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81號
PCDM,111,訴,88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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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邱浚瑋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SURGE交友軟體暱稱「J」(即Instagram交友軟體暱稱 「J個老師」,下稱「J」)及Telegram交友軟體暱稱「勇敢 牛牛」之人(下稱「勇敢牛牛」)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簿手之工作(每領取一包裹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負責領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需之提款卡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取款使用,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許銘宏 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惟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辦 理政府補助云云,使許銘宏陷入錯誤,於110年11月13日下 午2時30分許,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友勤門市邱浚瑋即依「勇敢 牛牛」之指示,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至上開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勇敢牛牛」 即將報酬匯入邱浚瑋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因許銘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訴字卷第33、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許銘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2 5頁),並有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軌跡 、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6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2755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45、49-50、69-71頁),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勇敢牛牛」指示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每成功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取500元之報酬) ,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許銘宏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 含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寄送予詐騙 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因「J」推薦、表 示有一工作一天可賺1萬元,因而透過「J」聯繫「勇敢牛牛



」,進而依「勇敢牛牛」指示為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依此,可見「J」清楚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內容及該集團內負責分派工 作之人(即「勇敢牛牛」),倘非「J」實際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衡情難以知悉該集團內內部分工與運作情形,堪認「 J」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加入由「J」、「勇敢牛 牛」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 訴人許銘宏,使告訴人許銘宏陷於錯誤而寄送含如附表所示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上開超商,再由被告依「勇敢牛牛」指 示領取該包裹並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然其所為係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 許銘宏帳戶提款卡之犯罪計畫之部分重要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J」、「勇敢牛牛」 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依「勇敢牛牛」指示領取告訴人許銘宏被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提款卡並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固有 不是,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非對直接對告訴人許銘宏實 施詐欺之人,因此所獲之報酬僅500元(本案僅領取1包裹) ,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許銘宏道歉,衡酌其犯罪 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 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J」、「勇敢牛牛」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當庭與告訴人許銘宏道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所獲報酬,以及告訴人許銘 宏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 -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錯, 且當庭與告訴人許銘宏道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43-44頁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許銘宏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之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6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勇敢 牛牛」指示領取1包裹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且係以其現尚 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勇敢牛牛」聯繫本案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 被告就本案依「勇敢牛牛」指示至上開超商領取告訴人許銘 宏所寄送之包裹所獲取之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與「 勇敢牛牛」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許金郎 郵局 00000000000000 2 許銘宏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許銘宏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許銘宏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5 許銘宏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 許銘宏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7 許銘宏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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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