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4號
TYDM,111,訴,37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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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源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源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 進入我國境內,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 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 存局候領,無須以高額報酬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領取國際郵 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 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為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幫助 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詳 時、地,提供其姓名、收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予陳泓瑋(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人士後,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即於 110年4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 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中,並在託運單上填 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為「LIN HSIEN YUAN 」、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F,NO.2 62,SEC 1. MINGDERD. TUCHENG DIST NEW TAIPEI CITY,000 000 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 BOX」,再於110年4 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 0680」 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以此方 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嗣於110年4月24日下 午5時許,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報單號碼:CZ000000000H,主



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檢測發現可疑而開箱查驗,確認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785.48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 遂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為警持拘票拘提被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 明細資料、證人陳泓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本資料、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檢附上網IP查詢紀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4日函文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PROFORMA I NVOICE」資料、DHL託運資料、個案委任書、桃園市○○○○○○○○○○○○○○○0○號:110F-253)、毒品編號(編號:110FF-253 )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



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查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照片、扣案本案毒品包裹照片、現 場查驗照片、被告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愷他 命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包裹收件 資料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陳泓瑋於109年12月間有 請我提供收件資料給他收包裹,那次我有拿到報酬,但本次 我並沒有提供任何的收件資料給他,也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 義去收包裹。宅配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送到我店裡時,我是 也是絕收受這個包裹等語。經查:
㈠ 某國外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 中,並在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 為「LIN HSIEN YUAN」、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1F,NO.262,SEC 1. MINGDERD. TUCHENG DISTN EW TAIPEI CITY,000000 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 BOX」,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 日經由「LD 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 載送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嗣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報單號碼 :CZ000000000H,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測發現可疑而開箱查驗,確認上 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約178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723.25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4 日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PROF ORMAINVOICE」資料、DHL託運資料、個案委任書、桃園市○○ ○○○○鎮○○○○○○○○○0○號:110F-253)、毒品編號(編號:110FF -253)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查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照片、扣案本案毒品包裹照片 、現場查驗照片、被告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 愷他命照片在卷可考,此等事實固可認定,然該身分不詳



士本次自國外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毒品包裹所 使用之收件資訊,是否為被告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所提供,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 明。
㈡ 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提供其姓名、電話、收 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予陳泓瑋身分不詳自稱「陳建安」 之人,由「陳建安」以被告所提供之收件資料,將不詳內容 之包裹(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國外 進口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包裹交給陳泓瑋陳泓瑋即於10 9年9月29日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 明細資料、證人陳泓瑋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存 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 檢附上網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而可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2月間曾提供其名義及 收件資料給證人陳泓瑋、「陳建安」收受不明包裹,並已獲 得報酬,惟該任務已然結束,如「陳建安」欲再次以被告名 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仍應徵得被告明確之同意 ,非謂一旦被告曾提供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 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㈢ 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建安」於109年12月初 請我找人頭幫他收受國際包裹,我便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 年月29日之間委託林憲源幫忙收包裹,林憲源收到包裹後, 我坐計程車過去找林憲源拿包裹,我再把包裹交給「陳建安 」,隔天並依「陳建安」指示匯款1萬5,000元給林憲源。而 我於110年3、4月間沒有再委託林憲源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因為我當時已經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裡,故不知道本案夾藏 愷他命的包裹是何人寄出,也不知到包裹上的收件資訊是林 憲源的姓名和地址,更不知林憲源如順利收到包裹,會再跟 何人聯繫交付包裹,但我推測本案毒品包裹應該也是「陳建 安」寄的,因為林憲源的收件資訊只有我和「陳建安」知道



,而我已遭羈押,所以應該是「陳建安」寄的,但109年12 月那次收包裹是我負責居中聯繫「陳建安」和林憲源,我被 羈押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㈠第222至226、377至37 9頁);復查證人陳泓瑋早於110年3月12日即因另案而收押禁 見中,有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存卷可查(見偵字卷㈠第137頁) ,而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10年4月24日始抵達臺灣通關遭查獲 ,可見證人陳泓瑋收押距離本案毒品包裹於國外取得並接 洽相關貨運承攬運送至臺灣,中間有相當之時間差,則證人 陳泓瑋證稱其非本次於國外接洽取得毒品並安排相關貨運承 攬之人,應屬可信。而依證人陳泓瑋所證,前於109年12月 間收受「陳建安」從國外寄送至臺灣之包裹,係其負責居中 聯繫寄件之「陳建安」與實際收件之被告,「陳建安」與被 告間似無直接聯繫方式,而在證人陳泓瑋遭羈押於臺北看守 所後,是否為「陳建安」親自或再透過他人與被告聯繫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再 次以其收件資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 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包裹從 海外寄送抵臺遭海關抽驗到夾藏違禁物,由調查局轉給分局 協辦。而我當天穿貨運公司的制服,駕駛貨運公司的貨車, 喬裝成送貨司機,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包裹收件地點 ,所以一般人看到我,應該不會懷疑我是警員喬裝的。收貨 地點是一間餐廳,我進去時先問櫃檯人員是否有林憲源這個 人,該員就走到後廚請林憲源出來,我跟他確認名字跟地址 ,說有他的包裹,他卻說他沒有買包裹,那不是他的包裹, 他不要收,我就沒有把包裹交到他手上,後來我就先離開, 詢問其他同仁該如何處理,經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表示直接 持拘票拘提,所以我第二次進去,再請林憲源出來時,一樣 跟他說這個包裹是他的,他還是說他沒有買包裹,不收包裹 ,我就沒有給他簽收包裹,埋伏的同仁就直接進來出示拘票 把他逮捕等語(見訴字卷第101至108頁),並有查獲現場照 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㈠第106頁),則如被告確有同意「陳 建安」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收件資訊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何以於貨運人員上門送件時,二度拒絕受領?況證人 陳睿洋當時穿貨運公司的制服,駕駛貨運公司的貨車,喬裝 成送貨司機,以一般人觀之均不致於起疑其為警員所喬裝, 故被告顯非係懷疑貨運人員為警員所喬裝而假意拒收。是被 告歷次堅稱未同意他人使用其收件資訊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一 事,應屬可信。
㈤ 「陳建安」已於109年8月9日出境,至本案毒品包裹抵臺時均 未入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



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471頁), 可見「陳建安」於本案毒品包裹寄送前、後均在國外,而其 首次自國外寄送包裹委託被告收件一事,均係透過證人陳泓 瑋居中聯繫,實無法排除其先自國外寄送本案毒品包裹後, 本欲緊接聯繫證人陳泓瑋,對被告誘以報酬,認為被告必定 會再次同意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不料證人陳泓瑋因案羈押, 無從連繫被告;又證人陳泓瑋於警詢時證稱:「陳建安」的 販毒集團成員林憲源、「廖建儒」、「李建德」、「彭宇謙 」為負責領取包裹的人頭,我負責找領取包裹的人頭,再向 他們領取包裹,我算他們的上游,而「陳建安」是我的上游 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25頁),可見「陳建安」自國外寄送包 裹非僅偶一為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數,則亦難排 除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多,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 。是上開情形均屬合理懷疑,實難認本案毒品包裹收件資訊 確為被告同意而提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前 述說明,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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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