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彥銘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鄭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4號、第765號、第786號,中華民國111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6597號、第27223號、第28086號、第28256號、第312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44號、第150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5號、第21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以 該條文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故關於判決之刑度,依據上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並指 摘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係過重而有不當 ,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罪數,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 判決附表編號18「告訴人」欄所載「曹啟祐」,應係「曾啟 祐」之誤)。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取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 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編號 2至4、7至12、15至1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如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及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並適度反映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次犯行,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其惡性實屬輕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多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失,並獲得其等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被告因一次性錯誤而為數次犯行,卻須承擔重刑之結果, 實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罪之刑 。本案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似,手段、動 機及目的相類,所侵害者均為可替代、回復之財產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並無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實嫌過重,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㈤查本案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 論罪科刑」欄內為具體說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 為刑之量定,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形 。至被告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獲得其等原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並以行為罪責為基礎,綜合判斷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並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而為前揭刑罰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 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核無不當。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造成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微,在客觀 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 之情狀及犯罪後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 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依據,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 刑之量定均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終 結後,於同年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2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取得由不知情之曾尉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於109年3月中旬,使用交友平台網站暱稱「黃澤松」與林 宥涵聯絡,並佯稱可指導投資理財,林宥涵因此陷於錯誤, 按照指示於109年3月31日10時37分匯款3萬元至曾尉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因認與本案被告經提起公訴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事實(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既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本 院自無從就上開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4號
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彥銘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97號、第27223號、第28086號、第28256號、第31217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4號、第150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895號、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彥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彥銘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前,經不知情友人陳建弘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及不知情友人張庭毓提供其所申辦之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及 由陳學弘(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友人王若薰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隨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 年詐騙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 1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紀彥銘依該成年詐騙者之指示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涵、李少青、吳涵韻、黃嘉茵、魏子翔、賴志祥、 許怡婷、陳思穎、孫素芳、陳映潔、汪昕暐、江依璆、劉榮 宣、黃秀菁、李御弘、林俊宇、郭俊熙、曾啟祐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764卷第401頁),並經證人陳學弘、張庭毓於警詢 中、證人陳建弘、王若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偵 27223卷一第23至28、卷三311至314頁,屏縣警偵卷第3至5 、7至9頁,110偵13944卷第7至10頁,109偵28256卷第38至3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涵、李少青、吳涵韻、黃嘉茵 、魏子翔、賴志祥、許怡婷、陳思穎、孫素芳、陳映潔、汪 昕暐、江依璆、劉榮宣、黃秀菁、李御弘、林俊宇、郭俊熙 、曾啟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27223卷一第79至82 、83至87、89至93、95至98、99至105、111至113頁,109偵 28086卷第35至39頁,110偵15042卷第29至33、35至41頁,1 10偵13944卷第19至20頁,屏縣警偵卷第15至16、17至18、1 9至21頁,109偵28256卷第37頁,109偵31217卷第11至13頁 ,110偵5775卷第61至66頁,110偵13962卷第29至35頁,110 偵12373卷第27至31頁,110偵21585卷第297至298頁),並 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109偵5775卷第143至158頁,110偵15042卷第83 、91至127、157、161至163、166至180頁,109偵28086卷第 63至75、99至107頁,110偵13944卷第34至41頁,屏縣警偵 卷第31、49、86反面至87、89至92、112至124頁,屏檢109 偵卷6245第26至38頁、110偵5775卷第107、143至153頁,10 9偵27223卷二第37至47、141至149、151至155、213至233、 269至287、309至314、425至439頁,109偵28256卷第41頁, 110偵13962卷第56至60頁,新北警卷第73至77、85至10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成年詐騙者為2人以上,或為2人以上而被告 已知悉此情及成年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詐 欺手段,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如上(見本院訴764卷第34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該成年詐騙者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與上開成年詐 騙者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2、15至18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訴764卷第167至205、261至279、 451至453頁,訴765卷第107、129頁,訴786卷第81頁),且 