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陽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徐維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445號、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
徐維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刑。
扣案徐維澤所有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王唯陽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徐維澤所有犯罪所得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唯陽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馮珮芸、趙家儀、施佩菱、張素馨、林麗娟部分(含洗錢)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唯陽、徐維澤與大陸地區人士「孫貝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賴汶莉(本院另為判決)名下金融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黃錦妃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並非本案王唯陽的起訴範圍,陳彥呂、廖婉 伶、吳佳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並非本案徐維澤的起 訴範圍】,賴汶莉再依指示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賴汶莉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共新臺幣(下同)5 2萬元後(如附表二編號1),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4時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不知情夫妻張純峻、 黃語喬(依王唯陽指示收款),其2人並於109年3月16日
,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對面高雄銀行,將其中19萬5,000 元交付徐維澤(依王唯陽指示收款),再轉交王唯陽,張 純峻、黃語喬亦將其餘32萬5,000元交付王唯陽,款項最 終均由「孫貝麗」取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
(二)賴汶莉提領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共180萬元後(如附 表二編號2),於108年12月13日15時30分,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國光店,交付徐維澤(依王唯陽指 示收款),徐維澤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白長壽電 腦玩家精品」,以地下匯兌方式,將180萬元交付「孫貝 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唯陽及辯護人、被告徐維澤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 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 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 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王唯陽、徐維澤以後,雖然坦承洗錢犯行,但矢口 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的行為,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
(一)被告王唯陽:52萬元部分是「孫貝麗」的璟億貿易公司要 和我兌換新臺幣,我給「孫貝麗」人民幣以後,「孫貝麗 」要給我新臺幣,所以我才會請徐維澤去幫我收款;180 萬元部分是璟億貿易公司請託我代收的貨款,是「孫貝麗 」要我將錢送到指定的地點。
(二)被告徐維澤:王唯陽是我的好朋友,我只是接受王唯陽的 委託去收款,當初王唯陽也有提出相關的委託證明,因為 當時王唯陽不在臺灣,王唯陽請我收錢的時候,也有和王 唯陽確認款項是否有問題,可是王唯陽保證沒有問題。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 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三), 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2.同案被告賴汶莉提領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共52萬元後(如 附表二編號1),於108年12月11日14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交付證人張純峻、黃語喬(依被告王唯陽指 示收款),其2人並於109年3月16日,前往高雄左營高鐵 站對面高雄銀行,將其中19萬5,000元交付被告徐維澤( 依被告王唯陽指示收款),再轉交被告王唯陽,證人張純 峻、黃語喬亦將其餘32萬5,000元交付被告王唯陽,款項 最終均由「孫貝麗」取得的事實,同案被告賴汶莉、證人 張純峻、黃語喬已經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6028卷⑴ 第4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 161頁至第171頁、第195頁至第206頁;偵19895卷第95頁 至第98頁、偵19880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並有中信帳 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6028卷⑶第77頁 至第82頁、第67頁至第71頁)。
3.同案被告賴汶莉提領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共180萬元後( 如附表二編號2),於108年12月13日15時30分,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國光店,交付被告徐維澤(依 王唯陽指示前來收款),被告徐維澤再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白長壽電腦玩家精品」,以地下匯兌方式,將18 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的事實,也經過同案被告賴汶莉 於警詢證述詳細(偵6028卷⑴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70頁),並有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佐(偵6028卷⑶第77頁至第82頁;偵27445卷第79頁)。 4.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 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 ,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的本意 ,主觀上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 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 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 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 為,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託他人收取、回繳,對於 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況且近年 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 ,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 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3.被告王唯陽是一個擁有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電腦手機周邊批發工作的人(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 徐維澤則是一個擁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 械維修工作的人(本院卷二第146頁),又卷內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 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王唯陽、徐維 澤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
