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7號
NTDM,111,訴,24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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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邱品元(另 案通緝中)、「陳伯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是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查被告賴佳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投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本案犯行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如果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償還貸款,而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將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 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款 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 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 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 告賴佳華所有,且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雖均屬供被告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就編號2、3帳戶均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 編號5、6之文件僅係作為收受贓款之證明,且客觀財產值 均屬低微,則沒收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 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起訴書所載被告遭查 獲當場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外,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 產,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 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445,380元 已發還被害人楊秋雙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戶名:賴佳華) 1本 賴佳華所有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戶名:賴佳華) 1本 賴佳華所有 4 小米行動電話(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華所有 5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1張 賴佳華所有 6 交付款項收據單 1張 賴佳華所有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17號
  被   告 賴佳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 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因 財務困難欲辦貸款,而上網結識自稱「陳伯宇」之成年男子 ,賴佳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 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款項為縱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邱品元(另行通緝)、自稱「陳 伯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賴佳華於110年8月27日16時32分許、38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給「陳伯宇」 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賴佳華」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日止,多次撥打電話給楊秋雙,誆稱其為楊秋雙之友人 ,因房屋裝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致楊秋 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日12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群益證券」,匯款46萬5720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匯款44萬5380元至郵局帳戶;,賴佳華則依「 陳伯宇」之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40萬元,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14時19分許,在華 南銀行南投分行ATM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5000元得手, 旋即在南投縣○○○○街000號「瑪度咖啡」前交給邱品元; 賴佳華復依「陳伯宇」之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南投縣 ○○市○○街000號「中山街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時,經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為警要求賴佳華提領現金44萬 5380元,並依「陳伯宇」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南投 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交給邱品元時,經埋伏員警上前 當場查獲邱品元,並自賴佳華身上扣得現金44萬5380元(已 發還楊秋雙)、郵局帳戶存摺1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 小米牌手機(含SIM卡)1支、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交 付款項收據單1張;自邱品元身上扣得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工作證1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佳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給「陳伯宇」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楊秋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被告邱品元等事實。 二 被告邱品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向被告賴佳華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秋雙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秋雙遭詐騙而匯款46萬572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4萬538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 被害人楊秋雙遭詐騙而匯款46萬572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4萬538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華南銀行帳戶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3張 被告賴佳華提領被害人楊秋雙受詐騙款項之事實。 六 偵辦邱品元涉嫌詐欺案現場照片2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1.員警查獲邱品元、賴佳華及扣押贓證物之事實。 2.邱品元以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之事實。 3.查獲贓款44萬5380元返還被害人楊秋雙之事實。 七 賴佳華與OK忠訓國際對話紀錄、賴佳華與陳柏宇對話紀錄 被告賴佳華原欲透過匿名為「忠訓國際」辦理貸款,惟「陳柏宇要求被告賴佳華以分別臨櫃及ATM取款轉交給被告邱品元,並教授被告賴佳華如何與櫃臺人員應對而不被起疑,其過程顯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足徵被告賴佳華應可預見為來源不明之贓款仍為取款,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4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04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賴佳華有詐欺案件前科,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並非毫無所悉,依被告賴佳華之經驗判斷,即難謂其對於本案位居車手角色推諉為不知。 二、核被告賴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又被告賴佳華提供自己帳戶,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 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 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賴佳華與邱品元、「陳伯宇」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查扣被告賴佳華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小米牌手機(含SIM卡)1支、委 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交付款項收據單1張等物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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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