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9號
CYDM,111,金訴緝,9,2022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誌翔胡辰灝(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 )係成年人,明知將銀行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 商定以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1萬元價格之代價收購他人之銀行 帳戶,後轉賣給其餘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為未 滿18歲之人)。嗣胡辰灝因知悉蔡宜廷(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缺錢花用,即與蔡宜廷聯繫相約購買金融帳戶之事宜。後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林誌翔即與胡辰灝一同至嘉義市,並 駕車搭載蔡宜廷先後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下稱京城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帳戶 ,蔡宜廷隨即於同日將其於京城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轉帳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誌 翔,並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易付卡一併交給林誌翔,用以綁定 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嗣林誌翔胡辰灝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以不詳價格轉賣給行騙者用以行騙。嗣該行騙者取得上 開蔡宜廷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施秀愛等人,使施秀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開帳戶,並 遭行騙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致施秀愛等人與受理報案及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 入款項,林誌翔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 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施秀愛等9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誌翔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8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誌翔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辰灝在本院、另案被告蔡宜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0至37頁、第43至50頁;偵卷第26 至28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9至35頁、第41至53頁、第59至 60頁;卷二第61至68頁、第148至156頁),並有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陳奕滕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佐(警卷第52 至53頁、第64至66頁、第85至88頁、第99至104頁、第107至 108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65至67頁、第83 至86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16頁)。且參以卷附之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3488 號函暨所附證人蔡宜廷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京城數業字 第1100003577號函暨所附證人蔡宜廷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6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彰化銀行110年4月21日匯款回條聯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110年4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 110年4月21日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110年4月22日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110年4月22 日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110年4月21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影本、110年4月21日轉帳明細截圖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截圖各2 張、110年4月2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影本4張附卷可憑 (警卷第58頁、第71頁、第98頁、第120頁、第139至150頁 ;本院原金訴卷一第78至79頁、第88至90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19頁;卷二第5至14頁;卷三第161至16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藉由同案被告胡辰灝向另案被告蔡宜廷收購本案之上開 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 帳戶,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上開帳戶內時,固 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另案被告蔡宜廷已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以賣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 得藉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轉匯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並未親自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及自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



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 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或轉匯款項 之人間有何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告訴人吳○胤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 另案被告蔡宜廷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 見他人嗣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少年,依罪疑唯輕原 則,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而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正犯詐欺侵害告訴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在庭之人(本院卷第169頁),無礙 其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行為,承前所述,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亦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 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 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 欺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其中之告訴人施秀愛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如期給 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90頁);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自承本案行為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以有利 於被告認定,無從認定被告在本院獲取利益,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或 轉匯款項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時 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秀愛 11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 行騙者佯裝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林文華,向施秀愛誆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為調查資金流向,須將施秀愛名下所有金錢匯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提供蔡宜廷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指示施秀愛交付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施秀愛驚覺有異查詢帳戶存款餘額,發現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内款項已遭轉出而報警處理。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60萬元 110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 同上 45萬李琇瑤元 2 莊俊杰 110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 行騙者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打卡兼職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卡女孩」、「雙雙」與莊俊杰聯繫,誆稱操作網路博奕可賺錢,致莊俊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京城銀行帳戶 10萬元 3 莊俊杰 110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 行騙者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造夢者Y」、「舒涵」、「總召-鴻文」之人與莊俊杰聯絡,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莊俊杰陸續在晨星網站(Morningstarlink.com)、聖麒或聖麟網站(sgchi.com)操作,致莊俊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40分許 同上 3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52分許 同上 1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53分許 同上 1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54分許 同上 1萬元 110年4月22日20時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4月22日20時3分許 同上 5萬元 4 吳○胤 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 行騙者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莫寶」、「SF-杰銘隊長」之人與吳○胤聯繫,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吳○胤須先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云云,致吳○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同上 1萬元 5 陳奕滕 110年4月21日 行騙者自稱「偉豪會長」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奕滕,佯稱:經由OHO遊戲平台把玩遊戲可獲利,要依指示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奕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12時57分許 同上 70萬元 6 林世清 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 行騙者自稱「彬哥」、「cinna昕娜」之成員,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世清,佯稱:經由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把玩遊戲可獲利,要依指示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世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11時13分許 同上 50萬元 7 莊凱捷 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 行騙者自稱「莉絲」、「金幣導師劉輝」之成員,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凱捷,佯稱:經由I.T.P平台把玩遊戲可獲利,要依指示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凱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 同上 5,000元 8 鍾國垣 110年4月22日 行騙者自稱「總理國慶」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國垣,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要依指示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鍾國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 同上 15萬8,000元 9 張瑀庭 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 行騙者自稱「打卡女孩」、「執行長凱霆」之成員,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瑀庭,佯稱:經由0H0平台投資可獲利,要依指示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6時9分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4月22日16時15分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4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