4.被告王唯陽部分:
⑴被告王唯陽於警詢、偵查供稱:「孫貝麗」會用微信或語 音電話通知我收款時間、地點與金額,問我能不能代收貨 款,我收到款項以後,「孫貝麗」會再指定其他時間讓我 去交款給他們公司的人等語(署警⑴卷第208頁;偵6028卷 ⑴第313頁),並於警詢供稱:我會給張純峻、黃語喬報酬 幫忙我收款,是直接從交給我的款項裡面抽出1%或2%給張 純峻、黃語喬等語(署警⑴卷第185頁),足以證明「孫貝 麗」在臺灣還是有比較親近的人可以指揮、調度,直接請 公司裡面的員工去收款顯然更方便,毫無理由必須另外請 被告王唯陽協助,而且被告王唯陽抽出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的行為,顯然與一般公司行號會計作帳的方式不同,也容 易造成回繳至公司的金額與交易憑證不一致的結果,最後 導致帳目亂七八糟,沒有一家正常經營的公司會允許這樣 的事情發生。
⑵又被告王唯陽對於「白長壽電腦玩家精品」負責進行匯兌 的老闆完全不熟(偵6028卷⑴第324頁),卻指示被告徐維 澤將180萬元交付「白長壽電腦玩家精品」,完全不擔心 數目不小的款項可能會被私吞,被告王唯陽應該非常清楚 「孫貝麗」利用了一個非常詭異、隱晦的方式回收款項, 足以認定被告王唯陽主觀上可以預見自己同意代收的款項
與詐騙犯罪存在高度的關聯性。
5.被告徐維澤部分:
⑴被告徐維澤於警詢供稱:拿到錢以後,我就直接前往「白 長壽電腦玩家精品」,進門時有講代號麵包超人,但是店 員說不認識麵包超人,於是我回電給王唯陽,大約過1、2 分鐘,王唯陽說已經聯繫好,我便將錢交給老闆等語(偵 6028卷⑴第288頁),這樣的情況顯然非常詭異,正當經營 的電腦用品店居然需要使用代號接洽,被告徐維澤應該可 以察覺這是一個不正常的收款流程。
⑵此外,被告徐維澤於偵查供稱:我之前不認識賴汶莉,都 是王唯陽提供資訊給我等語(偵27445卷第86頁),卻還 是向陌生人收取180萬元的款項,數目並不小,而且被告 徐維澤在臺中市大里區向同案被告賴汶莉收取180萬元以 後,直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將180萬元交付於「白長壽 電腦玩家精品」,兩者距離根本不遠,就算同案被告賴汶 莉自行處理也不會麻煩,毫無理由需要被告徐維澤的協助 ,這樣大量浪費人力的安排確實足以讓令被告徐維澤對經 手金錢的來源合法性產生懷疑。
⑶更何況被告徐維澤曾經將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王唯陽使 用,事後卻被列為警示帳戶(本院卷二第347頁),可以 證明被告徐維澤非常清楚被告王唯陽收受的款項可能是不 乾淨的,合法性也有所疑問,否則借出去的帳戶不會是警 示帳戶的結果,足以因此認定被告王唯陽委託被告徐維澤 去收款的時候,被告徐維澤主觀上能夠預見這些款項與詐 騙犯罪存在高度的關聯性。
6.綜合以上的客觀情狀,既然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明明已經 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的手段有關,還是分別同意聽 信「孫貝麗」、被告王唯陽的指示收取、回繳款項,協助 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完成環環相扣的詐欺取財計畫,對於 有人被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應該是完全 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因此,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收 取、交付款項的行為,主觀上確實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王唯陽、徐維澤主觀上也存在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 意:
⑴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取得詐欺款項以後,為了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指示經手金錢的人利用輾轉交付的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 得以保有款項,如果檢察官可以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 害人受詐欺的犯罪所得,就應該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唯陽根本不清楚「孫貝麗」的真實資料為何,也不 知道「孫貝麗」取得款項以後,將再由何人取走或做什麼 樣的利用,又被告徐維澤並不清楚金錢的來源、去向,按 照被告王唯陽指示,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180萬元交付 出去,更讓警方難以進行查緝,這些行為都足以使犯罪所 得產生金流斷點,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 去向。
⑶由於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應該 可以預見這樣處置款項將會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的結果 ,卻還是遵照「孫貝麗」或是被告王唯陽的指示,回繳犯 罪所得,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本院卷二第144頁、第342頁 ),主觀上確實存在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四)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的辯解,以及被告王唯陽的辯護人主 張:被告王唯陽對於代收款項是詐欺所得一無所悉,對方 根本沒有告知過是不法款項,而被告王唯陽的行為應該是 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身為匯兌業者的被告王唯陽為了避免被查緝,理應極力 避免收受詐欺款項,故被告王唯陽辯稱代收款項前,會確 認來源是否合法,符合經驗法則等語,都無法採信: 1.被告徐維澤於審理證稱:我去臺中收的19萬5,000元,王 唯陽說是博弈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又證人張純 峻、黃語喬於警詢、偵查明確證稱:王唯陽說52萬元是美 妝的貨款等語(偵6028卷⑴第164頁、第203頁;偵19895卷 第96頁;偵19880卷第100頁),與被告王唯陽所稱52萬元 是「孫貝麗」的「換匯」款項嚴重不符,更何況被告王唯 陽的歷次供述從來不曾這樣主張,卻於準備程序首次出現 「換匯」的說法,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難以相信 被告王唯陽這部分的供詞。
2.不論是「貨款」或是「換匯款項」,被告王唯陽都沒有提 出相應的證據或資料作為佐證,被告王唯陽甚至於偵查供 稱:我事後才要求「孫貝麗」提出訂單,這部分確實有疏 失,當時我認為已經與對方簽代收合約,所以就沒有另外 確認等語(署警⑴卷第208頁),顯見被告王唯陽根本沒有
詳細、謹慎確認款項的合法性。
3.被告徐維澤於109年3月16日,在高雄收取19萬5,000元以 後,便送到臺中給被告王唯陽(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5 頁),那麼被告徐維澤主張自己會幫忙收款是因為被告王 唯陽不在國內,並非實在。又被告徐維澤不斷強調與被告 王唯陽是好朋友,非常相信被告王唯陽,卻無視(或不願 意面對)自己的金融帳戶先前借給被告王唯陽使用以後, 變成警示帳戶的現實結果,所謂的「相信」,只是一廂情 願的說詞。
4.被告王唯陽是否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非本 案的審理範圍,更何況該罪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不存在 互斥的關係,從事地下匯兌的人,不一定不會涉入詐欺、 洗錢的行為,被告王唯陽的辯護人以不可靠的「經驗法則 」,斷定被告王唯陽已經極力避免收受詐欺款項,無法採 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的 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與「孫貝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收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處置款項的方式,除了是詐欺取財犯 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 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 罪還要重)。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 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 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 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故被告王唯陽共犯4罪 ,被告徐維澤共犯2罪【告訴人黃錦妃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並非被告王唯陽的起訴範圍,被害人陳彥呂、吳佳
