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佑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由沈學維(綽號「烏鴉」,所 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確 定)、吳福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泰老闆」、「泰頭家」、「雞排」、「榮昌」、「 水哥」及其他成員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552號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負 責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他人所寄送,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做為聯絡之工具。其與沈學維、吳福隆 、「泰頭家」、「雞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一)先由甲○○依「泰頭家」、「雞排」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後,依沈學維指示將包裹寄送至貨運集運站,由吳福隆前 往領取包裹交給沈學維,沈學維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 機確認帳戶餘額、可否正常使用,並更改密碼後,將提款卡
交給吳福隆。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三 所示之林○穎(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曾炫哲、李慧弘 、林語涵、謝秉叡、黃俊傑、鄭裕穎(原名鄭力挺),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吳福隆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給沈學維,沈 學維則在旁把風、監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而洗錢(曾炫哲、李慧弘、林語涵、謝秉叡、黃俊傑、鄭裕 穎匯款時間、金額、吳福隆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其中就如附表三編號7之部分,因吳福隆尚未 提領,而未能洗錢得手),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謝秉叡、林○穎、曾炫哲、李慧弘、林語涵、黃俊傑、 鄭裕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提起公訴繫 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 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並於111年8月24日繫屬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有該署111年8月24日嘉 檢曉平111蒞追3字第111902373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第5-9頁),依前 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474號卷,下稱 警474號卷,第35-46、58-61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下稱金訴142號卷,卷一第375-376頁;金訴142號卷卷二
第69、100、11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同案共犯沈學維、吳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暖 、陳素合、許清福、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叡、林○穎、曾炫哲 、李慧弘、林語涵、黃俊傑、鄭裕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411號卷,下稱警411號卷,第1-19 、31-53;74-75、77-79、81-82、84-85、87-92、94-97、9 9-102頁;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13-21頁;110年度偵字 第4153號卷,下稱偵4153號卷,第45-53、303-309頁;警47 4號卷第112-136頁)。
2.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警474號卷第161、166-170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 3.偵辦詐欺案扣案存摺及提款卡清查情形1份、提領包裹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熊夢台 、謝孟君、甲○○等人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474號 卷第173-174、188-190頁;金訴卷卷一第273-274頁)。 4.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吳福隆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匯款ATM金融帳戶提款時、地 一覽表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金訴14 2號卷卷一第61-102頁;11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下稱他卷 ,第2、41-44頁;警411號卷第23-28、56-59、183-186、19 3-297頁)。
5.證人許清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阮暖之台新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證人陳素合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下稱土城農會)峰 廷分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411號卷第157-168 、171-17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7份(見金142號卷卷一第197-198、205-2 07頁;警411號卷第76、80、83、86、93、98、105頁)。(二)論罪科刑:
1.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 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
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⑵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然其接受「泰頭家」、「雞排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 存摺之包裹,並依證人沈學維指示將包裹寄出交給證人吳福 隆,最終促使行騙者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 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泰頭家」、 「雞排」、證人沈學維、吳福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告訴人林○穎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411號卷第83頁),然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僅負責前往收取人頭帳戶所寄送內 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實難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 之告訴人林○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難認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⑷被告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先後對 告訴人林○穎、曾炫哲、李慧弘、林語涵、謝秉叡、黃俊傑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穎、曾炫哲、林語涵、謝秉叡先後 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告訴人林○穎、曾炫哲、李慧弘、 林語涵、謝秉叡、黃俊傑於匯款後,再由證人吳福隆接續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 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 成立一罪。
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相同之告訴人部分,各次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告訴人均不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被告所提領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數量論罪數,尚屬誤會。
3.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0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第35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4.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三編 號1至6之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7之洗錢未遂犯行,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5.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泰頭家」、「雞 排」、證人沈學維、吳福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件犯罪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各次詐得之金額、數量、金額 ,告訴人7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洗錢未 遂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 7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與男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間之關聯性 、犯罪時間接近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1.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14 2號卷卷一第377頁;金訴142號卷卷二第10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穎)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即告訴人曾炫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慧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語涵)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即告訴人謝秉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俊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即告訴人鄭裕穎)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物品 1 110年4月17日16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7-11經貿門市 阮暖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暖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阮暖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阮暖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110年4月18日17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7-11民族西門市 許清福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清福帳戶) 3 110年4月17日22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7-11板仁門市 陳素合於土城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合帳戶)存摺、提款卡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吳福隆提款情形 1 林○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8日14時59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為Hundress、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穎佯稱:先前在Hundress均百韓式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18日16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 2萬元 阮暖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0年4月18日19時30分、31分 、31分 、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提款機,持阮暖台新銀行帳戶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2.於110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提款機,持阮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 110年4月18日17時 1萬元 阮暖台新銀行帳戶 2 曾炫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8日14時29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局、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炫哲佯稱:先前在誠品書店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18日16時28分 4萬9,987元 110年4月18日16時30分 4萬9,989元 3 李慧弘(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8日15時22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為金石堂網路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慧弘佯稱:先前在金石堂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18日16時29分 3萬9,105元 4 林語涵(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8日16時2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語涵佯稱:先前在誠品書店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18日16時46分 4萬9,987元 阮暖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8日16時49分 4萬9,987元 5 謝秉叡(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為購物廠商客服人員、凱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謝秉叡佯稱:先前在蝦皮購物網站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謝秉叡陷於錯誤。 110年4月19日晚上6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2萬9,985元 許清福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19時55分、57分、58分、59分、20時、20時1分、20時13分許,在「全家超商大林慈苑門市」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計提領13萬9,000元。 110年4月19日晚上6時33分 3萬元 110年4月19日晚上6時48分 3萬元 6 黃俊傑(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局、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俊傑佯稱:先前在誠品書店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19日19時 4萬9,638元 7 鄭裕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9日21時2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為Booking.com、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鄭裕穎佯稱:先前其預訂飯店時因升級成會員,將從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0年4月19日21時54分 4萬9,988元(不含15元之手續費) 陳素合帳戶 未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