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080號
TCEV,111,中簡,108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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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黃玉芳
被 告 許建強

陳泳旭





林易霖




劉鴻銘

蔡孟秀



葉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泳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易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孟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家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遭網路陌生男子搭訕並約投資,陸續依該陌生男子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住家使用家用網路,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事後驚覺遭詐騙受有損害 而報案。被告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 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被告陳泳旭應給付原告19,000元、被告林 易霖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劉鴻銘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被告蔡孟秀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葉家睿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建強陳泳旭林易霖劉鴻銘葉家睿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蔡孟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以:伊 的帳戶也是因為遭詐騙而遺失,伊並非如新聞報導那種所謂 變賣自己帳戶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其遭網路陌生男子搭訕並約投資,陸續依該陌生 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住家使用家用網路,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事後驚覺遭詐騙 而受有損害,被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供前開陌生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故原告得向被告等,分別就「具有 故意或過失者」依侵權行為規定、就「不具故意或過失交付 帳戶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原告匯入其等帳 戶內之款項,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意旨,應屬有理,蓋被告 蔡孟秀縱如其所辯係因受騙而遺失帳戶,然因該帳戶內已受 原告匯款10萬元,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蔡孟秀仍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
 2.此外,就上開原告所指情事,被告許建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泳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 字第104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林易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1175號、1176號、1177號、1178號、1179號、118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劉鴻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孟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33號詐欺 案偵查通緝中、被告葉家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有原告之轉帳證明、報案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緝書(被告蔡孟秀,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6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3號、21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1號、142號、143號、14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3 、3351、3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第39544號、39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中金簡 字第10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1175號、1176號、1177號、1178號、1179號、1180號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111號、1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0號、1801號、2703號、27 99號、3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8、143-



145、183-189、241-248、255-272、293-316、321-346頁) ,堪認屬實。
 3.又被告等(除蔡孟秀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被告蔡孟 秀雖提出書狀答辯,然其並未爭執原告匯款入被告蔡孟秀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1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建強給付原告10, 000元、被告陳泳旭給付原告19,000元、被告林易霖給付原 告50,000元、被告劉鴻銘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葉家睿給 付原告10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孟秀給 付原告100,000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建強陳泳旭林易霖劉鴻銘葉家睿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被告蔡 孟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 予被告許建強劉鴻銘,於111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起訴狀予 被告陳泳旭林易霖葉家睿,於111年6月9日合法送達起 訴狀予被告蔡孟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9 、203、205、209-213頁),而被告等均迄未給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許建強劉鴻銘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 月24日起、請求被告蔡孟秀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 年6月10日起、請求被告陳泳旭林易霖葉家睿自送達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建強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泳旭給付原告1 9,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易霖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劉鴻銘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孟秀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葉家睿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⒈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建強 10,000 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18分 ⒉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泳旭 19,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42分 ⒊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易霖 50,000 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分 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鴻銘 50,000 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8分 ⒌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孟秀 100,000 110年8月3日下午4時3分 ⒍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家睿 100,000 110年8月5日下午4時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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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