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6月14日
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4759號、第5919號、第7083號、第70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翔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含沒收之說明)均引 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585 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70頁);事實、理 由部分則補充整理如附表所示。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蕭翔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告訴人洪姿 瓊部分),尚有附表編號2至3、檢察官上訴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行(即告訴人張業群、李家揚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 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並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 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 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失、交付帳戶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然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並審酌其前科 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從事餐飲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傳喚,傳票均合法送達至被告上 開戶籍地及現住地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2紙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洪姿瓊 110年12月10日9時33分許 16萬6,000元 先轉帳至李宗賢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蕭翔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見3983偵卷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1至101頁、第128至1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蕭翔友)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57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李宗賢)各1份(見警卷第29至71頁;3983偵卷第21至55頁) 2 張業群 110年12月9日16時7分許 4萬3,000元 先轉帳至林政潔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蕭翔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張業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回條照片114張(見警卷第73至74頁、第83至147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588號函暨交易明細(林政潔)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蕭翔友)各1份(見警卷第19至71頁;3983偵卷第21至43頁) 110年12月9日16時12分許 7,000元 3 李家揚 110年12月1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先轉帳至李毅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蕭翔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李家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5919偵卷第33至35頁、第47至53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812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蕭翔友)各1份(見5919偵卷第41至46頁) 110年12月14日9時47分 1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蕭翔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蕭翔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屬刑法 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所供承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
犯罪事實
一、蕭翔友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272號判決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翔友猶不知警惕,其應能預見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間,在臺南市海安 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該人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6月間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與洪姿瓊聯絡,佯稱「鑫 盛投顧管理公司」員工,邀洪姿瓊至網站(網址:https:/ /www.winplusassets.co)申請帳號購買股票投資,致洪姿 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9時33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至李宗賢(另由警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戶)內,旋於同日 9時55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0萬9988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嗣洪姿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翔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投資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57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姿瓊匯款16萬元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自該帳戶轉帳20萬998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姿瓊受騙匯款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9號
犯罪事實:
一、蕭翔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海安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示 變更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㈠110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關詩婷」、「MT5-TOPIATO客服No.24」與張業 群聯絡,邀張業群至網站「TOPIATO」(網址:https://cr m3.topiato.com/)、「AItechStock」(網址://www.aite chstock.co/hom)操作投資,致張業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2月9日16時7分及1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7,000元至林政潔(另 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旋於同 日16時27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9萬9,880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張業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翔友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業群於警詢之指訴。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588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翔友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
一、犯罪事實:蕭翔友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翔友猶不知警惕,其應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慧」與李家揚聯絡,邀李家揚至vipo tor網站投資基金買賣,由「U-TRADE操盤公司」負責為投資 人操盤,致李家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 月14日9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2筆,共20萬元,至李毅禧(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9時48分許,自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2萬9,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嗣李家 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家揚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蕭翔友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 00812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5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 11100035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告訴 人李家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
一、犯罪事實:蕭翔友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翔友猶不知警惕,其應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2月9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㈠110年7月間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周怡慧」與李家 揚聯絡,邀李家揚至vipotor網站投資基金買賣,由「U-TRA DE操盤公司」負責為投資人操盤,致李家揚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9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筆,共20萬元,至李毅禧(另 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旋於同日9時48 分許,自甲帳戶轉帳62萬9,000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㈡11 0年11月間,使用LINE暱稱「關詩婷」、「MT5-TOPIATO客服 No.24」與張業群聯絡,邀張業群至網站「TOPIATO」(網址 :https://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網 址://www.aitechstock.co/hom)操作投資,致張業群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9日16時7分及12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3,000元、7,000元至林政潔(另 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旋於同日16時 27分許,自乙帳戶轉帳9萬9,880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嗣李家揚、張業群陸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李家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業 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蕭翔友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揚、張業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 00812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5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 11100035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告訴 人李家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588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翔友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業群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