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宜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宏俊」、「羅國敏」,及 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羅國敏」之指 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丙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丁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 擔任提款車手。
二、被告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
(一)自110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 被害人林淑娟聯繫,佯稱係被害人林淑娟之姪子,急需借 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 時33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 櫃匯款48萬元至甲帳戶。
(二)自110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 被害人林清木聯繫,佯稱係被害人林清木之友人,急需借 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 時16分許,託人至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中國信託銀行三民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
(三)自110年1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美宜聯 繫,佯稱係被害人陳美宜之姪子,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
被害人陳美宜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5日10時24分許、 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 行,臨櫃匯款各19萬元至丙帳戶。
三、被告復依「羅國敏」之指示,以下列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一)自110年11月15日12時7分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國泰 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甲帳 戶接續提領48萬元後,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同市區○○路 000號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二)自110年11月15日13時30分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 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自乙帳戶接續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在同市區 ○○街000號,轉交予上開同一成員。
(三)於110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丙帳戶匯款3 8萬元至丁帳戶,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以臨櫃方式,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自丁帳戶提領 45萬5千元(含被害人陳美宜匯入丙帳戶之38萬元)後, 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轉交予本件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四、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 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
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 ,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 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 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 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 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被害人林淑娟、林清木、陳美宜於警詢之陳述、甲 帳戶之網銀帳戶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燕巢 區農會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照片予 「羅國敏」,並依「羅國敏」之指示,自丙帳戶匯款至丁帳 戶,及自甲、乙、丁帳戶提領金錢後交予「羅國敏」指定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與「陳宏俊」、「 羅國敏」聯繫,「羅國敏」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製作金 流,並要求其將包裝帳戶之款項領出返還,其才提供甲、乙 、丙、丁帳戶之存摺照片並為上開匯款、取款、交款之行為 ,之後發覺遭騙即報警處理,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下列事項業據被害人林淑娟、林清木、陳美宜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燕巢區農會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一)被告楊宜真於110年11月間,依「羅國敏」之指示,將其 申辦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羅國敏」
。
(二)某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1、自110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 害人林淑娟聯繫,佯稱係被害人林淑娟之姪子,急需借款 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時 33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 匯款48萬元至甲帳戶。
2、自110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 害人林清木聯繫,佯稱係被害人林清木之友人,急需借款 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 16分許,託人至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燕巢區農會,臨櫃匯 款30萬元至乙帳戶。
3、自110年1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美宜聯繫 ,佯稱係被害人陳美宜之姪子,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 害人陳美宜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5日10時24分許、11 時10分許,先後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臨櫃存、匯款各19萬 元至丙帳戶。
(三)被告復依「羅國敏」之指示:
