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3號
CYDM,111,金訴,8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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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洪璽鈞



方景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83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因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甲○○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甲○○、丁○○等人(以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案未據起訴)於民國108年10月 初開始,參與由「奔跑吧兄弟」、「原子小金剛」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丙○○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依「原子小金剛 」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 甲○○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丙○○或丁○○擔任司機,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丁○○與丙○○(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本案未據起 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詐騙庚○○,使庚○○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後



,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嘉義市區之提款機 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奔跑吧兄弟」、「原 子小金剛」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 地點、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手每次 所提領之金額均以千元或萬元為單位,提領總數或有超過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仍應以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做為計算基準。),丁○○並 因此領得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詐騙乙○○、戊○○己○○等3人,使該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 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在嘉義市區之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甲○○成功取款後 ,即將款項交付予丙○○,丙○○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 予「奔跑吧兄弟」、「原子小金剛」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詐 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等,均 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手每次所提領之金額均以千元 或萬元為單位,提領總數或有超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不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本案告訴人之被 害金額做為計算基準。),丙○○並因此領得上開所提領款 項百分之5即8,800元之報酬,甲○○並因此領得上開所提領 款項百分之1即1,760元之報酬。        二、案經庚○○、乙○○、戊○○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3人 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90頁至第3 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8 4頁、第324頁、第331頁、第342頁、第382頁、第390頁、第 400頁、第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戊○○己○○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 二偵字第10907033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第99 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此外:(一)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10月 28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90000077號函附告訴人庚○○之2帳戶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李志恩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丙○○於108年10月13日、14日在嘉義市區提款機 提領上開款項之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 本次犯行經判刑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109年度交查字第1808號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1頁、第273頁,同上警卷第15頁至 第27頁、第71頁,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卷二第57 頁至第65頁),又其中1萬9,000元部分,應係於10月13日19 時「55分」提領,有上開李志恩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見同上交查卷第273頁),起訴 書誤載為「53分」,應逕予更正。  
(二)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銀行APP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30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128420號函附之告訴人乙○○帳戶交易 明細、人頭帳戶吳育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甲○○於108年11月19日在嘉義市區提款 機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同上 交查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83頁,同 上警卷第72頁)。  
(三)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2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儲字第1090276627 號函附之告訴人戊○○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育樺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甲○○於108年11月19日在嘉 義市區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證(見同上交查卷第287頁、第283頁、第285頁,同上警卷 第7頁、第11頁、第72頁)。
(四)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銀行APP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30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128420號函附之告訴人己○○帳戶交易



明細、人頭帳戶吳育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甲○○於108年11月19日在嘉義市 區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 見同上交查卷第293頁、第27頁、第31頁、第223頁,同上警 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其中於新光銀行第3次提領部分, 應係於當日20時「32分」提領「1萬元」,有上開吳育樺第 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查(見同上交查卷第223頁),起訴書誤載為當日20時「31 分」提領「2萬元」,應逕予更正。
(五)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 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故被 告丙○○與甲○○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丙○○ 與甲○○就附表編號2至4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 丁○○就附表編號1與被告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人4 人雖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 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丙○○與甲○○ 就附表編號2、3、4、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等各次犯行,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與甲 ○○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



分(即本判決之附表編號2至4),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3人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分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駕駛 、領款車手、收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擔任之角色地位;告訴人庚○○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約20餘萬元 、乙○○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約4萬餘元、戊○○於本案損失之金 額約5萬餘元、己○○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約8萬餘元等之犯罪所 生危害;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惟均 坦認犯行且洗錢防制法有自白得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而被 告3人均有自白洗錢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前有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本案前之108年間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 素行(檢察官考量本案情節後表示不主張累犯);兼衡被告 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24頁、第383頁、第4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與甲○○部分依本件所犯數次犯 罪之時間密集、犯罪手法相同、觸犯相同罪質之犯行等情狀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5作 為報酬,被告甲○○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作為報酬、被告 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同上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440 頁、第382頁),而被告丙○○與甲○○於附表編號2至4係於108 年11月19日同一日領取,依當日所提領告訴人乙○○等3人遭 詐騙之金額一同結算且計算到千元為單位(被告每次所提領 之金額均以千元或萬元為單位,提領總數或有超過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本案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做為計算基準),被告丙○○於當日應獲取 8,800元、甲○○於當日應獲取1,760元之報酬,此部分無法依 各次犯行加以分割。而上開被告3人所得報酬並未返還告訴 人等亦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部分應予宣告沒收2,000元、被告 丙○○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予合併宣告沒收8,800元、被告 甲○○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予合併宣告沒收1,760元,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均為108年、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戶名 金融帳號 提領地點(ATM)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刑 沒收 1 庚○○ 於10月13日15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云云。 10月13日 18時16分 4萬9,987元 吳育玲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號 10月13日 18時20分 2萬元 10月13日 18時21分 2萬元 10月13日 18時21分 2萬元 10月13日 18時22分 2萬元 10月13日 18時22分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月13日 18時20分 4萬9,988元 10月13日 19時45分 4萬9,989元 李志恩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新銀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0月13日 19時51分 2萬元 10月13日 19時51分 2萬元 10月13日 19時52分 2萬元 10月13日 19時53分 2萬元 10月13日 19時55分 1萬9,000元 10月13日 19時47分 4萬9,990元 10月14日 0時10分 4萬9,989元 嘉義忠孝郵局/嘉義市○○路000○0號 10月14日 0時12分 2萬元 10月14日 0時13分 2萬元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0月14日 0時23分 3萬元 10月14日 0時24分 3萬元 2 乙○○ 於11月19日18時23分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需依指示操作以測試APP云云。 11月19日 20時6分 3萬5,102元 (含15元手續費) 吳育樺 兆豐銀行 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嘉義市○○○路000號 11月19日 20時11分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月19日 20時14分 7,966元(含15元手續費) 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嘉義市○○路000○0號 11月19日 20時18分 2萬 11月19日 20時21分 1萬7,000元 3 戊○○ 於11月19日17時53分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分別佯稱係網購業者、郵局人員,因訂單操作錯誤而重複訂單,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月19日 20時12分 2萬9,987元 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嘉義市○○○路000號 11月19日 20時12分 2萬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月19日 20時40分 2萬3,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吳育樺 臺新銀行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嘉義市○○路000○0號 11月19日 20時46分 2萬元 11月19日 20時48分 2,000元 4 己○○ 於11月19日19時15分起,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樂園人員、玉山銀行客服,因重複訂單,需依玉山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月19日 20時26分 4萬9,999元 吳育樺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1月19日 20時31分 2萬元 11月19日 20時32分 2萬元 11月19日 20時32分 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月19日 20時35分 3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嘉義市○○路000○0號 11月19日 20時48分 2萬元 11月19日 20時4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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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