樺、告訴人廖婉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並非被告徐 維澤的起訴範圍】。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本院卷 二第144頁、第34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的刑罰(想像競合情況下,法定 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 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 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只有坦 承洗錢行為,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 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有詐欺前科,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 角色,以及被告王唯陽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電腦手機周邊批發的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2至5萬 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維澤則說自 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維修的工作,月 收入約4至8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王唯陽、徐維澤分別取得經手款項千分之1的報酬(詳如 下述),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 ,再以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處理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款 項多寡(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款項並非全部由王唯陽、 徐維澤處理)為基礎,就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所犯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由於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 且根據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 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部分案件更已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王唯陽、徐維澤 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 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徐維澤所有手機1支應沒收:
扣案手機為被告徐維澤所有,又被告徐維澤使用該手機與被
告王唯陽聯絡,並討論詐騙集團的相關事情(偵6028卷⑴第2 87頁、第28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被告王唯陽於審理供稱:我是給徐維澤車馬費,警詢時我 說是兩個人對分,警察要我換算一下比例,我算了一下大 概是給徐維澤千分之1等語(本院卷二第342頁),又被告 徐維澤也不否認收受車馬費(本院卷二第313頁),因此 可以認為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的報酬分別為經手款項的千 分之1。
(二)被告王唯陽的經手款項共232萬元(計算式:52萬元+180 萬元=232萬元),被告徐維澤的經手款項則是共199萬5,0 00元(計算式:19萬5,000元+180萬元=199萬5,000元), 並分別以千分之1進行計算,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獲得報 酬分別是2,320元、1,995元,此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 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王唯陽與「孫貝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同案被告賴汶莉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 戶、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四),交付被告王唯陽收受,最 終由「孫貝麗」取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王唯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叁、訊問被告王唯陽以後,被告王唯陽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的行為,並辯稱:這個案件我除了認識徐維澤以 外,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又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經過 法院審理以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同案被告賴汶莉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四)的事實,經過附表四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五),並有附表五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又同案被告賴汶莉於警詢供稱:至今中信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都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帳戶、提款卡都在 我身上等語(偵6028卷⑴第67頁),可以確認中信帳戶、華 南帳戶的款項提領都是同案被告賴汶莉所為。
二、然而:
(一)雖然同案被告賴汶莉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55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警詢供稱 :我於108年12月6日提領完款項以後,是將錢交付給暱稱 「金寶」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88頁),而「金寶」為 證人張純峻的微信帳號暱稱(偵6028卷⑴第198頁),但是 證人張純峻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幫王唯陽收2次錢,第 一次是108年12月11日,第二次是109年3月16日等語(偵6 028卷⑴第165頁;偵19895卷第96頁至第97頁),與證人黃 語喬於警訊、偵查證稱:第一次收錢是在臺中市大里區, 第二次則是109年3月16日,地點在高雄等語(偵6028卷⑴ 第203頁;偵19880卷第101頁)相符,因此同案被告賴汶 莉的供詞是否符合實際情況,不無疑問,不排除108年12 月6日來收款的「金寶」,另有其人的可能性。(二)同案被告賴汶莉又於警詢供稱:我交付款項的對象每次都 不同人,我只有見過徐維澤一次等語(偵6028卷⑴第44頁 、第61頁),更足以證明證人張純峻、黃語喬、被告徐維 澤並未重複向同案被告賴汶莉收取款項,彼此見面的日期 就是有罪部分所認定的108年12月11日以及108年12月13日 (詳如有罪部分),同案被告賴汶莉既沒有指證曾經將款
項交付給被告王唯陽,也欠缺具體證據可以證明附表四所 示的提領款項,是直接交付證人張純峻、黃語喬或是被告 徐維澤。
(三)此外,同案被告賴汶莉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的日期大約是 108年12月6日至7日之間,與同案被告賴汶莉將款項交付 證人張純峻、黃語喬、被告徐維澤的日期,間隔不算短暫 的時間,以一般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而言,指示車手提領 贓款以後,通常會要求車手在極短暫的時間內,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避免發生「黑吃黑」或是款項遭到警方查扣的 情況,故同案被告賴汶莉於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 日交付給證人張純峻、黃語喬、被告徐維澤的款項,應該 不包含附表四所示的提領款項,附表四所示之人的被害款 項,是否回流至被告王唯陽,不無疑問。