1、自110年11月15日12時1分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國泰 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甲帳 戶接續提領48萬元後,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同市區○○路 000號附近,轉交予不詳之人。
2、自110年11月15日13時33分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中 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自乙帳戶接續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在同市區○○ 街000號,轉交予不詳之人。
3、於110年11月15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丙帳戶匯款38 萬元至丁帳戶,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以臨櫃方式,在臺 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自丁帳戶提領45 萬5千元(含被害人陳美宜匯入丙帳戶之38萬元)後,於 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轉交予不詳之人 。
二、檢察官雖以:政府及媒體常宣導反詐騙之事,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任何人均可申辦帳戶並提款,且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款之事,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與「陳宏俊」、「羅 國敏」並無信賴基礎,亦未檢附相關財力證明或約定貸款利 息等重要事項,並不合理;再者,若為美化帳戶,何以不用 公司自有資金美化,反以不詳款項為之,且於目的達到後, 不匯回原來帳戶,反而領出,被告又未對前來取款之人確認身
分、保留收據資為證明,亦有可疑;另被告配合「羅國敏」 ,向銀行行員不實陳述款項來源,甚至主動稱可說領來繳貸 款,並表示「這邊沒什麼人我特別醒目」等語,則其就「羅 國敏」等從事不法,當有預見,此由被告刻意交付低餘額之帳 戶,故縱遭查獲亦無重大損失,與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 之常情相符,亦可證明等,主張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而:
(一)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 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 領款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 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 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 領款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提 供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審慎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照片並匯 款、領款等語,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4份附卷可稽, 且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及卷 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將「台灣借貸服務網」加入好友,而 該「台灣借貸服務網」開宗明義即表示「要求寄出提款卡 、存摺金融物品」、「先收費後撥款、提前收費」、「如 有上述情形,皆為詐騙」、「簡便線上申辦」、「免費貸 款諮詢服務」、「週六固定公休日」、「複製貼上後填寫 資料才會安排專員與您聯繫」,待被告依要求填寫並傳送 包含個人資料及貸款金額30萬元等格式之文件後,「台灣 借貸服務網」即傳送「已指派專員協助您貸款事宜,請留 意LINE好友欄是否有專員添加您的LINE」、「吳先生網拍
經營多年,近期也詢問多間,最後透由網路上找到本公司 協助貸款,成功像玉山銀行貸款20萬元」、「陳先生因為 是信用小白,在台灣借貸的幫助下成功辦理信貸,時隔半 年,他因為家裡需要現金,名下已有機車貸款,以及剛核 准之短期信貸6萬元,經由理財專員分析評估後,便協助 送件給銀行,果然核准了信貸20萬元」及照片,被告則傳 送「請陳宏俊專員回覆一下訊息」。
2、LINE帳號「陳宏俊”貸款達人””」於110年11月5日起,將被 告上開填寫之文件回傳,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存 摺封面及刷新後拍最後三頁、勞保異動書,雙方通話後, 被告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詢問「貸款額度可以調 到40萬嗎?」,「陳宏俊”貸款達人””」回稱可以,並表 示銀行要被告之親屬聯絡人等資料,待被告將戶籍地、現 居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聯絡人 (配偶、友人及妹妹之姓名及電話)資料回傳後,「陳宏 俊”貸款達人””」表示會去銀行問經理貸款,雙方以電話 聯絡後,被告回傳「我有加他,沒有讀」,「陳宏俊”貸 款達人””」則稱「你說陳宏俊幫我辦銀行貸款需補財力證 明 請羅特助幫忙」,被告回稱「他現在忙晚點聯繫」。 3、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與「沒有成員(羅國敏)」聯繫,被 告表示「我是張副總介紹的,我叫楊宜真」、「陳宏俊幫 我辦銀行貸款需補財力證明,請羅特助幫忙」,雙方通話 後,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沒有成員(羅國敏)」則回傳 一個QR CODE,雙方再次通話後,被告則回傳自己拿著合 約書之照片及存摺照片,「沒有成員(羅國敏)」則稱「財 務他今天比較忙,我明天會去跟他說,安排好確定時間我 跟你聯絡」。
4、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至16日與「陳宏俊”貸款達人””」聯 繫,被告表示「羅特助今早說要做資金流水,但剛退出聊 天室了」,「陳宏俊”貸款達人””」回稱「今日幫你用? 」,被告又稱「都完成了」、「目前進度如何」、「剛羅 特助說還沒處理好,好了告訴我,就可以送件了」。 5、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與「羅國敏」聯繫,被告表示「請 問這樣作業都完成了嗎?我還需要提供什麼資料給協辦貸 款的陳先生嗎?」。
6、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四)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聯繫,被告表示「羅特助說可能星期一會可以」、「請 問我貸款是申請30萬還是40萬?」,「陳宏俊”貸款達人” ”」回稱「你是申請貸30萬」,被告又稱「能提高至40萬 嗎?」,「陳宏俊”貸款達人””」回稱「怎麼突然要拉高
」、「我現在處理」、「反正還沒送件」、「我先更改資 料」,被告則稱:「會影響過件嗎?」、「能過件比較重 要」、「如果這樣做完流水,可以再提高額度嗎?」。 7、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22日,與「羅國敏」聯繫,被告表 示「請問工程師數據做好了嗎?大概要多久時間?」、「 因為很多費用要繳費,目前不能動帳戶,想知道一下還需 要多久」。
8、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至29日,與「羅國敏」聯繫,被告表 示「我名下帳戶好像都被鎖了,因為前幾天廠商要轉帳進 我中信轉不進去,請您幫我瞭解一下」、「今天請麻煩詢 問」。