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訴764 卷第24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訴764字卷第4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型 1 魏子翔 109年3月21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向告訴人魏子翔佯稱:可投資網站PAT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魏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9日14時33分 3,000元 陳建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志祥 109年3月某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向告訴人賴志祥佯稱:投資澳門博奕、「澳門威尼斯人官方網站」程式有漏洞,可百分百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志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0日11時28分 108,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怡婷 109年3月22日23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凱翔」與告訴人許怡婷聯絡,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官方網站」程式有漏洞,可百分百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1日01時57分 5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31日9時47分 50,000元 109年3月31日13時48分 100,000元 109年3月31日18時45分 100,000元 109年4月1日10時29分 100,000元 109年4月1日15時15分 80,000元 4 陳思穎 109年3月18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18日、3月27日以臉書暱稱「王春明」、「陳文涵」與告訴人陳思穎佯稱:購買美金股票獲利很好、有管道購買澳門彩劵必定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陳思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0日17時20分 2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孫素芳 109年3月23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23日向告訴人孫素芳佯稱:其為告訴人孫素芳之高中同學「李永明」,邀請合夥投資「澳門金沙投注站」云云,致告訴人孫素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日12時32分 3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日12時36分 10,000元 109年4月6日11時48分 410,000元 6 黃嘉茵 109年3月5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5日以通訊款體LINE暱稱「Zheng Mengzhu」向被害人黃嘉茵佯稱:其公司在進行彩球博奕並可操控得獎號碼,並佯裝澳門金沙集團客服佯稱:中獎需支付手續費等云云,致告訴人黃嘉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1日10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31日11時00分 13,800元 109年4月3日16時28分 50,000元 109年4月3日16時35分 25,700元 7 吳涵韻 109年3月9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做事先做人」向告訴人吳涵韻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軟體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吳涵韻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4日16時14分 3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24日17時9分 30,000元 109年3月24日17時17分 30,000元 109年3月25日13時11分 430,000元 109年3月26日12時35分 300,000元 109年4月7日13時41分 730,000元 張庭毓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林宥涵 109年3月中某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澤松」向告訴人林宥涵佯稱: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林宥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5日14時12分 30,000元 陳建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少青 109年3月中某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中某日以通訊款體LINE暱稱「文震」向告訴人李少青佯稱:其為彩券公司主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云云,致告訴人李少青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1日13時30分 15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劉榮宣 109年5月中某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5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榮宣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程式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劉榮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1日9時58分 30,000元 張庭毓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5日18時12分 30,000元 11 陳映潔 109年4月16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等向告訴人陳映潔佯稱:可投資遊戲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陳映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0時37分 15,500元 王若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汪昕暐 109年3月26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升偉」向告訴人汪昕暐佯稱:其在博弈網站後台工作,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汪昕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8日19時58分 3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江依璆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SCOUT向告訴人江依璆佯稱:可投資海外房地產云云,致告訴人江依璆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0日19時51分 3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20日19時55分 20,000元 14 黃秀菁 109年3月30日17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31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秀菁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告訴人黃秀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1日11時26分 480,480元 陳建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俊宇 109年3月1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WOOAN」向告訴人林俊宇佯稱:「HUIZHON」網站投資獲利可圖云云,致告訴人林俊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16時44分 5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25日16時57分 50,000元 109年3月25日17時23分 10,000元 16 李御弘 109年3月17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向告訴人李御弘佯稱:可投資網站PAT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李御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8日20時28分 30,000元 同上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郭俊熙 109年3月20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立業」向告訴人郭俊熙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由專人代為操作資金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告訴人郭俊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2日15時27分 23,000元 陳學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曹啟祐 109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 該成年詐騙者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Badoo及LINE暱稱「林雪茹」「雪茹」向告訴人曹啟祐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網重慶時時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啟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0日10時14分 80,000元 陳建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30日10時26分 8,0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