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塋
陳柏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
偵字第4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秋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 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塋、陳柏序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秋塋、陳柏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與「台中大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對本案被害人蘇乙桂、告訴人潘妍竹、陳麗月先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並罰。
(六)被告陳秋塋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 說明,被告陳秋塋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 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陳秋塋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為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認被告陳秋塋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秋塋、陳柏序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 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共同牟取不法報酬 ,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 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緝,致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兼衡被告陳秋塋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 餐店工作、離婚、無子、自己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柏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司機、離 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 等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陳秋塋、陳柏序供陳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報酬為 領款金額之3%等語(偵卷179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是被 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4647元【 計算式:(20005+3005+12005+20000+9000+3000+20000+200 00+20000+20000+7000+900)×3%)=4647(小數點以下捨去)】 ,應由被告陳秋塋、陳柏序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沒收2323元【 計算式:4647÷2=2323(小數點以下捨去)】,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號
被 告 陳秋塋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3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3樓 居雲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塋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 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陳柏序(按:兩 人已於111年1月7日離婚)共同於106年6月下旬,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中大哥」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陳秋塋、陳柏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一同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潘妍竹、陳麗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秋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柏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潘妍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潘妍竹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陳麗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麗月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被害人蘇乙桂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蘇乙桂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㈥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蘇乙桂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潘妍竹提供之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1張及告訴人陳麗月提供之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陳秋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 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 ,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與渠等所犯前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各異,各被害人個別受騙,先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未盡一 致,顯非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陳秋塋、陳柏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間,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2人就該3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陳秋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領款金額之百分之3,業據渠等供承在 卷,是渠等犯罪所得為4,647元【計算式:(20,005+3,005+ 12,005+119,900)×3%=4,647(小數點以下捨去)】,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蘇乙桂 (未提告訴) 106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致電被害人蘇乙桂,佯稱:係EZ購物網站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因誤輸入33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 106年6月26日21時23分許 2萬3,123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106年6月27日21 時27分許 ②106年6月27日21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 ①2萬5元 ②3,005元 2 潘妍竹 (提出告訴) 106年6月26日20時31分許,致電告訴人潘妍竹,佯稱:係雄獅旅遊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多訂1筆機票訂單金額,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06年6月26日22時40分許 9,063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27日22時43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 1萬2,005元 於同日22時36分許,另有1筆2,985元匯入。 3 陳麗月 (提出告訴) 106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麗月,佯稱:係EZ會計及彰化銀行客服,因多訂40套票金額,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 ①106年6月26日17時27分許 ②106年6月26日17時48分許 ③106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 ④106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106年6月26日17時33分許 ②106年6月26日17時33分許 ③106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 ④106年6月26日17時53分許 ⑤106年6月26日17時54分許 ⑥106年6月26日17時55分許 ⑦106年6月26日17時56分許 ⑧106年6月26日17時58分許 ⑨106年6月26日18時20分許 ①新竹縣○○市○○○路00號 ②新竹縣○○市○○○路00號 ③新竹縣○○市○○○路00號 ④新竹縣○○市○○○路00號 ⑤新竹縣○○市○○○路00號 ⑥新竹縣○○市○○○路00號 ⑦新竹縣○○市○○○路00號 ⑧新竹縣○○市○○○路00號 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3,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7,000元 ⑨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