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呈(原名:戴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9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562號、111
年度偵字第1737號、第9693號、第14318號、第17978號、第2672
1號、第26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欄所示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旁某巷弄內,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阿杰」之人,以 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提款機、網路銀行 或臨櫃辦理之方式,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款至子○○所申辦之上述中信帳戶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上述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現 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 有所認識,無法認定被告具備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洗錢部分詳見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 分),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1562號、111年度偵字第17 37號、第9693號、第14318號、第17978號、第26721號、第2 6851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除 後述退併辦部分以外,如前所說明,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 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惟與告訴人乙○○及其家人發生口角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癸○○、己○、壬○○成立調解等情 節、各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處3月、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期間已屆滿, 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要求本院安排其與 被害人調解,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經本院 安排調解並傳喚本案各被害人,被告即與告訴人癸○○、己 ○、壬○○成立調解,告訴人癸○○、己○、壬○○並均表示同意 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又告 訴人丁○○、辛○○、庚○○、戊○○皆未到庭,被告就此部分被 害人未能成立調解,自屬不可歸責。另告訴人乙○○委由告 訴代理人丙○○到庭,惟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告訴代理 人並陳稱:以告訴人乙○○之情形,履行期間可能超過緩刑 期間5年,我們擔心超過5年部分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且被 告每月願履行的金額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成比例等語 。
⒊本院考量上述被告與各被害人調解之情況,雖被告每月可 給付個別被害人之賠償金額不高,然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眾多,累計後之總金額仍非低微,且被告年僅22歲,此金 額應已足造成相當之負擔,若被告為求輕判即率而答應其 實際上無法履行之賠償條件,致日後產生違約情形,亦非 本院所樂見。則上述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固為有理由, 惟本院認倘逕使被告執行刑罰,如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 入監服刑,或將造成其對告訴人癸○○、己○、壬○○之履行 中斷,且出監後更可能因更生情況不佳而難以持續給付賠 償。斟酌全案情形後,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⒋而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 人癸○○、己○、壬○○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緩 刑負擔條件(惟就告訴人癸○○、壬○○部分,履行期間超過 緩刑期間5年,經其等同意僅將5年內部分設定為緩刑負擔 條件),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預防 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 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條件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㈧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 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阿 杰」出借新臺幣2萬元予其使用,且有簽立本票。則既名為 借款,甚簽立本票為據,自難逕認屬其提供帳戶之報酬), 本院當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 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之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 認識為斷。且「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 概念,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 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 混淆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之意旨有違。
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 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 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作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則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 」,下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 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種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 ,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 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 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據此 ,倘無法認為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 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甚至協助提領 、轉匯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 環乙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 主觀犯意。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為與「阿杰」 共同經營事業而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杰」,則依卷 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為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 中,曾與複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自難認為被告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皆已有認知,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為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時即存有幫助他人 洗錢之故意。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因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 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當不得逕將幫助洗錢之罪責加諸於
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7978號、第26721號、第2685 1號)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㈡而被告所為尚難認為構成幫助洗錢罪,業已說明如上,則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部分因均不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 分即皆無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袁維 琪、洪國朝、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癸○○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7分許 28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已中獎,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支付購買費用或稅金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境外所得稅申報表翻拍照片 (見110年度偵字第29903號卷第45頁至第59頁) 2 丁○○ (提出告訴) 110年5月20日 上午10時35分許 39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或支付保證金、手續費或稅金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110年度偵字第41562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65頁) 3 辛○○(提出告訴) 110年5月18日 下午2時19分許 14,000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及佯稱家人車禍需手術費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簡訊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第 17頁至第32頁) 4 己○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9日 上午11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 5 庚○○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9日 上午11時47分許 28,000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431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5頁) 6 乙○○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9日 上午10時25分許 354,303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晚間8時1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賣家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誤使乙○○加入會員將扣款以支付會員費,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797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 7 戊○○(提出告訴) 110年5月18日 下午1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或稅金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67頁) 110年5月18日 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下午1時52分許 3,746元 8 壬○○ (提出告訴) 110年8月25日 中午12時41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上述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手續費或罰款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685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1頁、第93至第95頁) 附表二:(即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一 癸○○ 子○○應給付癸○○新臺幣28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新臺幣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僅5年緩刑期間內部分為緩刑負擔條件)。 【上開款項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二 己○ 子○○應給付己○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新臺幣1,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三 壬○○ 子○○應給付壬○○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新臺幣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僅5年緩刑期間內部分為緩刑負擔條件)。 【上開款項均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