱:可加入「任佩洪盤析交流團E101」之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潔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偵字第15010號卷第21頁) 110年11月8日14時16分提領114萬元 2 林美真 於110年10月中旬日,以LINE聯繫林美真,對林美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真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3日13時33分許,匯款15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1月23日15時4分許提領205萬元 3 楊添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以LINE聯繫楊添汀,對楊添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添汀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8日10時29分許,匯款6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於110年11月8日14時16分許提款現金114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
  被   告 鄧永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見招募 兼職虛擬貨幣工作之訊息,遂依廣告之指示透過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員告知其工作內



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協助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 並可獲得1件提領款項1%之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或臨 櫃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 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陳潔貞,致渠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地點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鄧永宏再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款新 臺幣(下同)114萬元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 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1萬1 ,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潔貞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潔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合庫帳戶之資訊予詐騙集團成員,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提領114萬元,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獲有報酬1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潔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附表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合庫帳戶,復由被告自上揭合庫帳戶提領11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 提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陳潔貞 (提告) 陳潔貞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暱稱「葉思麗」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潔貞詐稱:可加入「任佩洪盤析交流團E101」之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潔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50號
  被   告 鄧永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見 招募兼職虛擬貨幣工作之訊息,遂依廣告之指示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員 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協助提領款項交 付指定之人,並可獲得1件提領款項1%之報酬,而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 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資料,接續於一週內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鄧永宏再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某便利商店及某百貨 公司,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合庫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資訊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某便利商店及某百貨公司,將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有報酬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真、證人即被害楊添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美真、證人楊添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美真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楊添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 2.被告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真、證人楊添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永宏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而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林美真及證人楊添汀等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5010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款項(新臺幣【下同】)及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款項 1 林美真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中旬日,以LINE聯繫林美真,對林美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真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5萬元 2 楊添汀 (被害人) 於110年10月中某日,以LINE聯繫楊添汀,對楊添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添汀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6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自合庫銀行帳戶提款現金1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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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