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弦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鉅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0 年8月24日8時許」,更正為「110年8月24日14時16分」;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 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 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陳鉅弦加入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曹孟德」、「龍門」、「阿凱」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 犯罪組織成員「阿凱」收受,被告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全 部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 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 困難;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再為轉交 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查被告加入綽號「曹孟德」、「龍門」、「阿凱」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準此,被告明知已知參 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 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曹孟德」、「龍門」 、「阿凱」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 行分工,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其集團成員「阿凱」,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曹孟德」、「龍門」、「阿凱」及上 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 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 酬,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胡文娟、劉健民、沈文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工地、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困,母親正在化療之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因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 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 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 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是月結, 每天新臺幣2千元,但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8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上繳予詐 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阿凱」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 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 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地、款項 論罪科刑 1 胡文娟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胡文娟佯稱系朋友向其要借錢云云,致胡文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轉帳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8月24日14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萬元。 王莠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鉅弦 於110年8月24日15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以ATM方式,提領2萬5元。 2 劉健民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健民佯稱系姪子向其表示系要借錢云云,致劉健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7萬元 張時捷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鉅弦 於110年8月24日14時1分許至110年8月24日14時4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各3次、1萬5元1次,共提領70,020元。 3 沈文河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沈文河佯稱系姪子向其表示系要借錢云云,至沈文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8月24日14時1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6萬元 張時捷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鉅弦 於110年8月24日14時1分許至110年8月24日14時4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各2次、1萬5元1次,共提領5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