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54號
TPHM,111,上訴,205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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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邑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110年
度偵字第844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號
、第7174號、第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邑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邑少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 號新竹站(下稱空軍一號新竹站),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 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賴漢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震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志堅王裕龍、張誼茹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啟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鍾濬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鍾欣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邑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被對方騙走台新銀行帳戶,這是我 第一次接觸網拍工作,所以我沒有懷疑,直到對方封鎖我、 不回我訊息,我才知道我被騙云云。經查:
㈠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或14日某時 許,在空軍一號新竹站,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 14368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下稱偵字第782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情自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110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在110年3、4 月間申辦,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目前存摺及提款卡都不在我 身上。我於110年5月12日在臉書看到暱稱「金馬講」張貼有 關減肥要產品代理徵召之貼文,我與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方要求我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又要我將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疑有他,於110年5月13日 或14日其中一天,到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存摺及提款卡寄至 三重空軍一號,該包裹後來就遭對方領走等語(見偵字第78 25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⑵於110年7月11日警詢時供述:台新銀行帳戶是我於110年5月 初,去空軍一號新竹站寄往三重的空軍一號站,寄給電商業 者。因為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在臉書看到一個滿18歲就可 以賣保養品的廣告,我就去聯繫對方,對方給我一個網址, 連結到飛機APP,告訴我如何賣產品,要求我給他相關身分 證件,還有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我就去空軍一號新竹站寄 件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下稱偵字第 8440號卷〉第7頁)。
 ⑶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是我於110年4月 申請的薪轉戶戶頭,目前已寄出交給別人使用,我是因為缺 錢找工作,於110年5月初,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寄出,另外我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告訴對方。我先在臉書上找到電商平台的工作,對方 跟我說怕薪水領不到,要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使用,要我寄出 給他做測試,寄出前我的帳戶沒有領出,剩新臺幣(下同) 10元,密碼是我的生日901211,沒有改密碼,我有申辦網路 銀行,對方有叫我設定約定轉帳戶3-4個,帳戶部分沒有酬 庸,只有電商平台的獲利,我知道將銀行帳戶或提款卡(簿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用途,我沒有其他資料 可供警方後續偵辦,對話紀錄被刪除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下稱偵字第10644號卷〉第5頁至第 6頁)。
 ⑷於110年9月27日偵查時供述:我當時找工作,對方叫我將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說要檢查帳戶有無法 扣,我寄出後,對方有再跟我聯絡,我也有提供網銀帳戶權 限交給對方使用,我不清楚法扣跟我提供密碼有什麼關係, 我覺得他如果之後做不法用途,我會去報警,我提供帳戶資



料時,帳戶餘額是1元,那是我之前的薪轉戶,我也不常使 用,我總共申辦三家銀行帳戶,另外一家是工作匯款,另一 個是家人的,我是提供我不常用的帳戶給別人,我沒有留存 紀錄,也沒有辦法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我將台新銀行帳戶權 限交給我不認識的人,知道對方可能會拿去詐騙使用,我承 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50 頁至第51頁)。
 ⑸於111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找一個電商 工作,要測試我的帳戶有無法扣,我寄過去後就跟家人討論 ,家人叫我報警,我就報警,寄出去前我跟那個人確認應該 不會騙人,我不認識那個人,他寄人家借錢的單子給我看, 說之前有人在那邊工作,跟他們借錢,我看網路上有很多人 跟他有好友,他把資料刪了,我無法提出任何資料等語(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52頁至第53頁)。
 ⑹於111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是被騙交出帳戶,那時 我沒工作,找到網路電商工作,對方叫我把帳戶資料寄出來 ,我要付第一次定金給他,要匯到他們專屬帳戶,要我設定 他們指定帳戶為約定帳戶,網路銀行我一開始就有申請,但 都沒有使用網銀功能,110年4月6日台新銀行帳戶有一筆薪 資存入11296元,同一日以網銀轉出1281元,不是我使用的 ,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我沒有用網銀,銀行說那是被害人 的,叫我退回去,我把台新銀行帳戶本子、提款卡、密碼都 寄給對方,我也依對方指示改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約 定轉帳帳戶等資料,我跟對方沒有對話紀錄留下來,我是高 中畢業,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工作,做火鍋店、薑母鴨的服務 人員,我從高中開始使用銀行帳戶,對方一直說服我,我一 直問這個不會有問題嗎?他說沒有問題,只是要測試法扣, 用完會寄還給我,我一直問對方是因為我用谷哥查,交帳戶 可能會有警示帳戶問題等語(見金訴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
 ⑺於111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要找電商的 工作,對方把我的帳戶騙過去,我之前工作都是領現金,這 是我第一次接觸網拍工作,直到對方封鎖我、不回我訊息, 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⑻可見被告就其當初找的工作是減肥產品代理徵召、賣保養品 還是網拍電商乙節之陳述已前後不一;其一方面供稱台新銀 行帳戶是其申辦之薪轉帳戶,一方面又供稱其之前工作都是 領現金,其沒有使用過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亦明顯 矛盾,復與卷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0年4



