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均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依「海棠」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 晉偉」,惟其就「海棠」、「吳晉偉」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 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 其將現金交付予「吳晉偉」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 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 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海棠」、蔡銘哲、「吳晉偉」間,分別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試卡、把風及 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目前在監無 能力賠償,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 為2,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99頁),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治中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燦坤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16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30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2萬元6筆及3,000元;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提領2萬元、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治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第129至134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7頁、第95至97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18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27分 2萬3,023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2分 2萬7,123元 2 楊才億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佯為金石堂及銀行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致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44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提領2萬元7筆及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才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43至144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8至81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語涵 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佯為金石堂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2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黃語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1至155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8至81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56分 4萬9,985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5分 1萬1,234元 4 顏清琪 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佯為誠品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7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65至167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3至84頁) 4.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179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2分 1萬6,123元 5 林芳丞 於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27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5分 1萬2,051元 同上 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提領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83至186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8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徐偉哲 於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佯為誠品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24分 4萬36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松江分行,提領2萬元;同日晚間10時3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提領2萬元7筆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07至211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5至88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吳季霖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24分 9萬9,987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季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95至198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5至88頁、第101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1分 9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5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8 廖釔荏 於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佯為網購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6分 2萬9,985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廖釔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17至220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9頁、第101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1分 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提領1萬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5分 1萬9,985元 9 葉家姗 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佯為金石堂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4分 9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京門市,提領1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家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29至235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7頁) 4.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249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8分 2萬50元 10 陳凱琪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佯為金石堂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7分 4萬9,0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23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提領5萬元、1萬4,000元、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65至269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9頁) 4.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287至291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 4萬9,985元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17分 5,075元 11 黃琮哲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金石堂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32分 185元 同上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通門市,提領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琮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63至365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9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邏珠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佯為CACO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47分 1萬9,989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鄭邏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99至305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9頁) 4.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317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穎嘉 於110年10月4日前某許佯為網購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5分 8,030元 同上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儲蓄分行,提領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29至341頁) 2.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4.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355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
被 告 林禹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伸自民國110年8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海棠」、「法拉爐」等人之詐欺集 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蔡銘哲(另行通緝)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取簿手,與擔任試卡、把風(俗稱2號)之 林禹伸,及擔任收水、發放工作薪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吳晉偉」之成年男子(俗稱3號)同為一組,由暱稱「 海棠」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蔡銘哲,於110年10月4日18 時23分許前某時,至某不詳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林禹伸試卡及變更密碼,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蔡銘哲再持林禹伸完成試卡及變更密碼之上 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提領各筆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林禹伸轉交「吳 晉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林禹坤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中、楊才億、黃語涵、顏清琪、林芳丞、徐偉哲、 吳季霖、廖釔荏、陳凱琪、鄭邏珠、何穎嘉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林禹伸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蔡銘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領取包裹交予其試卡後,再持上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交予其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共70張 證明由同案被告蔡銘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林禹坤負責在旁把風及收取同案被告蔡銘哲領得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禹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治中 110年10月4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廷) 110年10月4日18時18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4日18時27分許 2萬3,023元 110年10月4日20時2分許 2萬7,123元 2 告訴人 楊才億 110年10月4日 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儀) 3 告訴人 黃語涵 110年10月4日 20時50分許 4萬9,9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儀) 110年10月4日 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0月4日 21時5分許 1萬1,234元 110年10月4日22時11分許 1萬9,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4 告訴人 顏清琪 110年10月4日22時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22時4分許 1萬6,123元 5 告訴人 林芳丞 110年10月4日 22時35分許 1萬2,05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6 告訴人 徐偉哲 110年10月4日 22時24分許 4萬3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7 告訴人 吳季霖 110年10月4日 22時24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22時24分許 9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8 告訴人 廖釔荏 110年10月4日 22時5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23時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23時5分許 2萬元 9 被害人 葉家姗 110年10月4日19時2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廷) 110年10月4日19時28分許 2萬65元 10 告訴人 陳凱琪 110年10月4日18時7分許 4萬9,1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廷) 110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4日18時17分許 5,090元 11 被害人 黃琮哲 110年10月4日18時32分許 1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廷) 12 告訴人 鄭邏珠 110年10月4日18時47分許 1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廷) 13 告訴人 何穎嘉 110年10月4日19時15分許 8,03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廷)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0年10月4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廷) 5萬元 陳凱琪 2 110年10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4,000元 3 110年10月4日18時25分許 4萬元 4 110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廷) 2萬5元 陳治中 5 110年10月4日18時31分許 2萬5元 6 110年10月4日18時32分許 2萬5元 7 110年10月4日18時33分許 2萬5元 8 110年10月4日18時34分許 2萬5元 9 110年10月4日18時35分許 3,005元 10 110年10月4日18時36分許 2萬5元 11 110年10月4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通門市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廷) 2萬5元 黃琮哲 鄭邏珠 12 110年10月4日1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廷) 8,005元 何嘉穎 13 110年10月4日19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廷) 12萬元 葉家姗 14 110年10月4日2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廷) 2萬5元 陳治中 15 110年10月4日20時13分許 7,005元 16 110年10月4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儀) 2萬5元 楊才億 黃語涵 17 110年10月4日21時2分許 2萬5元 18 110年10月4日21時3分許 2萬5元 19 110年10月4日21時4分許 2萬5元 20 110年10月4日21時5分許 2萬5元 21 110年10月4日21時7分許 2萬5元 22 110年10月4日21時8分許 2萬5元 23 110年10月4日21時10分許 1,005元 24 110年10月4日2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2萬5元 顏清琪 25 110年10月4日22時8分許 2萬5元 26 110年10月4日22時10分許 1萬5元 27 110年10月4日22時12分許 1萬6,005元 28 110年10月4日2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松江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2萬5元 徐偉哲 29 110年10月4日2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2萬5元 徐偉哲 吳季霖 30 110年10月4日22時38分許 2萬5元 31 110年10月4日22時39分許 2萬5元 32 110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 2萬5元 33 110年10月4日22時41分許 2萬5元 34 110年10月4日22時42分許 2萬5元 35 110年10月4日2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5萬元 吳季霖 廖釔荏 36 110年10月4日22時56分許 5萬元 37 110年10月4日22時58分許 3萬元 38 110年10月4日2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萬2,005元 林芳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