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175號、第40371號、第41763號、第42298號、111年
度偵字第2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戊○○、乙○○、寅○○、辛○○、卯○○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於某不詳網站看見貸款融資之廣告,遂依該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黃韋翰」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黃韋翰」)取得聯繫而商談融資事宜,己○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而可預見「黃韋翰」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國門市內,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修德門市,並以LINE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壬○○、子○○、戊○○、乙○○、寅○○、庚○○、丑○○、丁○○、丙○○、辛○○、卯○○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壬○○、子○○、戊○○、乙○○、寅○○、庚○○、丑○○、丁○○、丙○○、辛○○、卯○○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子○○、戊○○、乙○○、寅○○、庚○○ 、丑○○、丁○○、丙○○、辛○○、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694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8月24日彰崁字第109006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378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3日營存字第1100071200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972號函及函附帳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2209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5008635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7407號函及函附光碟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53號函及函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746271號函及函附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己○中信帳戶」、「己○郵局 帳戶」、「己○國泰世華帳戶」、「己○臺銀帳戶」、「己○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黃韋翰」,並告以密碼 ,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壬 ○○、子○○、戊○○、乙○○、寅○○、庚○○、丑○○、丁○○、丙○○、 辛○○、卯○○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 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或由車手成 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甲○○、壬○○、子○○、戊○○、乙○○、寅○○、庚○○、丑○○、 丁○○、丙○○、辛○○、卯○○等1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十「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甲○○、子○○、戊○○、乙○○、寅○○、丙○○雖各分別有3、2 、3、2、3、2次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 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甲○○、子○○、 戊○○、乙○○、寅○○、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 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交付「己○中信帳戶」、「己○郵局帳戶」、「己○國泰世 華帳戶」、「己○臺銀帳戶」、「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被害 人」欄辛○○、卯○○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一至十「被害人」欄甲○○、壬○○、子○○、戊○○、乙○○ 、寅○○、庚○○、丑○○、丁○○、丙○○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己○中信 帳戶」、「己○郵局帳戶」、「己○國泰世華帳戶」、「己○ 臺銀帳戶」、「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黃韋翰」 ,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乙○○、寅 ○○、辛○○、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6萬 元、2萬元、2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2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甲○○、壬○○、子○○、丑○○、 丁○○、丙○○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甲 ○○、壬○○、子○○、庚○○、丑○○、丁○○、丙○○之原諒,另斟酌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戊○○、乙○○、寅○○、辛○○、卯○○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0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乙○○、寅 ○○、辛○○、卯○○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 人戊○○、乙○○、寅○○、辛○○、卯○○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 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乙○○、寅○○、辛○○、卯○○支付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張函婕 因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家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一 甲○○(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生活倉庫Life WareHouse網路賣場」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避免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 2萬9,986元 「己○中信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28分許 3萬元 「己○中信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己○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二 壬○○(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潮物部落格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資料庫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為避免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取消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 1元。 「己○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三 子○○(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系統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取消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 4萬9,986元 「己○郵局帳戶」 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 4萬6,986元 「己○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四 戊○○ (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博奇飯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飯店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因個資洩漏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己○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 4萬9,987元 「己○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0,123元 「己○國泰世華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五 乙○○(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某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為避免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 2萬9,912元 「己○臺銀帳戶」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匯入謝旭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卯○○匯入「己○臺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六 寅○○(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統一馬武督度假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飯店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因個資洩漏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 2萬9,986元 「己○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26分許 1萬4,017元 「己○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9,986元 「己○彰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寅○○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七 庚○○(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蘭桂坊」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其預訂10筆入住名單,若不取消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4,989元 「己○彰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八 丑○○(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2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蘭桂坊」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業務疏忽,將其資料登記在要扣款名單內,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取消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3,983元 「己○彰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九 丁○○(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LANEW購物網站」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為避免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58分許 3萬0,123元 「己○臺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十 丙○○(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嘉義蘭桂坊酒店」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資料錯誤,誤用其姓名預訂團體房間,其預訂10筆入住名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 2萬9,989元 「己○彰銀帳戶」 110年7月16日晚間9時14分許 2萬4,099元 「己○彰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十一 辛○○(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某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物流人員掃錯條碼,會造成長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取消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9,986元 「己○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帳戶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十二 卯○○(提出告訴)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FB口罩賣家」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誤將其設定為大盤商,為避免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9時3分許 3萬0,123元 「己○臺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8號調解筆錄) ㈠己○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己○按月匯款至戊○○帳戶內(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戊○○)。 ㈡己○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己○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㈢己○願給付寅○○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己○按月匯款至寅○○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寅○○)。 ㈣己○願給付辛○○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己○按月匯款至辛○○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辛○○)。 ㈤己○願給付卯○○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己○按月匯款至卯○○帳戶內(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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