月6日確有薪資轉入,並有數筆以網路銀行交易之資料不符 (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45頁),而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舉出 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即難逕認被告空言所辯足採。 ⒉再者,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 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 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曾自承知道將銀行帳戶或 提款卡(簿)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用途;將台 新銀行帳戶權限交給不認識的人,知道對方可能會拿去詐騙 使用,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節,更供承其有使用 谷哥查詢,交帳戶可能會有警示帳戶問題等語,俱如前述, 顯見對上情自應知之甚明,卻仍逕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 對於他人取得該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 即難謂沒有預見,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111年度偵字第 267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即附表編 號6、7),與業經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第586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即附表編號8、9), 則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曾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9所示被害人 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 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而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之行為 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犯後又未 能始終坦認犯行,難見悔悟之意,復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渠等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係高中畢業,國三開始工作,在餐飲店、7-11 做服務業,目前跟爸媽、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 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9頁至 第11頁),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卷 內復無證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不予 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林佳穎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賴漢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2分許,向賴漢霖佯稱:推薦去ET CAPITAL網站參與投資云云,致賴漢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0時48分、10時50分及1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①賴漢霖之證述(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1頁)。 ③賴漢霖與「ET CAPITAL在線客服」、暱稱「可欣」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④ET資本網站頁面資料、賴漢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 2 張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份某日時許,向張震華誆稱:邀請加入NFA金控投資外匯云云,致張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8萬元。 ①張震華之證述(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11頁反面)。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15頁)。 3 張志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向張志堅騙稱:邀請一起競標名牌包包云云,致張志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中國信託APP匯款3000元。 ①張志堅之證述(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11頁)。 ③張志堅與暱稱「雪」、「在線客服」 之對話紀錄及「用戶登陸-環球奢侈」擷圖照片(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21頁至第42頁)。 4 王裕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向王裕龍騙稱:可加入EX change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王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入8萬元。 ①王裕龍之證述(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10頁)。 ③王裕隆與暱稱「Block chain」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5 張誼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時許,向張誼茹騙稱:可加入澳博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張誼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00萬元。 ①張誼茹之證述(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9頁反面)。 ③張誼茹之臺北富邦銀行110年5月2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59頁)。 ④張誼茹與暱稱「李佳誠Hardy 67」、「啊慶」之對話文字紀錄  (見偵字第10644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 6 鍾濬森 (起訴暨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號移送併辦事實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向鍾濬森佯稱:可操作飛括金融app投資期差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20萬元。 ①鍾濬森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下稱偵字第267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6號卷第82頁)。 ③鍾濬森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676號卷第66頁)。 ④鍾濬森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76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7 陳銘 (起訴暨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號移送併辦事實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向陳銘佯稱:可以在國匯金融網站投資云云,使陳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12時22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入3萬元、3萬元。 ①陳啟銘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63號卷第34頁反面)。 ③陳啟銘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2063號卷第53頁正反面)。 ④陳啟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063號卷第54頁至第63頁反面)。 8 温仕寶 (未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晚間6時4分前某日時許,向温仕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在寰宇智匯網站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云云,致温仕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晚間6時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入3萬元。 ①温仕寶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卷〈下稱偵字第7174號卷〉第3頁至第3-1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74號卷第7頁)。 ③温仕寶於寰宇智匯網站詐騙平台登記之帳號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174號卷第21頁至第38-1頁)。 ④温仕寶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7174號卷第39-1頁)。  9 鍾欣嵐 (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向鍾欣嵐佯稱:註冊Exchange網站會員後,可交由投資老師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鍾欣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3萬元。 ①鍾欣嵐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字第5860號卷〉第72頁正反面)。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60號卷第31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60號卷第74頁)。 ④鍾欣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860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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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