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27號、第27146號、第2819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6號、111年
度偵字第3666號、第6259號、第11184號、第12023號、第17555
號、第20996號、第239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805號、第18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
訴字第17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惟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惟欣於疫情期間工作收入不穩定,因見其交友軟體「探探 」上所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明/阿銘」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號稱「提供名下帳戶作匯入款 項使用,即可賺取抽成」,雖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 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 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不確定故意,而逕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二重疏洪道周遭某根柱子附近,將所申設使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死轉手之丟包方式,容任 前揭真實身分不詳「阿明/阿銘」成年人取走使用;嗣該「 阿明/阿銘」取得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 款時間」欄,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惟 欣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林佳賦、甲○○、申○○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午○○ 、丙○○、梁勝富、辰○○、未○○、庚○○、倪佑銘各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林展弘、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文賢, 應予更正)、丑○○、乙○○、卯○○、陳彥圻、丁○○、寅○○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惟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申○○、午○○、辰○○、庚○○於警詢中、本 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壬○○、己○○、丙○○、子○○、未○○、辛○○ 、酉○○、丑○○、乙○○、卯○○、陳彥圻、丁○○、寅○○於警詢中 之指訴。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一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林佳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 團對話截圖、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 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壬○○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展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 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ET CAPITAL在 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影本、告訴人梁勝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辰○○ 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紀錄(文字檔)、告
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匯款交 易擷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及告訴人辛○○ 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辰○○報案相關資料。
㈧另案被告黃一雄暨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㈨告訴人酉○○、丑○○、乙○○、卯○○、陳彥圻、丁○○、寅○○所提 出其各自與詐騙份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APP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明/阿銘」之成年人使用, 俾該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 ,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120、19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0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6 號、第6259號、第11184號、第12023號、第17555號、第209 96號、第23915號移送併辦,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805號、第18808號移送併辦等部分,均係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僅因 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想賺取外快增加收入,逕聽信網路交 友所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明/阿銘」之男子遊說其 提供金融帳戶,遂輕率將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供「阿 明」使用,而容任「阿明」利用該帳戶行騙,造成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共20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旋遭提領一空, 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然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小康、在林森北路一帶之酒吧 工作),參以告訴人、被害人等當庭或電聯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部分告訴人則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
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容任渠等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 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人等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然此 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 行騙份子,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隨時可掛失補辦,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
文傑、蔣志祥、林宏昌、許景森、詹常輝、楊仕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佩霖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羅嘉薇、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對應偵查編號 1 戊○○ 110年5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APP「Paktor」、通訊軟體LINE上以「陳語雯」名義,向戊○○介紹投資網頁「LCG資本」,並以LINE暱稱「LCG資本在線客服」佯稱投資,致戊○○陷入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 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5,000元 2 甲○○ 110年4月8日,以網路交友軟體APP「CHEERS」、通訊軟體LINE上以「陳靜宜」名義,向甲○○介紹比特幣投資網頁「ET資本」,並以LINE暱稱「ET Capital在線客服」佯稱投資比特幣,致甲○○陷入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申○○ 110年4月2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APP「乾杯」、通訊軟體LINE上以「陳婉晴」、「ET Capital在線客服」名義,向申○○介紹投資,致申○○陷入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 3萬元 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7分許 3萬元 4 壬○○ 於110年5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以暱稱「張志斌」與壬○○聊天,佯稱可投資「魯信創投」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 5,000元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 20萬元 5 午○○ 於110年5月9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午○○聊天,再以LINE暱稱「小熙」與午○○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午○○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6 林展弘 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向林展弘佯稱可加入HIS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展弘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 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黃一雄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一雄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於110年6月20日11時32分許,由黃一雄從該第一層帳戶轉匯出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895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7 丙○○ 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暱稱「張惠」在臉書(FB)刊登交友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成好友。嗣後「張惠」即傳送由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ET資本」投資平台予丙○○,並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丙○○信以為真,加入該網站並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8 梁勝富 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抖音平台與梁勝富聊天,佯稱可在網路平台「forex」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勝富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4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9 辰○○ 於110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佳」與辰○○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辰○○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20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0 庚○○ 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庚○○聊天,佯稱可在網路平台「cwg」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2分許 6,000元 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755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 9,000元 110年6月21日 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11 未○○ 於110年5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與未○○聊天,再以LINE暱稱「陳語嫣」與未○○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未○○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22日晚上11時24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09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0年6月22日晚上11時28分許 5萬元 12 辛○○ 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萬志鵬」傳送不明女子債務問題之訊息與辛○○,致辛○○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391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3 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文賢,應予更正) 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琳琳」與酉○○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進行投資獲利,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下午7時51分 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6月15日下午9時16分 8,000元 14 丑○○ 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嘉嘉」與丑○○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Forex」進行外幣操作獲利,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9時13分 3,000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22日下午9時11分 1萬元 15 乙○○ 110年6月19日下午8時34分 9,000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卯○○ 110年6月20日下午2時32分 3,000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 9,000元 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28分 3萬元 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13分 4,020元 17 陳彥圻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 6,000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15分 1萬2,000元 18 丁○○ 110年6月19日下午10時43分 9,000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0年6月20日下午7時55分 3萬9,450元 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50分 5萬元 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52分 2萬5,900元 19 巳○○(不提告) 於110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陳佳瑤」與巳○○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進行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7時58分 6,000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0年6月22日下午7時57分 6,000元 20 寅○○ 110年6月21日下午12時55分 6,000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28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