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5號
CHDM,111,金簡,3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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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3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預見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強強強」之 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左右之某日時,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大通店,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於同年月4日甫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新 北市新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予指定之收件人「阿義」收受, 並於寄出約1週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 嗣不詳成年人等取得上述甲帳戶相關資料後(無證據證明乙 ○○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甲帳戶後,旋將詐欺贓款,以網路銀行功能接續匯出 殆盡,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9266號卷第79-8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77頁),其餘詳 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只有一次交寄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造成多人因此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侵害多人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僅敘明告訴人甲○○、辛○○之被害 事實,就附表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則未敘明,惟和前 述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大學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 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圖不法利益,不計後果,將 剛開戶不久的甲帳戶交寄任陌生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 金融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並考量本案可考 之被害人多達7名,累積損失金額龐大,同時觸犯不同罪名 ,罪質不輕,且詐欺贓款幾乎全數去向不明,被告雖終知坦 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賠償,本院訊問時從未到庭,犯後態度 不算十分良好;暨斟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以及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供稱其交寄甲帳戶相關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獲得對價1 5,000元等情甚明,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甲帳戶交由 他人詐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



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再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庚○○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為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誆稱於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可以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14時27分許,自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匯款4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69-172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及附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函附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3-85、97-99頁)。 3.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85頁)。 2 甲○○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ERIC」、「李雪箐」,向甲○○佯為推薦加入「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站,誆稱全球疫情已近尾聲,將會開放旅遊行程,投資YTP生態幣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16時4分許,自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9266號卷第35-36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YTP生態幣認購合約」(同偵卷第37-71頁)。 3.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同偵卷第87頁)、匯款申請書、取款條(本院卷第45頁)。 3 辛○○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ERIC」、LINE帳號匿稱「白雪」,向辛○○佯稱推薦投資YTP交易買賣平台,可從中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23時54分許、5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又於110年4月7日0時2分許,自其夫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5230號卷第71-72頁)。 2.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193-195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3-85、91-95頁)。 4.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5230號卷第76-79、90-92頁)。 4 己○○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Elsa_琪琪」,向己○○佯稱推薦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10時4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263-26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57頁)。 5 廖啟光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群組,向加入之廖啟光佯稱推薦投資「YPT旅遊幣」可獲利云云,廖啟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9時39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廖啟光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211-21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59頁)。 3.廖啟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搜尋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259頁)。 6 丙○○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群組,向加入之丙○○佯稱推薦加入虛疑貨幣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11時25分許,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49-151頁)。 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函暨附件取款條、電腦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5-67頁)。 7 丁○○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在網路上購買虛擬貨幣,並代操作投資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15時32分許,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7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57-158頁)。 2.凱基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匯出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79-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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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