(四)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賴汶莉、被告王唯陽彼此認 識,或是存在詐欺、洗錢行為的分擔及犯意聯絡,同案被 告賴汶莉將附表四所示之人的被害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應與被告王唯陽毫無關係。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的另案卷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109年度金 訴字第432號)部分(本院卷二第316頁),只是空泛地說明 欲證明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共同犯罪,與本案待證事實究竟 有何確切關聯,並不明確,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四、結論:
(一)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王唯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附表四部分),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 ,認為附表四所示之人的被害款項是否經由被告王唯陽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疑問,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 判決被告王唯陽無罪。
(二)其中附表四編號4部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 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 號2部分),存在「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的關係(犯罪 手段、被害人相同,同案被告賴汶莉先後交付款項的客觀 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那麼判決主 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 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黃錦妃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LINE ID「sterling147」、暱稱「張傢旺」,於108年12月,添加黃錦妃為好友,並佯稱投資香港「東亞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錦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1日11時3分 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汶莉】(下稱中信帳戶) 徐維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12月13日10時35分 9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汶莉】(下稱富邦帳戶) 108年12月13日10時46分 118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彥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崔浩」、微信暱稱「小崔」,於108年10月,添加陳彥呂為好友,並佯稱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彥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9日15時18分 3萬48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汶莉】(下稱華南帳戶) 王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婉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陳翔」,於108年11月某日添加廖婉伶為好友,並佯稱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5,300元。 108年12月9日17時15分 1萬5,300元 華南帳戶 王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佳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交友軟體meeff及LINE暱稱「陳熙皓」,於108年11月12日,添加吳佳樺為好友,並佯稱到「香港華信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1日13時45分 3萬440元 華南帳戶 王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貞妤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LINE暱稱「meet you」、「Customer service」、「Mr.cui」、「ironman8803」及交友軟體Tinder「程哲熙」,於108年11月18日21時15分,添加吳佳樺為好友,並佯稱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4」及加入投資平台「gbfx Financial ServerLtd.」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貞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15時38分 9萬1,440元 中信帳戶 王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徐維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12月11日12時31分 3萬440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額總計【新臺幣】 備註 1 中信帳戶 108年12月11日13時35分 38萬元 5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25元) 款項來源:黃錦妃、陳彥呂、廖婉伶、吳佳樺、陳貞妤【即附表一編號1至5】。 108年12月11日14時2分 2萬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2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108年12月11日14時3分 2萬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4分 2萬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5分 2萬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5分 2萬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6分 2萬元 2 中信帳戶 108年12月13日14時57分 88萬元 180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款項來源:黃錦妃【即附表一編號1】。 