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63號
PCDM,111,金訴,56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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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


居新北市○○區○○路0號(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魏國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119、32828、33424、33428、36098、37518、38428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598、41796、43204號、111
年度偵字第811、9757、9753、9754、14216、20554、20715、27
251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江守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魏國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守倫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竟仍不違本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江守倫於民國110年 3月28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 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葛彩芬」及「阿牛」 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5、6、8、10至12、14、17、21 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㈡於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已得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如任意以提領或轉匯方式轉交他人,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不違本意,而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葛彩芬」及「阿牛」,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間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編號所示之人,使該編號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江 守倫遂依「葛彩芬」之指示,於110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將 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魏國鈞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4、7、9、12、13、15至20、22至24所 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編 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汐止、三重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及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二編號10至14 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江守倫、魏國鈞於本 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6、206至207、299、 5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守倫、魏國鈞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江守倫、 魏國鈞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江守倫、魏國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守倫部分:
 ⒈關於罪名及罪數: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5、6、8、10至12、14 、17、21):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江守倫將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江守倫所為(即幫助詐欺集團犯附 表二編號1至3、5、6、8、10至12、14、17、21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江守倫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10至12、1 4、17、21所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且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 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598、41796、 43204號、111年度偵字第811、14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告江守倫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均係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
 ①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除被告江守倫外,尚有「阿牛」 、「葛彩芬」之人而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江守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江守倫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江守倫 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 刑事偵查追訴,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編號 所示帳戶後,遂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江守倫於上開時間 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是核被告江守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及「阿牛」、「葛彩芬」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守倫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江守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江守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江守倫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5、6、8 、10至12、14、17、21)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㈡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江守倫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⒊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守倫可預見任意提供 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又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江守 倫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二編號1至3、5、6、8、10至12、14 、17、21、25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江守倫坦承犯行,且已與 前開告訴人中之郭曜生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7、401頁),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江守倫前未有經科刑判決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再佐以被告江守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願役軍人,未婚,經濟狀況 普通,現需要扶養外祖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被告魏國鈞部分: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魏國鈞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⒉是核被告魏國鈞所為(即幫助詐欺集團犯附表二編號2至4、7 、9、12、13、15至20、22至2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魏國鈞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魏國鈞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魏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⒋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598、41796、 43204號、111年度偵字第9757、9753、9754、20554、20715 、27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魏國鈞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均係被告魏國鈞交付同一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⒌爰審酌被告魏國鈞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魏國鈞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2至4、7、9、12、13、15至 20、22至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 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家裡 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江守倫本案交付帳戶後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 0元等情,業據被告江守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46頁),而屬被告江守倫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江守倫業已與告訴人郭曜生以50,000元達成調解且業已給 付完畢,有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401頁),是就被告已賠付之金額部分, 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50,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前開已賠 負部分,被告江守倫尚保有犯罪所得10,000元,就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就被告魏國鈞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魏 國鈞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 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冠輝、陳旭華、黃育仁江祐丞、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江守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守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喬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魏國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冬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Line群組結識吳冬娥,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吳冬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6日13時40分許。 