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3號
CHDM,111,訴,533,202209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廷豪(原名:高崇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1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廷豪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尚坤、告訴人洪素雯、 趙可翊、鍾寀維、賴芃彤、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高廷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高廷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2日加入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陳德銘楊尚坤被訴 部分另行審結;甘宇筑通緝中,未據起訴)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司機,負責搭載車手頭陳德銘及車 手楊尚坤甘宇筑前往提款,而與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6所載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向洪素 雯、杜沛紜、趙可翊、鍾寀維、賴芃彤、張馨友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所載),再由楊尚坤甘宇筑持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洪 素雯、杜沛紜、趙可翊、鍾寀維、賴芃彤、張馨友遭詐欺匯 入之款項(各次負責提領之車手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取得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德銘,陳德 銘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廷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廷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尚坤陳德銘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偵 卷三第80至83頁、第114至117頁、偵緝12號卷第23至31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尚坤、告訴人洪素雯、趙可翊、鍾寀維、 賴芃彤、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不 作為被告高廷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偵卷一第19至23頁、第63至83頁、第153至183頁、偵卷 三第87至109頁)。
㈤人頭帳戶提領明細(偵卷一第189頁)。
黃子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鄭立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子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菱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鄭立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1至203頁)。 ㈦告訴人洪素雯受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洪素雯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話 紀錄(偵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39至259頁)。 ㈧被害人杜沛紜受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卷一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1頁)。 ㈨告訴人趙可翊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趙可翊提供之交易明細、金融 卡影本(偵卷一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97頁)。 ㈩告訴人鍾寀維受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鍾寀維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 03至305頁、第311至319頁)。
告訴人賴芃彤受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21頁、第329至335頁)。 告訴人張馨友受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 人張馨友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7頁、第345至357頁)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素雯、趙 可翊、鍾寀維、賴芃彤、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使其等將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由共犯楊尚坤或甘宇 筑提領後交付予陳德銘,再由陳德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所侵害之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應以附表 編號3告訴人趙可翊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即109年3月22日15 時8分許為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 、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及參與詐欺告訴人洪素雯、趙可翊、鍾寀維、賴芃彤 、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素雯、趙可翊、鍾寀維、 賴芃彤、被害人杜沛紜多次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 ,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 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趙可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2、 4至6也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二第11、196頁、本院卷第233、332、337頁),就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
 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素雯、趙可翊、鍾寀維、賴芃彤 、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等6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之司機,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素雯 、趙可翊、鍾寀維、賴芃彤、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等人之 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無 法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 坦承洗錢犯行,其擔任車手之司機,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 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現在遊藝場餐廳擔任廚師、偶爾兼差當司機、未婚 、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都是在同一天, 其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 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
 ㈨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 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 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之司機,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二第199頁、本院卷第337頁),其犯罪所得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6時34分許,自稱「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洪素雯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多刷10多筆交易,須聯繫刷卡銀行處理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打電話向洪素雯詐稱:因為是假日且是可以刷退的最後一日,必須在線上直接處理等語,致洪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09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匯款99,999元至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②109年3月22日17時28分許,匯款99,999元至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 ③109年3月22日18時7分許,匯款99,999元至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 ①甘宇筑於109年3月22日16時51分許,持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款20,000元。 ②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6時55分至17時1分許,持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0號凱基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127,000元(20,000元×6次、7,000元×1次;起訴書誤載為140,000元) ③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7時38分至17時40分許,持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80,000元(20,000元×4次);於同日17時42分許,持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款20,000元。 ④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7時19分至17時21分,持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共提款80,000元(20,000元×4次);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0,000元。 ⑤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7時51分至17時55分許,持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共提領125,000元(60,000元×2次、5,000元×1次);於同日18時36分許,持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提領25,000元。 ⑥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8時17分至18時18分許,持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80,000元(20,000元×4次);於同日18時21分許,持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0,000元;於同日18時35分許,持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提領7,000元。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6時許,自稱網購賣家打電話向杜沛紜佯稱:扣款設定、刷卡資料有問題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打電話向杜沛紜詐稱:要核對身分等語,致杜沛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09年3月22日17時36分許,匯款24,987元至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②109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匯款49,987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8分許,自稱「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趙可翊佯稱:要確認是否有一筆1萬多元的訂單,且有13次刷卡紀錄,如果不是,會通知銀行取消交易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花旗銀行客服打電話向趙可翊詐稱:交易異常,需要進行身分驗證流程云云,致趙可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09年3月22日18時21分許,匯款25,053元至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②109年3月22日18時28分許,匯款7,053元至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52分許,自稱「蝦皮購物」客服打電話向鍾寀維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15筆,要聯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台新銀行客服打電話向鍾寀維詐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鍾寀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55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20分許,自稱「衛立兒生活館」人員打電話向賴芃彤佯稱:因搞錯買家,多扣一筆款項,會由銀行聯繫止付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道銀行客服打電話要求賴芃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賴芃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40分、16時4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3,000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57分許,自稱「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張馨友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到團購名單,要取消這筆消費紀錄,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花旗銀行客服打電話要求張馨友依指示進入網路操作,致張馨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匯款44,989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