108年12月13日15時10分 2萬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11分 2萬元 108年12月13日17時2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108年12月13日13時34分 78萬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14分 2萬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15分 2萬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15分 1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錦妃) 黃錦妃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2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黃錦妃報案資料 偵6028卷2第227頁至第259頁、第265頁 匯款單據5張 偵6028卷2第215頁至第225頁 合作金庫及日盛銀行匯款單7張 偵6028卷2第195頁至第201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偵6028卷2第211頁至第213頁 LINE頭像及搜尋畫面2張 偵6028卷2第187頁、第209頁 手機通話清單畫面1張 偵6028卷2第193頁 東亞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申請表 偵6028卷2第191頁至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陳彥呂) 陳彥呂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3第3頁至第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廖婉伶) 廖婉伶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3第9頁至第11頁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佳樺) 吳佳樺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2第325頁至第328頁 吳佳樺報案資料 偵6028卷2第32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028卷2第331頁至第353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貞妤) 陳貞妤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2第267頁至第272頁;署警(2)卷第734頁至第738頁 陳貞妤報案資料 偵6028卷2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028卷2第279頁至第301頁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6028卷2第303頁、第306頁 銀行資料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6028卷3第75頁至第82頁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6028卷3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富邦帳戶對帳單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27445卷第79頁至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馮珮芸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LINE暱稱「Avery李彬」,於108年11月,添加馮珮芸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外匯平台「HlifxMT4 Mate」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馮珮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6日13時45分 3萬500元 華南帳戶 ⑴賴汶莉於108年12月6日18時43分至47分,提領5次,各2萬元,共10萬元。 ⑵賴汶莉於108年12月6日19時45分,匯款9萬15元至中信帳戶。 2 趙家儀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交友軟體meeff及LINE暱稱「Avery李彬」、「Customer service」,於108年11月7日,添加趙家儀為好友,並佯稱到「香港國泰金業有限公司」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家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6日14時26分 3萬500元 3 施佩菱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交友軟體meeff不詳帳號及暱稱,於108年10月,添加施佩菱為好友,並佯稱一起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施佩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6日14時36分 3萬500元 4 陳彥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崔浩」、微信暱稱「小崔」,於108年10月,添加陳彥呂為好友,並佯稱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彥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6日18時56分 9萬1,500元 5 張素馨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劉承彬」,於108年10月,添加張素馨為好友,並佯稱有內線投資香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5日13時28分 18萬2,898元 中信帳戶 ⑴賴汶莉於108年12月5日13時40分,提領29萬元。 ⑵賴汶莉於108年12月6日18時41分、108年12月7日15時11分,分別提領12萬元,共24萬元。 ⑶賴汶莉於108年12月7日16時28分,匯款3,541元至華南帳戶。 6 林麗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臉書暱稱「李鵬」,於108年12月,添加林麗娟為好友,並佯稱需借錢購買家電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6日11時21分 15萬3,000元 附表五: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馮珮芸) 馮珮芸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2第357頁至第360頁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畫面 偵6028卷2第43頁、第363頁、第373頁 外匯平台「HlifxMT4Mate」網站畫面6張 偵6028卷2第367頁至第37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028卷2第368頁至第388頁 「Avery李」名片、照片、LINE及微信資料照片 偵6028卷2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4頁 賴汶莉之華南銀行存摺照片1張 偵6028卷2第374頁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趙家儀) 趙家儀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2第389頁至第392頁 趙家儀報案紀錄 偵6028卷2第390頁至第393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028卷2第395頁至第397頁 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 偵6028卷2第398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6028卷2第399頁至第409頁 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施佩菱) 施佩菱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2第419頁至第420頁 施佩菱報案紀錄 偵6028卷2第417頁至第425頁 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陳彥呂) 陳彥呂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3第3頁至第5頁 附表四編號5 (告訴人張素馨) 張素馨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3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028卷3第21頁 中國信託帳戶款交易明細 偵6028卷3第23頁 附表四編號6 (被害人林麗娟) 林麗娟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3第33頁至第35頁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6028卷3第37頁 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6028卷3第41頁至第45頁 銀行資料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6028卷3第75頁至第82頁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6028卷3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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