2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1119、32828、33424、33428、36098、37518、38428號起訴書。 2 賴庭萱 賴庭萱於110年4月2日間於Line點選詐騙集團架設之投資網頁,誤信下載之虛擬貨幣程式可投資獲利,致賴庭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日20時12分許。 1,42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4月4日8時26分許。 11,4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3 郭曜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透過Line結識郭曜生,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郭曜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日16時32分許、110年4月2日16時34分許。 30,000元、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4月2日20時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4 郭俊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致電郭俊宏,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俊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4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5 陳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8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陳恬宜,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恬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6日9時40分許、 110年4月6日9時49分許。 999,964元、999,964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6 蔡雯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雯娟,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雯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日2時10分許、 110年4月4日日18時18分許。 5,200元、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7 施素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透過網路結識施素雲,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施素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3日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8 李采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月28日)透過Line結識李采霓,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李采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1日21時43分許、110年4月2日日13時47分許、110年4月3日日19時18分許。 30,000元、30,000元、15,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3月28日15時8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9 林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8日)以簡訊發送投資訊息予林品蓁,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品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6日某時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 侯乃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7日透過抖音社群軟體結識侯乃瑜,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侯乃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1日13時30分許。 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1號移送併辦。 11 呂佳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佳紋,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佳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3日16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6日)。 42,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1號移送併辦。 12 蔡明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明臻,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明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1598號移送併辦。 110年4月3日23時30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3 葉詠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日某時致電葉詠騏,並佯稱可投資「YTP」交易平台獲利,致葉詠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4日11時55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偵字第9757號移送併辦。 14 劉昌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以簡訊發送投資訊息予劉昌庭,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YTP」交易平台獲利,致劉昌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日23時57分許。 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3204、41796號移送併辦。 15 林芳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3日14時許,並以LINE暱稱「ANDY-李」向林芳姿佯稱:投資新興發行旅遊幣(YTP)可獲利,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日21時38分許 28,4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3204、41796號移送併辦。 16 李冠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並以LINE暱稱「Wendy」向李冠璋佯稱:購買YTP(旅遊幣)可獲利,致李冠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日21時6分、7分、30分許。 50,000元、14,000元、7,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3204、41796號移送併辦。 17 張慶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5時32分許,以LINE暱稱「靜雯」介紹LINE暱稱「ERIC」予張慶和,並向其佯稱:可操作YPT平台獲利,致張慶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3日14時37分許、110年4月4日18時23分許。 200,000元、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3204、41796號移送併辦。 110年4月6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8 蔡榮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0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Belle」向蔡榮展佯稱:下載YTP軟體投資彼特幣可獲利,致蔡榮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4日0時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3204、41796號移送併辦。 19 詹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0時45分許,以LINE暱稱「houip(小月)」向詹雅雯佯稱:可下載YT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詹雅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4日14時2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3204、41796號移送併辦。 20 陳妍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21時31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NINA」向陳妍婷佯稱:在YTP軟體內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妍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4日21時31分許、 110年4月4日21時36分許。 30,000元、2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3204、41796號移送併辦。 21 吳俊緯 吳俊緯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於新屋綠色隧道結識「梁莉婷」,「梁莉婷」並向吳俊緯佯稱可投資「香港中銀保誠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獲利,致吳俊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6日11時11分許、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日)。 50,000元、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216號移送併辦。 22 鄭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4日將鄭偉玲加入Line群組,後於110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4日)以Line暱稱「Sunny」向鄭偉玲佯稱可投資YTP平台獲利,致鄭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4日14時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554號移送併辦。 23 楊東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將楊東霖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歐陽娜娜-Anna」、「Eric」向楊東霖佯稱可指導投資YTP平台獲利,致楊東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3日8時20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715號移送併辦。 24 蔡蕙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蕙濨佯稱可投資YTP平台獲利,致蔡蕙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4日12時34分許。 17,1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51號移送併辦。 25 林秀桃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傳送「股市明牌」之簡訊予林秀桃,後以Line暱稱「楊夢玲」向林秀桃佯稱可投資YTP平台獲利,致林秀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699號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二編號1 ⑴告訴人吳冬娥警詢之證述(偵31119卷第7至11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1119卷第19至27、111至119頁)。 ⑶吳冬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YTP」投資軟體之頁面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31119卷第29、35至4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賴庭萱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2828卷第15至17頁、偵31119卷第138至13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119卷第83至93、101至108頁)。 ⑶「YTP」投資軟體之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828卷第35至4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郭曜生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2828卷第19至20頁、偵31119卷第138至13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119卷第83至93、101至10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YTP」投資平台之頁面擷圖、與「Wend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2828卷第53至59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⑴告訴人郭俊宏警詢之證述(見偵33424卷第41至43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郭俊宏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正面影本、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歐陽娜娜-Anna」之大頭貼相片與郭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詐騙投資群組資料、「YTP」投資平台之頁面擷圖、郭俊宏簽立之假合約擷圖各1份(見偵33424卷第45至50、51至55、57、58至59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陳恬宜警詢之證述(偵31119卷第131至133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1119卷第19至27、111至119頁)。 ⑶陳恬宜之郵局存簿影本、臺灣企銀之存簿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YTP」投資平台之操作頁面擷圖、陳恬宜與「語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3424卷第141至145、147至165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⑴告訴人蔡雯娟警詢之證述(見偵33428卷第7至1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119卷第83至93頁)。 ⑶蔡雯娟之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照片各1份(見偵33428卷第17至23、25至41、43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施素雲警詢之證述(見偵36098卷第7至9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施素雲與「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施素雲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存簿影本各1份(見偵36098卷第33至37、39至41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⑴告訴人李采霓警詢及證人鄭喬恩之證述(見偵36098卷第7至9頁、偵37518卷第31至3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119卷第83至93頁、偵37518卷第107至116頁)。 ⑶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簿影本及內頁、「MetaTrader5」、「盈透證券」投資軟體之操作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37518卷第125至127、129、131、135至137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⑴告訴人林品蓁警詢之證述(見偵38428卷第7至8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林品蓁元大銀行存簿影本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擷圖、「YTP」交易平台之操作業面擷圖、與「操盤手Andy」、「助理Monica」、「助理Sund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8428卷第33至35、37、39、41、43至48、49至51、53至57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⑴告訴人侯乃瑜警詢之證述(見偵811卷第111至112頁)。 ⑵被告江守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1119卷第19至27、111至11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侯乃瑜與「以和為貴」之對話紀錄擷圖、「盈透證券」之操作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811卷第135至147、148至161、162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⑴告訴人呂佳紋警詢之證述(見偵811卷第167至16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119卷第83至9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呂佳紋與「林梓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梓墨」之Line頭貼相片、投資軟體「隨手金服」之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811卷第169至170、171至183、184至185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⑴告訴人蔡明臻警詢之證述(見偵41598卷第21至2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119卷第83至93、101至10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偵41598卷第40至4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⑴告訴人葉詠騏警詢之證述(見偵43699卷第121至123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葉詠騏與「And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YTP」詐騙投資平台之操作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43699卷第127、129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⑴告訴人劉昌庭警詢之證述(見偵43204卷第32至3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119卷第83至93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⑴告訴人林芳姿警詢之證述(見偵43204卷第36至37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43204卷第268至269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⑴被害人李冠樟警詢之證述(見偵41796卷第6至7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A2股市菁英交流」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冠璋與「Wendy」、「小芬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1796卷第30至34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⑴告訴人張慶和警詢之證述(見偵41796卷第8至其反面頁)。 ⑵被告江守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31119卷第19至27、111至119、101至108頁)。 ⑶詐騙投資群組訊息、「A1股市菁英交流社群」群組擷圖、「靜雯」之頭貼相片、ID及貼文、張慶和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匯款金額一覽表、張慶和之郵局、臺灣銀行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41796卷第44至47、48至50、51至53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⑴告訴人蔡榮展警詢之證述(見偵41796卷第9至10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蔡榮展與「Belle」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及頭貼相片、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轉帳結果通知之電子郵件、YTP交易所之網頁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41796卷第64至69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⑴告訴人詹雅雯警詢之證述(見偵41796卷第11至其反面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詹雅雯報案資料:詹雅雯與「houip(小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頭貼相片、「飆股交流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簡訊擷圖各1份(見偵41796卷第76至82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⑴告訴人陳妍婷警詢之證述(見偵41796卷第12至13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⑴告訴人吳俊緯警詢之證述(見偵14216卷第25至2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119卷第83至93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⑴告訴人鄭偉玲警詢之證述(見偵20554卷第41至43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TM匯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Sunn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0554卷第63至65、67至69、71、73至75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⑴告訴人楊東霖警詢之證述(見偵42327卷第5至6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YTP」交易所之操作頁面擷圖、與「歐陽娜娜-Anna」、「Eri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42327卷第33至35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⑴告訴人蔡蕙濨警詢之證述(見偵27251卷第28至其反面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19卷第101至10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YTP」交易所之操作頁面擷圖、蔡蕙濨與「欣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蕙濨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蔡蕙濨手寫之匯款筆記各1份(見偵27251卷第67至73、74至75、76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⑴告訴人林秀桃警詢之證述(見偵43699卷㈠第45至其反面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119卷第83至9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YTP詐騙平台之訂單紀錄、林秀桃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3699卷㈠第51至67、67至91、93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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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