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懿鈞(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答辯,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 活動平臺乃非法賭博網站,且保證獲利,獲利率高達18.888 8%,斷無任何合法商業經營者會舉辦如此活動,而被告曾一 度向「許晨杰」表示其姑姑、姐姐質疑「許晨杰」係詐騙集 團,可知至少在被告投入大量金錢之過程中,亦曾對「許晨 杰」所稱穩賺不賠的活動產生懷疑,是以被告在提供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許晨杰」,並依照「 許晨杰」指示,將告訴人李健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 為泰達幣後,充值入「AG DELTA」投資平臺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本案虛擬錢包)之際,本於自己遭「許晨杰」騙取大量 金錢之經驗,應知悉所提領並轉換、充值之款項,可能係李 健銘遭詐騙之金錢,故被告受損情形雖令人同情,然無礙其 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認定,原審遽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健銘 、泰達幣販售者王日盟之證詞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李健銘之京城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許晨杰」,並依「許晨杰」之指示,將李健銘受騙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泰達幣,充值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然 依被告與「許晨杰」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 5319號函暨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 及批註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 第1110050916號函暨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與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111年4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12002413號函暨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即 被告姑姑張素蘭之證詞,相互核對勾稽,足認被告確係遭「 許晨杰」詐騙,方會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許晨杰」,並依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為泰達幣後充值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許晨杰」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 觀犯意可言。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許晨杰」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 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懿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懿鈞明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是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 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可能讓他人得以遂 行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 晨杰」(下逕稱「許晨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心態,於民國110年1月9日前某時許,先將被告中信商 銀帳戶提供與「許晨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 月22日23時7分許,在「Hornet」交友網站上,向告訴人即 證人李健銘佯稱其Line暱稱為「Aron」,可協助投資虛擬貨
幣平台「BitoAG」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月9日2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至被 告中信商銀帳戶,被告其後則依「許晨杰」指示,以上開款 項向不知情之證人王日盟(下逕稱其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後,將等值泰達幣充值入「許晨杰」指定 之「AG DELTA」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 包),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影本、中信商銀110年2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19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充 值入「許晨杰」指定之帳戶,然堅決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9月下旬至10月初的期間, 在網路上認識「許晨杰」,「許晨杰」說要介紹我賺錢的方 式,傳給我一個網路連結,內容是某博弈平台當時舉辦的10 週年活動,活動內容是於期限內在網站提供的本案虛擬錢包 內充值滿等值於人民幣100萬元的泰達幣後,就可以獲取人 民幣18萬8,888元的獎金,「許晨杰」當時鼓勵我將我的現
有資金充值入本案虛擬錢包以獲取上開獎金,我因此將我的 存款、原本的儲蓄保險及定存解約後,轉換成泰達幣充值入 本案虛擬錢包,但我錢還是不夠,所以「許晨杰」說他也會 幫我一起充值,後來「許晨杰」說他有朋友要借他錢,可以 把款項一起充值進本案虛擬錢包,但因為他是台商,住在中 國,沒有臺幣帳戶,所以要我提供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供他的 朋友匯款,我才會提供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給「許晨杰」,並 且依照「許晨杰」的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商銀帳戶之新臺 幣9萬1,000元轉換成泰達幣並充值入本案虛擬錢包,所以對 我來說,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就是「許晨杰」要幫我一起充值 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個人也因此損失200多萬元 等語。
五、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同受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被告中 信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且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充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本案虛擬錢包。以下分別從證人證述及被告提供的相關金 融資料及與「許晨杰」的對話紀錄說明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提供 與「許晨杰」使用,而「許晨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將9萬1,000元匯入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復依「許晨杰」指示,以上開款項向不知情之王日盟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而將等值泰達幣充值入本案虛擬錢包 等節,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並與告訴人及 王日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85至 91頁),且有王日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影本、 中信商銀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190號函 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中信商銀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064632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47至83、103至105、113、133至139、141至287頁),是 上開部分事實與被告自白相符,可以先行認定。(二)依照被告與「許晨杰」的對話紀錄、證人證述及被告提出 相關保險資料及存款資料,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遭人詐 騙:
1、從被告與「許晨杰」的對話紀錄過程,可以看到被告多次 向「許晨杰」表示已經將自己的錢全數充值進入本案虛擬
錢包,也已經向親友及銀行借款、將自己的保單解約,以 供充值入本案虛擬錢包,但仍然無法達到充值目標,自己 已經沒有錢,希望「許晨杰」可以幫忙,否則就無法在期 限內達成目標,而過程中,「許晨杰」則是不停要求被告 可以透過向親友借款的方式,將資金充值入本案虛擬錢包 ,被告最後向「許晨杰」表示自己的姑姑跟姊姊懷疑「許 晨杰」是詐騙集團,而遭「許晨杰」否認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5、29至41頁) ,足見被告在當時有以自己的錢充值本案虛擬錢包的事實 ,而被告也提出博弈平台充值活動的廣告頁面及將泰達幣 充值入本案虛擬錢包的相關交易紀錄、與客服人員的對話 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21、26頁反面至第27頁),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完全子虛。
2、觀之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國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銀行於109 年12月16日放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商銀帳戶後,被告分別 於109年12月16、17、18日提領完畢一節,有被告國泰商 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5319號函文 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141至1 43頁);再參以被告提出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及批註 書顯示:被告購買「遠雄人壽美滿盛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 身壽險」的儲蓄型保險,保單價值分別為25萬91元、49萬 5,725元,分別經質借23萬2,022元、45萬36元一節,有上 開保險契約一覽表及批註書影本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至113頁),足見被告以上開保單質借共計68萬2, 058元(計算式:23萬2,022元+45萬36元=68萬2,058元) ,對照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遠雄人壽保險於 109年12月9日電匯68萬2,00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後, 經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全數轉出一節,有被告中信 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中信商銀111年4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12002413號函文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33、138頁),又參諸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商銀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有一筆來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的款項12萬6,000元於109年12月9日匯入被告玉 山商銀帳戶,而被告旋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節,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0916號 函文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與被告稱自己將原本的保險解約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10
9年12月間,確實有陸續向銀行貸款及透過儲蓄保單質借 或將原保險解約至少共計130萬8,000元(計算式:50萬元 +68萬2,000元+12萬6,000元=130萬8,000元),且均在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直接轉出或全數提領,足認被告辯稱 其向銀行貸款並將自己保險的錢充值入本案虛擬錢包一事 ,亦非全然無憑。
3、證人即被告姑姑張素蘭於審理中證述略為:當時我大女兒 告訴我要我注意被告,說被告好像被詐欺集團詐騙,我進 到被告房間想訊問被告狀況,看到被告當時已經買了安眠 藥吃,想要尋短,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稱他被詐 騙,現在身邊都沒有錢…被告後來有跟我說他被騙了20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頁),可知被告在上開期間 確實有向親友表示自己遭人詐騙情形,益證被告稱自己是 因為遭「許晨杰」詐騙可以透過充值上開虛擬錢包賺錢, 而誤信「許晨杰」的說法,才會提供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供 「許晨杰」讓其友人將借款匯入,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的 款項轉為泰達幣後充值入上開虛擬錢包的情形為真。(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因為遭「許晨杰」詐騙,方會出借中 信商銀帳戶與「許晨杰」使用,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許 晨杰」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憑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 告主觀上就其客觀行為存在與「許晨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