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0號
CHDM,111,金訴,21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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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洪志琿、洪郁景)因需錢孔急,循網 路廣告和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為「極速放款陳秋文 小姐」之成年人洽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交由對方製作 金流進出紀錄,以便委託對方代辦借款時,可矇騙銀行高估 財力信用。乙○○依其過往經驗,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惟因亟欲借款,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或許可取得借款之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內某統一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未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不詳之人等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 三人以上),於109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佯為「東森購物 」客服人員致電甲○○,誆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配合解 除,以免遭扣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自其合作金庫 帳戶,於111年9月30日1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9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49,991元至甲帳 戶,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91元 至甲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37分



許至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開 源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 元計5次,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 、20,000元、10,000元,甲○○受騙所匯詐欺贓款,遂不知去 向(甲○○其餘受騙匯款與本案甲帳戶無關)。二、證據名稱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卷第91-95頁)、被告與「 極速放款陳秋文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採字卷第10 -2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甲帳戶之跨行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37-43頁)。
㈣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 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 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 ),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 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被 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預見淪為詐欺、洗錢之人 頭帳戶,即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以證明其對此舉有所認識。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於93年12月間,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淪為受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當時 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擴大適用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起訴書附卷可考(偵卷第 121-127頁)。被告經歷前述偵審程序,即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陌生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被告不顧後果,為求借得金錢,於本案再有如出一轍 之行為,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只有一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 肄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行使親權,其目 前打零工,須按月負擔撫養費5,000元等情甚明,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曾因交付帳戶任他人使用 而觸犯幫助詐欺罪,理應知悉此舉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卻為圖求得借款,不顧後果, 猶仍交付,再度任陌生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 金融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本案量刑不應低 於前案;並考量本案被害人1人、累積損失金額149,971元, 同時觸犯不同罪名,罪質稍重,且詐欺贓款全數去向不明, 被告迄未賠償,惟終知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斟 酌被告除前述幫助詐欺外,另歷重利、恐嚇取財、傷害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偵訊時交付檢察官扣案之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具, 是被告所有,並持以和「極速放款陳秋文小姐」商議如何配 合交寄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供認明確,並 經數位採證擷取其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無誤,核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有相當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甲帳戶交由 他人詐欺使用,對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述 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再宣告沒收,實屬苛 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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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