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464、44384、45053、45054、4
57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757號、111年度偵字第6
42、691號),提起上訴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
偵字第9924、11458、13560、11677、17423、19981、2120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湘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湘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 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板信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透過李 國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配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中信帳戶辦理約定帳戶,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2個帳戶的金 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致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入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7、9至16所示匯入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
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示匯入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則 因即時發現遭詐欺,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僅是便於將板信 帳戶列警示帳戶,並非是因為遭詐欺而匯入)。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4、16所示告訴人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臺東縣政府成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及被告李湘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3至1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133、25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依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透過李國樑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 本案2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2個帳戶 內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的行為,因告訴人朱治炫(下逕 稱其名)並未陷於錯誤,匯款1元至板信帳戶,目的是為 了供員警凍結該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縱然未讓朱治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仍屬詐欺之障礙未遂,而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則被告此部分的幫助行為,即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1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對於朱治炫則構成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的行為,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15 個幫助洗錢罪,對於朱治炫則構成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 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 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的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的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92 4、11458、13560、11677、17423、19981、21209號),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 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3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 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的犯 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前述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要將本案2個帳號之金融資料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是雖認識到對方可能是詐欺集 團仍幫助參與相關犯行的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 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共計63萬4,46 8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1萬元+2萬7,000元+4萬元+4萬2 ,468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1 ,000元+3萬5,000元+16萬元+2萬8,000元+8萬元+1萬5,000元 +3萬1,000元=63萬4,468元)的損害,損害非輕;又被告犯 後雖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琬宸、謝侑霖(下逕稱其名)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47至148頁),然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對謝侑霖的調解條 件一節,有謝侑霖提出之陳報狀可佐,難認被告有真心彌補 自己行為過錯的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參以被告 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德州儀器廠務工作,喪 偶,須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構成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與檢察官僅就被告 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較,已超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 事實範疇,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將 致使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犯行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 ,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 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 法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案審理後,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林建良、張勝傑、謝承勳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判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正洋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日盛客服中心」、「發哥」,向蔡正洋偽稱:可加入日盛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正洋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2日 18時5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李逢彬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簡單職務輕鬆收入」中暱稱「盧智凱」,向李逢彬偽稱:可加入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逢彬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2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3 吳汶宣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O」、「馬驥疆」,向吳汶宣偽稱:可加入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汶宣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21時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4 李彥緯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UEEN_126」向李彥緯偽稱:可以付錢獲得他人福利影片云云,致李彥緯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18時37分許 2萬7,000元 中信帳戶 5 許誌宏(未據告訴)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誌宏偽稱:可以跟隨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誌宏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12時13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6 林玉華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智凱」向林玉華偽稱:可以使用「FUSION」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玉華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2日18時21分許 4萬2,468元 中信帳戶 7 王鴻彰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佯充「Mitrade」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張敬軒」,向王鴻彰偽稱:以分析網路數據代操的方式,可以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鴻彰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12時25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8 朱治炫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佯充「黑貓駭客」,向朱治炫偽稱:可協助其取回網站之帳號密碼,但須先支付費用云云 110年7月1日20時27分許 1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9924號】 9 黃琬宸(未據告訴)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冠哲」向黃琬宸偽稱:可以幫忙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琬宸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2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3日19時許 1萬元 110年7月3日19時1分許 1萬元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1458號】 10 陳志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宇偽稱:進入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之後要領出獲利款項需匯入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陳志宇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3日19時54分許 