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20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6926、41997、45944號、110年度偵缉字第3415、34
16、3417、3419、3420、3421、3422、3424號、111年度偵字第1
23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姜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閔俊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閔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范姜婷(下稱被告)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自稱「閔 俊賢」之人。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致各匯入前 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 或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比較重視朋友,我沒有 想到他會騙我,才將帳戶借給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薛欣婕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自稱「閔俊賢」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2 4頁、偵緝卷第29頁),且有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36929卷第355至362頁 )。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薛欣婕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 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因而各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前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均 遭提領等情,有附表各編號之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之行為有背於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⑵審以被告案發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堪認有長期之工作經 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對於一般正常金融帳戶 之使用與保管,應屬知悉。則被告對於本案對於自稱「閔俊 賢」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住址均不詳之情況下,僅以臉 書方式聯繫,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對方,顯 背於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以一般人之智識水準豈有毫無起 疑之理?
⑶再者,被告對於自稱「閔俊賢」所從事之工作並不清楚的情 況下,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且未約定何時返還 ,可證被告當時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 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 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 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⒉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說明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依自稱「閔俊賢」請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 ,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 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 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 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告訴人薛欣婕等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 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 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⑶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 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且依前揭被告 之供述可知,其提供帳戶是要讓「閔俊賢」為其做金流,可 見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之使用之人欲以其帳戶、提款卡作為 存、提款使用等情應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 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閔俊賢」請求告 知密碼、交付帳戶提款卡,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為「閔俊賢」所從事不詳之工作,因而提供個人帳戶, 足啟疑竇,且於可預見對方欲規避追查金流,仍交付本案帳 戶之資料,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已有所預
見,而即有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由前述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業已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時,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詐騙份子 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更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等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亦係被詐欺集團所詐騙云云。
依前開所述,被告對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嚴重背於常情, 應有所知,縱使果然發生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作幫助詐騙份子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益證被告在所不惜之主觀上不確定之犯意。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事實,業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為同一事實,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1239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39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係以 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另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瑞坤、李玲珠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定
履行給付義務,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 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未經彌補告訴人、被 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寧願繳納車貸亦不願降低自己生活需求 來履行調解賠償事宜,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犯後雖坦承部 分犯行,兼衡其工作情況、家庭經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薛欣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Samira Kaysla」認識薛欣婕,並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彩券獲利,致薛欣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5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范姜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SamiraKaysla」之臉書個人頁面及其與薛欣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8120卷第257、259至26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120號起訴書。 2 廖瑞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傑」與廖瑞坤聯繫,佯稱可合作電商生意,致廖瑞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ATM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偵36926卷第1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926號併辦意旨書。 3 葉淡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葉淡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宇」邀請葉淡英加入「香港交易所客服中心」群組,並佯稱依群組中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報酬,致葉淡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 17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投資戶口申請表、「張浩宇」之大頭貼相片、葉淡英與「香港交易所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1997卷第123、129至131、133至13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997號併辦意旨書。 4 李玲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以交友軟體暱稱「黃登全」聯繫李玲珠,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遊戲獲利,致李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2日11時1分許。 36萬3,500元。 同上。 澳門威尼斯人之網站擷圖、李玲珠與「王富春」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5944卷第73、74至98、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9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徐豫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楊小條」認識徐豫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金華基金」獲利,致徐豫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0日1時41分許、同年月24日7時15分許。 2萬1,000元、2萬元。 同上。 徐豫凌與金華基金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20590卷第39至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5、3416、3417、3419、3420、3421、3422、3424號併辦意旨書。 6 張雅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0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林錦佑」認識張雅萍,並介紹香港拍賣行邀請張雅萍幫忙競標法拍屋,致張雅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許。 14萬1,5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張雅萍之匯款資料、詐騙集團提供之司法拍賣同意書、拍賣成交確認書、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各1份(見偵21818卷第57、59至61、63頁)。 同上。 7 王孟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12時54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林誠」認識王孟琦,並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借錢還債,致王孟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5日9時54分許。 4萬7,600元 同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提供之范姜婷帳號、詐騙公司地址及資料、「誠」之Line頭貼各1份(見偵21818卷第33、34至35、37頁) 同上。 8 鄭如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以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張貼租屋訊息,鄭如絜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林詩珊」之人,「林詩珊」便介紹投資平台予鄭如絜,並佯稱可透過暱稱「王老師」之指示操作獲利,致鄭如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8日13時27分許、28分許、14時38分許。 5萬、5萬、10萬元。 同上。 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鄭如絜與「客服018號」、「林詩珊」、「王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4957卷第51、53至55、57至65、67至73、75至79頁)。 同上。 9 曾玉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以曾玉珠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林逸陽」之好友向其介紹網路博弈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曾玉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2日13時58分許。 19萬1,000元。 同上。 曾玉珠與「拉斯維加斯客服官方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705卷第101至111頁) 同上。 10 李昭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11月,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龍浩宇」認識李昭玲,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獲利,致李昭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7日21時31分許、21時49分許。 5萬、5萬元。 同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29571卷第17至23頁)。 同上。 11 謝富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20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浩瀚星辰43(歲)新竹縣」認識謝富華,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威尼斯彩票押注獲利,致謝富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1,580元。 同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謝富華與「面善」、威尼斯彩票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0627卷第49、70至97頁)。 同上。 12 楊張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3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萬里」認識楊張彗,並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致楊張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8日13時13分許。 29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30669卷第65頁)。 同上。 13 謝惠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繼續吹」與謝惠美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恆生指數獲利,致謝惠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 30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謝惠美與「風繼續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3056卷第51、57至59頁)。 同上。 14 王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某時,與王藝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藝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27日 30萬元 同上 王藝樺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記錄)、王藝樺與「浙江李宏偉商人8/7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藝樺與「超級管理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399 卷第61-91頁)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