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邱浚瑋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SURGE交友軟體暱稱「J」(即Instagram交友軟體暱稱 「J個老師」,下稱「J」)及Telegram交友軟體暱稱「勇敢 牛牛」之人(下稱「勇敢牛牛」)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簿手之工作(每領取一包裹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負責領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需之提款卡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取款使用,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許銘宏 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惟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辦 理政府補助云云,使許銘宏陷入錯誤,於110年11月13日下 午2時30分許,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友勤門市,邱浚瑋即依「勇敢 牛牛」之指示,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至上開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勇敢牛牛」 即將報酬匯入邱浚瑋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因許銘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訴字卷第33、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2 5頁),並有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軌跡 、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6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2755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45、49-50、69-71頁),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勇敢牛牛」指示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每成功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取500元之報酬) ,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許銘宏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 含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寄送予詐騙 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因「J」推薦、表 示有一工作一天可賺1萬元,因而透過「J」聯繫「勇敢牛牛
」,進而依「勇敢牛牛」指示為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依此,可見「J」清楚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內容及該集團內負責分派工 作之人(即「勇敢牛牛」),倘非「J」實際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衡情難以知悉該集團內內部分工與運作情形,堪認「 J」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加入由「J」、「勇敢牛 牛」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 訴人許銘宏,使告訴人許銘宏陷於錯誤而寄送含如附表所示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上開超商,再由被告依「勇敢牛牛」指 示領取該包裹並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然其所為係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 許銘宏帳戶提款卡之犯罪計畫之部分重要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J」、「勇敢牛牛」 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依「勇敢牛牛」指示領取告訴人許銘宏被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提款卡並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固有 不是,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非對直接對告訴人許銘宏實 施詐欺之人,因此所獲之報酬僅500元(本案僅領取1包裹) ,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許銘宏道歉,衡酌其犯罪 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 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J」、「勇敢牛牛」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當庭與告訴人許銘宏道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所獲報酬,以及告訴人許銘 宏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 -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錯, 且當庭與告訴人許銘宏道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43-44頁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許銘宏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之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6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勇敢 牛牛」指示領取1包裹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且係以其現尚 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勇敢牛牛」聯繫本案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 被告就本案依「勇敢牛牛」指示至上開超商領取告訴人許銘 宏所寄送之包裹所獲取之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與「 勇敢牛牛」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許金郎 郵局 00000000000000 2 許銘宏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許銘宏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許銘宏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5 許銘宏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 許銘宏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7 許銘宏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