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510號 111年度偵字第34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9373號、第97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7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犯罪者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 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為求 獲取對價,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購金融 帳戶者聯絡,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3月27日同意提供其名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劉」之人(下稱小劉)使用 ,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小劉,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小劉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使用權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 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王○○、鄭○○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鄭 ○○得款後,小劉隨即聯絡林柏斈,要求其前往郵局臨櫃提款 。林柏斈接獲通知後,竟自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小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依小劉指示,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於110年4月16日11時22分許,臨櫃自本案郵局 帳戶中提領鄭○○受騙而匯入之現金20萬元,並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此人為小劉以外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其於110年3月底某日,自黃家祥得知可出售金融帳戶以獲利 之資訊,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3月29日由黃家祥陪同前往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 (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啟用網路銀行功能,並 陸續依指示前往上址京城銀行將黃家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 號設為本案京城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補辦相關資料。復 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京城銀行外,將本案京城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家祥,由黃家祥轉交身分不詳 之人。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京城帳戶使用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本案京城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為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行為並詐得款項,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陸續自本 案京城帳戶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藉此方 式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110 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即偵卷二】第129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認罪,並供承:我先交郵局帳號給小劉,後來過2 、3天,小劉說有匯款1筆款項到我郵局帳戶,說那是測試郵
局帳戶的錢,要我去郵局領錢,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我就到 郵局領錢,我有想過給對方帳戶可能會涉及犯罪。京城帳戶 是黃家祥叫我去的,要我提供帳號給他,我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我有想過這有風險。郵局帳戶跟京城帳戶,交付 的對象沒有關係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44-46頁),核與證人黃家祥(110偵9379卷第 249、251頁)、黃昱銘(110偵9379卷第250頁)、陳裕炘( 110偵9379卷第181、18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王○○、蔡○○、黃○○、鄭○○、 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此外,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嘉中警偵字第110001723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2、34 頁)、本案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警卷二 第36、39頁)、被告與小劉間Line對話紀錄(數採卷第15-5 7頁)、被告與黃家祥間Line對話紀錄(數採卷第59-107頁 ,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91頁)各1 份;暱稱「家祥」之Line帳號個人頁面截圖2張(偵卷一第9 2-93頁)、110年4月16日嘉義市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540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13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所 為,且係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主觀上即有與小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僅坦認已預見交付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有涉 及不法之風險,始終堅詞否認明知小劉欲將本案郵局帳戶用 於詐欺犯罪。再參酌被告與小劉間Line對話紀錄(數採卷第 15-57頁),僅見被告曾向小劉表示「有辦法先拿或一起去 辦然後交給你們嗎?是因真的缺錢,你們用途我沒關係」等 語,然在其等對話過程中,從未論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 且當時小劉除向被告收購帳戶外,均未要求被告嗣後必須協 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辯稱小劉於其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後,另要求其提款等情,尚非無據。且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自小劉獲知本案郵局帳戶之確切用途 及其後續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而明知帳戶係供詐欺之用且 其所提款項確屬詐欺所得,進而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 意。故檢察官主張被告自始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 ,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小劉使用,自不可採。承上,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小劉使用時,僅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 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 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 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 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小劉用以收支款項, 繼而在已預見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 形下,仍依小劉指示臨櫃提款。其親自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 提領及轉遞,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小劉共同詐取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其所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而其對於最終收 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此足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且與小劉所屬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小劉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其單純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 所示2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幫助犯。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個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 人鄭○○(即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得手,另就告訴人王○○( 即附表一編號2)則因告訴人王○○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此部 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檢察 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另涉嫌洗錢未遂罪,然 小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之犯行既屬未遂,即無詐 欺犯罪所得可言,更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或去向,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相 繩,併予指明),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並全數 轉交共犯,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2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 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 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 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 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小劉所欲實行之整體犯 罪內容,而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單純依小劉指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業經論認如前,顯見其並未參與詐欺
集團,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鄭○○行詐一事,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 共同正犯之責。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乃社會上同一事實,並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本院卷一第5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⒋被告與小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者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既遂,並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並無關連,其涉入犯罪之型態 、程度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 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宣告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撤銷確定;②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 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脫逃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述①、②二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前 述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定書各1份為證(偵卷一第12-19
、27、261-26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60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並認為被告部分前案涉及財產犯罪,本案亦為財產 犯罪,二者罪質並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盡舉 證責任,且上開主張亦屬可採,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先加後減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先加後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對價, 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 獲利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親自提領犯罪 所得,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 面影響。併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欺集團因而帳戶詐得之金額、受騙之人數,且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各次行為獲得對價,以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 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 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總和, 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 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 與小劉、黃家祥等詐欺共犯、正犯聯繫本案各次犯罪事宜之 工具等情,有前述被告與小劉、黃家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亦由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在卷(本院卷一第44頁),故上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業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對價(本院卷一第5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前述2帳戶予他人,確已實際 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行為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鄭○○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6日12時許起,偽以檢察官、書記官名義,陸續致電鄭○○佯稱:因其資料外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6日10時25分 20萬元 1.證人鄭○○於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6頁) 2.鄭○○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一第18頁) 2 王○○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5日16時43分起,偽以友人「阿忠」名義,陸續致電王○○佯稱:因急用需借款15萬元云云。然因王○○即時向其友人求證,而未陷於錯誤,且為供員警日後追查,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3分 1元 1.證人王○○於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9頁) 2.王○○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37頁) 3.王○○提出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行為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9日16時許,利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蔡○○,進而以暱稱為「Zoey」之LINE帳號與其聯絡,向其佯稱:可至FXTRADING-HK.com網站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11分 48萬元 1.證人蔡○○於110年6月18日、同年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15、17-19頁) 2.蔡○○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三第33頁) 2 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黃○○,進而以暱稱為「林宇輝」之LINE帳號與其聯絡,向其佯稱:自身係工程師,可破解永利國際公司博奕遊戲平臺之後臺程式,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20分 20萬元 1.證人黃○○於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6-20頁) 2.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56頁) 3.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57-58頁) 3 鄭○○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鄭○○,進而以ID為「liu1988o」之LINE帳號與其聯絡,向其佯稱:可至網站(https://mwnggroup.com)投資黃金及美元以獲利云云,待鄭○○欲贖回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另佯裝前述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繳交稅金云云,致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由其父鄭清水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21分 70萬8400元 1.證人鄭○○於110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1-23頁) 2.證人鄭清水於110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8-30頁) 3.鄭○○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二第65頁) 4.鄭清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二第64、66頁) 5.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67-72頁) 4 吳○○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進而以暱稱為「林宇輝」之LINE帳號與其聯絡,向其佯稱:可至網站bhtopappcom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39分 20萬元 1.證人吳宜瑱於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4-27頁) 2.吳○○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警卷二第83頁) 3.吳○○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截圖(警卷二第85-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