9、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星期五)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聯繫,被告表示「我的名下帳戶都被鎖了,聯繫羅特助 兩天沒回,也不知道現在能怎麼處理」、「再麻煩你幫我 詢問看看」,「陳宏俊”貸款達人””」並未回應。 10、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7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提出其與「台灣借貸服務網」、 「陳宏俊」、「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基鑫資產合 作契約,並以其於110年11月5日起,因請人代辦貸款, 遭誘騙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並提款之事,向員警報案及提 告詐欺。
11、被告提出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記載:甲方為基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合作內容略以:甲方提供 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 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 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 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 法320條非法佔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甲方匯入乙 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 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 ,須支付甲方費用1萬2千元;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之 事項,需支付甲方30萬元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 效力。其末則有被告之簽名、「基鑫資產管理」及「周 信弘律師」之印文。
12、由上可知,「台灣借貸服務網」、「陳宏俊」、「羅國敏 」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 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並匯、領款 ,其間更提出他人成功申辦貸款之資料及傳送合作契約 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 縱於110年11月24日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時,仍信任「陳
宏俊」、「羅國敏」,而繼續等待並促請「陳宏俊」、 「羅國敏」處理,直至110年12月2日,因未獲回應,遂 認為自己遭詐欺而向員警報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 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並匯出、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羅國敏」指示 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三)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帳號及提款時,雖已44歲,然依其陳 述,其近7、8年來乃擔任家庭主婦,偶然擔任派遣員工, 其生活環境單純,金融、法律知識、社會歷練並不豐富, 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 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且其因需錢孔急, 急於找人代辦貸款,對於代辦貸款所需資料及流程可能只 是一知半解,急迫之需求亦使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 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 方式,而是輪流地以各種話術引誘,更利用形式上有律師 見證,敘明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 資金來源概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法律責任, 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約 書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名義而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及使被告匯款、領款、交款之過程有異常之處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 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又依據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簽立正式書面契約,還將自 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對方,更以聯絡人身分將 自己配偶、妹妹、朋友的姓名、電話提供予對方,顯見被 告應是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 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親人之資料, 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再者,依據 被告之陳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乙、丁帳戶之存摺內頁 ,乙帳戶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持續有 款項進出,包含車貸、健保費、天然氣、團購、信用卡等 名目,於110年11月15日當天,尚有薪資匯入,丁帳戶則 自108年6月開戶後,幾乎每月都有薪水匯入,於110年11 月15日當天亦同,顯見該等帳戶乃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則若被告真為詐欺集團一員,應僅會提供新開立或未使用 之帳戶,而不會在預見乙、丁帳戶可能隨時會遭凍結之情 況下,仍提供常用之乙、丁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承擔自己 生活不便及薪資無法匯入之風險。另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 錄,「羅國敏」雖以包裝帳戶為由,要被告提領匯入之大
筆款項,並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不實陳述款項來源,被告則 表示可以說是領來繳貸款,且於領款時有稱「這邊沒什麼 人我特別醒目」等語,然包裝帳戶之目的無非是在欺騙銀 行,被告提領款項時自然心虛,面對銀行行員也不可能誠 實回答說是提領包裝帳戶之錢,本需準備一套說詞應對, 是也難據此認定被告得以懷疑該等款項與詐騙有關。從而 ,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 陳宏俊」、「羅國敏」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 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 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陳宏 俊」、「羅國敏」,並進而提領或匯出上開帳戶內,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 匯出、提領款項時,對於「陳宏俊」、「羅國敏」為詐欺 集團成員,且該等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 ,其所匯出、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 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陳宏俊」、「羅國 敏」,並進而提領或匯出上開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