1,000元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3560號】 11 李翊榛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前,於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嗣李翊榛於110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瀏覽上揭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aulLee」帳號聯絡,暱稱「PaulLee」向李翊榛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李翊榛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1日20時30分許 3萬5,000元 板信帳戶 12 鍾文翔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0日前,於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嗣鍾文翔於110年6月30日瀏覽上揭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等帳號聯絡,渠等向鍾文翔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文翔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12時19分許 16萬元 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1677】 13 謝侑霖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以「張蓉薰」之化名結識謝侑霖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薰薰」之暱稱向謝侑霖佯稱:可經由SMART投資網站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20時15分許 2萬8,000元 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7423號】 14 桂湘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指導員」、「潘朵拉Pandora」,向桂湘婷佯稱:跟著其等下注,獲利豐厚云云,致桂湘婷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20時56分許 8萬元 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9981號】 15 潘信杏(未據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S-羅專員」、「Mans專業顧問廷」、「MGD財務客服」等帳號向潘信杏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潘信杏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1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 16 江郁吟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嗣江郁吟點入上開網址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透過通訊匴體LINE向江郁吟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郁吟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3日20時4分許 3萬1,000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彬(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64號卷(下稱偵字第41464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洋(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384號卷(下稱偵字第44384號卷)第7至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汶宣(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3號卷(下稱偵字第45053卷)第11至1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瑋(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54號卷)第8頁正、反面 5 證人即被害人許誌宏(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740號卷(下稱偵字第45740號卷)第26至2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華(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7號卷(下稱偵字第45757號卷)第3至4頁反面 7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彰(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號卷(下稱偵字第642號卷)第8至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治炫(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下稱偵字第691號卷)第10至11頁 9 證人即被害人黃琬宸(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字第2512號卷)第95至97、99至10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458號卷)第153至15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榛(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下稱偵字第5782號卷)第19至2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翔(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782號卷第49至5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霖(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7號卷(下稱偵字第11677號卷)第41至4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桂湘婷(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7423號卷)第29至33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潘信杏(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下稱偵字第19981號卷)第7至1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江郁吟(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卷(下稱偵字第21209號卷)第13至17頁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04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41464號卷第8至16頁 18 李逢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1464號卷第56至58頁 19 被告與李國樑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44384號卷第12至15頁 20 吳汶宣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及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53號卷第24至26頁 21 李彥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54號卷第16、18頁正、反面 22 許誌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5740號卷第49至73頁 23 林玉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5757號卷第5至13頁反面 24 林玉華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 偵字第45757號卷第16頁 25 王鴻彰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及對話紀錄 偵字第642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26 王鴻彰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 偵字第642號卷第19頁 27 王鴻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642號卷第36至39頁 28 朱治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691號卷第17至26頁 29 朱治炫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及對話紀錄 偵字第691號卷第28至30頁 30 朱治炫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 偵字第691號卷第30頁 31 黃琬宸提出之匯款紀錄 偵字第2512號卷第143頁 32 黃琬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2512號卷第145至152頁 33 陳志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11458號卷第159至175頁 34 陳志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11458號卷第173頁 35 李翊榛網銀交易成功訊息 偵字第5782號卷第24頁反面 36 李翊榛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及對話紀錄 偵字第5782號卷第25至35頁反面 37 鍾文翔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 偵字第5782號卷第51頁正、反面 38 鍾文翔之網銀交易紀錄 偵字第5782號卷第52頁 39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7月22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307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字第5782號卷第61至63頁 40 桂湘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17423號卷第50至51頁 41 桂湘婷提出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7423號卷第52頁 42 桂湘婷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17423卷第55至57頁 43 潘信杏郵局存摺影本 偵字第19981號卷第33至34頁 44 潘信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19981號卷第36至52頁 45 潘信杏轉帳成功訊息 偵字第19981號卷第50頁 46 潘信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19981號卷第85、87、89頁 47 江郁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21209號卷第19至33頁 48 江郁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1209號卷第63、65至66、73頁 49 李逢彬網銀交易結果 偵字第41464號卷第58頁 50 李逢彬郵局存摺影本 偵字第41464號卷第59至61頁 51 蔡正洋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 偵字第44384號卷第17頁 52 蔡正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4384號卷第18至19頁 53 吳汶宣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 偵字第45053號卷第26頁反面 54 李彥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54號卷第15頁正、反面 55 李彥緯之網銀交易紀錄 偵字第45054號卷第16頁反面 56 許誌宏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 偵字第45740號卷第44頁 57 謝侑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 偵字第11677號卷第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