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6號
PCDM,108,金訴,96,2022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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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950號、7299號、7953號、7954號、11092號、11093號
、15462號、186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554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哲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哲(微信暱稱搖錢鼠)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 入李仲凌(經本院另行審結)、吳光智(經本院另行審結) 、林圳霆(微信暱稱易峰,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嘉哲吳光智擔任提款之車手,李仲 凌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者,林圳霆負責傳遞提款、收水訊息、 轉交金融卡及收水並招募車手吳光智蔡嘉哲與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仲凌(領取附表一編 號3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蔡嘉哲再依林圳霆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附表 一所示提領款項交與林圳霆交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嘉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之工作,惟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 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由被告負責將附表一詐得款項予以 提領,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林圳霆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



提領為現金或轉帳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是被告本案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2月間 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互為聯繫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 被告負責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因而獲有報酬,則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本案 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圳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仲凌林圳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4 位告訴人),犯意各別,告訴人 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542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 無從據以減刑,然仍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工地臨時工及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㈢第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95 0號卷第14、26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否認曾用於本案犯行(見 本院卷㈡第242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至12雖分列人頭帳戶持有人及記載其等 交付帳戶資料及財物之經過,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 載之詐欺行為係「分別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對附件一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件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件 一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所指定如附件一所示由『林忠 正』收購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所有人均另行移 送)」,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被告等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限於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並未記載詐取人頭帳 戶之行為,復載明「人頭帳戶所有人均另行移送」,是附件 一編號9至12應僅係敘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各該人頭帳戶經 過之說明,此部分自非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究,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陳儀芳王家春、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參與之被告 及行為分擔 證據資料 1.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5 、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3 ) 林玟成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秦志遠」來電,謊稱支票到期,戶頭內存款不足以支付,委請告訴人匯款10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0:5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1:03:18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由同案被告林圳霆蔡嘉哲收水。 1.林玟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950號卷第93至1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686 號函暨檢附林柑宏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03至307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林圳霆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至252頁) 108/01/07 11:04:07 2萬元 108/01/07 11:04:51 2萬元 108/01/07 11:05:31 2萬元 108/01/07 11:06:14 2萬元 2.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6 、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4 ) 洪清溪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邵清淵」之男子來電,謊稱需要支付貨款,委請告訴人匯款3 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起訴書誤載「支付貸款」,應予更正) 108/01/07 11:21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3萬元 王亭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13:23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蔡嘉哲 由同案被告林圳霆蔡嘉哲收水。 1.洪清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27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洪清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115至125、13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8140 號函暨檢附王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11至314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 5.張耀仁林圳霆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至252頁) 108/01/07 12:14:03 1萬元 3.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7 、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5 ) 李進財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兒子之人來電,因積欠債款需要錢,委請告訴人匯款15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1:4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5萬元 王偉任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31:4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同案被告李仲凌收取包裹;由同案被告林圳霆蔡嘉哲收水。 1.李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進財接獲詐騙電話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950號卷第137 、141至1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297至29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林圳霆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 至154、173、251至252頁) 108/01/07 12:42:54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2:43:55 2萬5元 108/01/07 12:44:47 2萬5元 108/01/07 12:45:55 2萬5元 108/01/07 12:46:56 2萬5元 108/01/07 12:47:52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萬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108/01/07 12:52:36 3萬元 (與上開款項僅15萬元為告訴人李進財所匯,餘為不明告訴人匯款)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4.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8 、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6 ) 蔡諸元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其妹婿之人來電,因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35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20萬 王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4:1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由同案被告林圳霆蔡嘉哲收水。 1.蔡諸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4950號卷第157至183、193 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月4 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4603號函暨檢附王琦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林圳霆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至252頁) 108/01/07 14:22:13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108/01/07 14:24:33 3萬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4:25:49 3萬元 108/01/07 14:26:58 3萬元 108/01/07 14:36:41 1萬9,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蔡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蔡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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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