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69號
PCDM,110,原易,69,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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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少緯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2
3號、第2324號、第2325號、第23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18878號、第33338號、第33090號、111年度偵字第741號、
第4174號、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少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少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款卡及金融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 財產犯罪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且為鐘少緯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鐘少緯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蔡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陸俊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廖珮琪、陳緯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凱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綸 祐、盧霆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永欽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蔡和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邱賢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蕭裕璋、黃怡 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莊政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鐘少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M第344、 355頁,上開卷宗代號詳見附表三之卷宗代號表,下同), 並經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 歷(詳見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5520號函 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卷A第13至29頁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5016號函及所附結清提款憑證 (見卷L第95至9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卷L第99頁)各1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各該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存卷可按,足供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實 施者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 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一次交付所申設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3個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如附表 一編號6至1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即110年度偵字 第18878號﹝併辦一﹞、110年度偵字第33338號﹝併辦二﹞、111 年度偵字第741號﹝併辦三﹞、111年度偵字第4174號﹝併辦四﹞ 、111年度偵字第12841號﹝併辦五﹞、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 ﹝併辦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惟此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
 ㈡至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至六雖均認被告各該犯行所為,另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語。惟以,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 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先予指明。又被告雖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 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詐騙集團亦有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所得之用,惟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 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等方式為之 ,是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結果 ,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 、去向、所在。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能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因此供作詐欺正犯對他人詐騙後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即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切斷金流而洗錢之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亦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 明。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雖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17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 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182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 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為 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並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凱維蔡和利邱賢展、廖佩琪、黃怡華蔡綸祐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 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9號、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及11 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查(見卷M 第195至196、211至212、391至393頁),並已對告訴人陳凱 維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可憑(見卷M第227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程,日薪新臺幣2,500元, 與父母同住並給予父母零用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M 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末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已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非仍在被告實際持有中,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本案帳戶業經告訴人通報為 警示帳戶,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代價(見卷L第19頁),再依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鄭淑壬、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嘉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蔡嘉修佯稱「智匯」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蔡嘉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16時14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16日16時16分許 40,000元 2 告訴人陸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琪」與陸俊豪聯繫,佯稱投資平臺可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予陸俊豪操作,致陸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時57分許 60,240元 3 告訴人廖佩琪 告訴人廖佩琪於109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看到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介紹投資獲利之訊息廣告,便以LINE與暱稱「賴寶蓮」聯繫,「賴寶蓮」佯裝推銷投資平臺,並提供投資網站予廖佩琪操作,致廖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 月16日16時45分許 200,000元 109年11 月17日14時33分許 100,000元 4 告訴人陳偉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 日18時許,以LINE暱稱「李曉怡」與陳偉謚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USG」APP投資獲利,致陳偉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1時49分許 20,000元 5 告訴人陳凱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交友軟體skout上以暱稱「思思」向陳凱維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USG聯準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凱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 150,000元 6 告訴人蔡綸祐(併辦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綸祐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FBS貨幣金融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綸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15時51分許 130,000元 7 告訴人盧霆嘉(併辦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李麗雅」向盧霆嘉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fxprimus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霆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15時47分許 30,000元 8 告訴人黃永欽(併辦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21時34分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18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陳玲蔓」向黃永欽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usgforexs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永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19時59分許 15,000元 9 告訴人蔡和利(併辦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蕊希」向蔡和利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FBS」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和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0時54分許 270,000元 10 告訴人邱賢展(併辦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智匯客服」與邱賢展聯絡,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賢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11 告訴人蕭裕璋(併辦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以暱稱「李曉怡」向蕭裕璋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USG聯準」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蕭裕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18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21時38分許) 12,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 12 告訴人黃怡華(併辦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以LINE暱稱「琪琪」與黃怡華聯繫,佯稱加入「智匯」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18時17分許) 30,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000元) 13 告訴人莊政勲(併辦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在交友軟體OMI及LINE上以暱稱「可傾」向莊政勲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ADSS達匯」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政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13時38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對應事實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蔡嘉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B第8至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B第51頁至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B第43、50頁)。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陸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C第19至23頁)。 2.告訴人陸俊豪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卷C第123至139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卷C第113頁)。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廖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A第5至8頁)。 2.告訴人廖佩琪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卷A第37至42頁)。 3.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1紙(見卷A第4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A第51頁)。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陳偉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A第9至11頁)。 2.告訴人陳偉謚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卷A第45至48頁)。 3.大寮區農會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卷A第4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A第53至54頁)。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陳凱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D第11至15頁)。 2.戶名陳嘉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見卷D第4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卷D第37頁)。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蔡綸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E第39至43頁)。 2.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卷E第8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E第7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卷E第99頁)。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盧霆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E第45至49頁)。 2.告訴人盧霆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卷E第151至167頁)。 3.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卷E第14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E第111至113頁)。  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E第123、143頁)。   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黃永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F第119至128頁)。 2.告訴人黃永欽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卷F第131至139頁)。 3.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卷F第157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F第159至161頁)。    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蔡和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G第6至7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卷G第1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G第16頁至反面)。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G第17至18頁)。   附表一編號10 1.告訴人邱賢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H第20至21頁)。 2.告訴人邱賢展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卷H第26至29頁反面)。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見卷H第2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H第19頁至反面)。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H第22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 1.告訴人蕭裕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I第13至17頁)。 2.告訴人蕭裕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 圖1份(見卷I第53至6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I第21至22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卷I第49頁)。 附表一編號12 1.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I第63至69頁)。 2.告訴人黃怡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卷I第93至9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I第73至7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卷I第85至87頁)。  附表一編號13 1.告訴人莊政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K第24至29頁)。 2.告訴人莊政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集團成員IG首頁及註冊投資網站擷圖共1份(見卷K第230至243、245至246頁)。 3.告訴人莊政勲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卷K第227至22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K第225至226頁)。    【附表三】
編號 卷宗案號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 卷A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3號卷 卷B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89號卷 卷C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3號卷 卷D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8號卷 (移送併辦一) 卷E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38號卷 (移送併辦二) 卷F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號卷 (移送併辦三) 卷G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移送併辦四) 卷H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 (移送併辦五) 卷I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卷一 (移送併辦六) 卷J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卷二 (移送併辦六) 卷K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卷 卷L 13 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9號卷 卷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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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