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23號
TPHM,111,上訴,182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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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第7454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20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34號、第1756號、第3149號、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炳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炳源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將其甫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友人劉新楊(嗣於111年3月間死 亡)使用,並約定1個月可獲數萬元之報酬。嗣劉新楊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持交於不知名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詠 宸等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淡水一信帳 戶(各被害人被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詠宸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簡炳源亦未及取得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 ,被告簡炳源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淡水一信帳戶為其所申設,嗣交給友人劉新 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劉 新楊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他說要做博奕遊戲幣商,請我申 請1個帳號交給他,我就去淡水一信開戶,劉新楊在外面等 我,還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我開戶完就去提 款機把1,000元領出來還劉新楊,密碼也改成他指示的密碼 ,之後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劉新楊,他說1個月大 約可分得數萬元,我也是被劉新楊騙的,不知道淡水一信帳 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所匯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申 辦本案之淡水一信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英專分社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轉 帳使用/ 註銷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 顧客資料表在卷可憑(偵6076號卷第53至59頁)。又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遭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至對方指定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後由不知名之人提領一 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詠宸王婉懿林祺瑩、李怡 慧、王淑珍、孫柱珍、洪曉萍劉恩伶、張乃文、蕭百均、 張婉茹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其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等件及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偵6076號卷第61 至73頁)在卷可憑(各被害人被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證據及出處,均詳如附表)。至於告訴人李怡慧於 警詢稱:對方曾使用其他帳戶匯款11,117元給我等語,但依 據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李怡慧因受騙而匯款項1 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且業已遭人提領(偵6076號卷第71頁) ,雖詐欺之人曾使用其他帳戶匯款11,117元給李怡慧,目的 在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且進而使李怡慧又匯出10萬元至與 本案被告帳戶無關之對方指定帳戶,故上開資金往來並無礙



告訴人李怡慧於本案中受騙匯款之事實認定,無可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以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淡水 一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 人頭帳戶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朋友劉新楊說要做博奕遊戲幣商,請我申請1個帳 號交給他,不知道淡水一信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 洗錢云云。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 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觀之本案詐騙之犯罪手法係由詐騙者施以詐術,且以被告名 義申辦之淡水一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 均稱:是朋友劉新楊說要做博奕遊戲幣商,他說1個月大約 可分得數萬元,故而申請淡水一信帳戶交給他使用等語,且 依卷附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所示,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之案件即為其前於106年間因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4號案偵查起訴,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第3號判決確定(原審卷第69至 83頁),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交付帳戶之緣由過 程,均與一般本人使用名下帳戶為合法正當之金融交易情形 不同,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 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卻仍因受劉新楊提議1個月可獲分配數萬元之高額報酬 所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 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將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新楊使 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8620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案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5、編號6),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 第1756號、第3149號、第374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7至11)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關於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8月、8月、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盼 囚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士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各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 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不同,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引用之被告另一筆執行紀錄即於106年10月29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原判決第7至8頁),雖 亦合於累犯之要件,但該次所犯亦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其中僅1筆案由為詐欺,係於96年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取得他人之物罪,亦與本案犯罪情節不 同,且不論是犯罪時或執行完畢之時點與本案均有相當間隔 ,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



刑之證明(本院卷第282頁),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 ,尚難逕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 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行,故無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審理時固已 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踐行調查程序,但本件檢察官起訴 時所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與原判決所用以認定成立累 犯之事實不同,後者未據檢察官明確主張,檢察官亦未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取得他人之物罪與本案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所載「構成 累犯之部份罪名與本案相同」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容 有違誤,原審未及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上揭關於累犯之調查 、辯論之裁定意旨,未使被告就此部分進行充分辯論(以上 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審判筆錄),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程序上對被告致生突襲,即有未妥。又被告於同一時間 、地點交付淡水一信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7至11 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此部份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並經原審為有罪認定部份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時未及併與審酌,亦有 未洽,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 等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提供1個 帳戶但造成11人受害之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併酌 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經中風之身體健康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固將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劉新楊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 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 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 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帳戶資料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黃佳權、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黃詠宸 LINE暱稱「陳威」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 月間,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加入黃詠宸好友後,復以LINE向黃詠宸謊稱:加入「澳門新葡京」遊戲平臺可投資獲利,惟須先轉帳始能獲取獎金云云,致黃詠宸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日11時34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詠宸於警詢之證述(偵6076號卷第39至45頁) ⒉告訴人黃詠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76卷第80頁、第87至93頁) 2. 王婉懿 LINE暱稱「林毅超」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0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加入王婉懿好友後,復以LINE向王婉懿謊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婉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 2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婉懿於警詢之證述(偵7454號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王婉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454號卷第23頁、第31至51頁)  3.  林祺瑩 LINE暱稱「Ede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19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主動聯繫林祺瑩後,復以LINE向林祺瑩謊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FXopen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祺瑩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日10時許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瑩於警詢之證述(偵7454號卷第53至57頁) ⒉告訴人林祺瑩提供之LINE暱稱「Eden」之人所使用LINE及Instagram 帳號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偵7454號卷第59、61頁)  4. 李怡慧 LINE暱稱「四葉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7 日,主動以LINE聯繫李怡慧後,向其謊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FX open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怡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5日11時7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之證述(偵7454號卷第69至70頁) ⒉告訴人李怡慧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於投資平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454號卷第71至97頁)  5. 王淑珍 (併辦) LINE暱稱「張志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0年6月7日,在社交軟體上加入告訴人王淑珍好友後,復以LINE向告訴人王淑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淑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日11時56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偵8620號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王淑珍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20號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6. 孫柱珍 (併辦) 臉書暱稱「陳文鴻」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 月間,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加入孫柱珍為好友後,復以LINE向孫柱珍謊稱:加入「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遊戲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柱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2日13時43分許 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柱珍於警詢之證述(偵455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孫柱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網頁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455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  7. 洪曉萍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與告訴人洪曉萍結識,再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有高盛集團內部員工領紅利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曉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734號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洪曉萍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4號卷第147至148頁)  110年7月4日13時25分許 6萬14元 110年7月4日16時36分許 6萬元 110年7月4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5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此筆尚未遭提領) 8. 劉恩伶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恩伶,並佯稱:可以利用手機應用程式「FXOPEN」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4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恩伶於警詢之證述(偵1734號卷第153至155頁) ⒉告訴人劉恩伶提供LINE資訊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偵1734號卷第193頁、第194至197頁)  110年7月4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4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9. 張乃文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5日以LINE主動聯繫告訴人張乃文,並佯稱:其在香港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準備上市,需要外資云云,致張乃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2日11時12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756號卷第69至72頁) ⒉告訴人張乃文提供匯款紀錄、LINE資訊對話內容(偵1756號卷第101頁、第105至116頁)   10. 蕭百均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及LINE社群及通訊軟體,向蕭百均詐稱可投注香港大樂透獲利云云,致蕭百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5日 20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蕭百均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身分資料及LINE ID 大頭貼照片、匯款單(偵3149號卷第13頁、第25頁)  11. 張婉茹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彩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婉茹於警詢之證述(偵3740號卷第149至155頁) ⒉告訴人張婉茹提供LINE資訊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偵3740號卷第217至227頁、第232至233頁)  110年7月2日10時32分許 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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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