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0號
TCDM,111,金簡,22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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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006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至張○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第29至30行「下午4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6時29分許」、「下午3時37分許」應更 正為「15時36分許」。
㈡、如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 」,應更正為「110年6月16日9時50分許」、「匯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之「10時27分許」,應更正為「10時22分許 」。
㈢、增列「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告訴人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庚○○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丁○○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提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僅提供少年張○騰之合作金庫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 后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少年張○騰 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 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不同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對 告訴人辛○○施用同一詐術,致告訴人辛○○先後匯款之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辛○○ 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僅屬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 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提供少年張 ○騰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所為均無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未有前科之素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之意見、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至 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收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 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告訴人辛○○處詐得之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所提供之張○騰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又其所使用之張遠芳郵局 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且均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1號
偵字第40069號
  被   告 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張○騰(民國93年6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6日 上午10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逢科門市內,將其向張○騰所借得並由張○騰申設之合



作金庫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郭妍希」、「江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丙 ○○、林惠麗、乙○○、庚○○戊○○、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4,987元】至張○騰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丙○○、乙○○、庚○○戊○○、丁○○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7日下午3時2分許 止,由己○○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等處所,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中文名稱 臉書,下稱臉書)之Messenger傳訊及語音功能,向辛○○佯稱 :可以協助操盤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7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以 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7,000元至不知情之張遠芳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遠芳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辛○○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庚○○戊○○、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將張○騰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妍希」、「江經理」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曾使用證人張○騰手機,以臉書Messenger功能,傳送詐騙訊息予告訴人辛○○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乙○○、庚○○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張○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騰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業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人張○騰曾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張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騰於110年5月間,以經營蝦皮購物網站為由,向證人張遠芳借用張遠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AIM收據1份、告訴人乙○○所提供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存款憑條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存款憑條1份、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之存款總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4張、證人張○騰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7 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其友人吳○杰存摺及張遠芳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共2張、ATM匯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張遠芳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提供張○騰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2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敏綺」,假意刊登販賣IPHONE12 pro 256G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張○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2 林惠麗 (未提告)、乙○○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假冒林惠麗親友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麗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惠麗、乙○○陷於錯誤,林惠麗委託其女乙○○匯款。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張○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3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起,假冒庚○○姪子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業銀行竹山分行內,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張○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4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假冒戊○○友人及通訊軟體LINE致電戊○○佯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張○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自稱為慶爾喜飯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訂房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4萬4,987元至張○騰上開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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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