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號、第12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
、第2662號、第4426號、第5042號、第6971號、第7148號、第72
64號、第6969號、第7274號、第7599號、第9547號、第975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閔翔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經由曹庭芸(所涉詐 欺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告知而 得悉出租帳戶可牟利之訊息,竟為圖出租每金融帳戶每月可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曹庭芸轉交給所屬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閔翔 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栗永欣、張心怡、李憶皖、蔡孟容、李欣樺、廖婉如、 吳建寬、賴永上、陳淑賢、梁文賓、劉致雯、賴宏昌、李維
哲、吳美佐、吳柏逸、何庭豪等16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上 款項係匯入張閔翔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栗永欣等16人與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 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張閔翔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 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栗永欣等1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閔翔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栗永欣、張心怡、李憶皖、蔡孟容、李欣樺、 吳建寬、賴永上、梁文賓、劉致雯、賴宏昌、李維哲、吳美 佐、吳柏逸;證人即被害人廖婉如、陳淑賢、何庭豪於警詢 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00952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 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678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516 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47817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0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088號函及所附 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33665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2月 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685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8081號 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16746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曹庭芸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資料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6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之匯款資料存卷足憑(此部分證據詳如附表二所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曹庭芸再交由曹庭芸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對詐欺集團所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栗永欣等16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 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栗永欣等16人施以詐術,致栗永欣等1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栗永欣等 16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移送 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 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 薪2、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詢筆錄);其不知戒 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 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 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 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栗永欣等16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栗永欣等16人達成和 解而徵得渠等原諒,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同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 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銘仁、蔡奇曉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栗 永 欣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迨栗永欣於110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前開投資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社群,即向栗永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栗永欣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5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2 張心怡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迨張心怡於110年7月27日,上網瀏覽前開投資廣告而與之聯繫,即向張心怡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心怡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分別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1萬元 3 李憶皖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求兼職人員廣告,迨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李憶皖上網瀏覽前開兼職廣告而與之聯繫,即藉機向李憶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憶皖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分別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 3萬4,000元 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所載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4 蔡孟容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設「日昇交易所」博弈網站,迨110年9月底某日,蔡孟容經人介紹而以手機連線至該網站操作,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容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 7萬9,000元 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所載 5 李欣樺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珊」之「奧丁」娛樂城專員向李欣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由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云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名稱「李致廷」項李欣樺佯稱可透過「富鼎」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逕予更正),致李欣樺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 20萬元 併辦意旨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6 廖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廖婉如,並與廖婉如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廖婉如佯稱投資外幣匯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8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意旨書㈢犯罪事實欄所載 7 吳建寬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認識吳建寬後,向吳建寬佯稱有賺錢門路,可加入群組並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建寬聯繫,致吳建寬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8 賴永上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不實廣告取得賴永上信任後,再向賴永上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可以投入少少資金得到大大報酬云云,致賴永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 13,500元 併辦意旨書㈤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9 陳淑賢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在通訊軟體Line平台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並取得陳淑賢信任而加入群組後,再向陳淑賢佯稱可以加入課程獲取高額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賢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 19萬900元 10 梁文賓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路不實廣告取得梁文賓信任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文賓佯稱只要繳納會員資金即可代為操作賺錢云云,致梁文賓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操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元 併辦意旨書㈤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2,000元 11 劉致雯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劉致雯後,再向劉致雯佯稱跟著通訊軟體Line群組博奕投資專員操作可透過博奕賺錢云云,致劉致雯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併辦意旨書㈥犯罪事實欄所載 12 賴宏昌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而聯繫上賴宏昌後,再詐騙賴宏昌進行投資,致賴宏昌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分別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㈦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2,963元 13 李維哲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玩遊戲可賺錢之不實廣告而取得李維哲信任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維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開始遊戲投資云云,致李維哲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分別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㈧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8萬5,000元 14 吳美佐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才廣告,迨吳美佐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上網瀏覽前開徵才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即向吳美佐佯稱可繳費開啟系統並加入比特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美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意旨書㈨犯罪事實欄所載 15 吳柏逸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徵才廣告,迨吳柏逸於110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徵才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之人聯繫,暱稱「夏妍妍」之人向吳柏逸佯稱:可參與博弈保本獲利云云,致吳柏逸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 3萬元 併辦意旨書㈩犯罪事實欄所載 16 何庭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先後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設詞與何庭豪攀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庭豪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張閔翔之上開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 4萬8000元 併辦意旨書㈩犯罪事實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非供述證據 1 栗永欣 (提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栗永欣之彰化銀行帳戶封面。 ⑷栗永欣提出之對話紀錄。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張心怡 (提告)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3 李憶皖 (提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⑷李憶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蔡孟容 (提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蔡孟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5 李欣樺 (提告) ⑴李欣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⑵李欣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李欣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廖婉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廖婉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7 吳建寬 (提告) ⑴吳建寬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吳建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8 賴永上 (提告)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⑷賴永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9 陳淑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陳淑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10 梁文賓 (提告)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梁文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 劉致雯 (提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劉致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12 賴宏昌 (提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賴宏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 ⑸賴宏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13 李維哲 (提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李維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⑸李維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取畫面。 14 吳美佐 (提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吳美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徵人啟事資料。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15 吳柏逸 (提告)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吳柏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⑷吳柏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取畫面。 16 何庭豪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⑷何庭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取畫面。
附表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代號
編 號 書類名稱 代號 1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1248號起訴書 起訴書 2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2、2662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㈠ 3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6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㈡ 4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㈢ 5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1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㈣ 6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48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㈤ 7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㈥ 8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㈦ 9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㈧ 10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㈨ 11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47、9755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