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1563號、第428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1號、
第765號、第7330號、第12482號、第16359號、第2257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邢詒龍、謝 泊含、劉騰方、陳金蓮、葉坤龍、董舒溱、林詠勳、林俊銘 及莊麗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交付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五、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號、第7330號、 第12482號、第16359號、第22579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交 付之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之時間與地點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相同,而111年度偵字第621號移送併辦部份,雖交付之帳 戶為合作金庫之帳戶與上開有別,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述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可知,被告是於相同時間(民 國110年8月初)、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號)將合 作金庫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一同交出(見金訴字卷第49頁至 第50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關係,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七、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被告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並將存摺、 印章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邢詒龍、謝泊含、
劉騰方、陳金蓮、葉坤龍、董舒溱、林詠勳、林俊銘及莊麗 香受到詐騙進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損 害非小,被告所為值得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但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 素行、被告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尚有幼子仍待撫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 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等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 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卷內復乏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 不法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6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829號
被 告 張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號」將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私人印章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私 人印章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一)於110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臉書」傳送訊息予邢詒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 邢詒龍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3時0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二)於110年8月間某日向謝泊含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謝泊含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 月5日14時17分、19分許匯款3萬元、2萬5,850元至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邢詒龍、謝泊 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邢詒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泊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寄送聯邦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予他人。 2 告訴人邢詒龍、謝泊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邢詒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受騙對話截圖22張、 告訴人邢詒龍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謝泊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謝泊含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5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2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張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 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號」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私人印章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私人印章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金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金 蓮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11時25分許將新臺幣200萬元存 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嗣經陳金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金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告訴人匯款明細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度1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41563號、1 10年度偵字第42829號等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張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併由貴院亭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 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號」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私人印章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私人印章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向葉坤 龍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葉坤龍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 5時30分許匯款17萬元至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葉坤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張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坤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匯款明細1張、告訴人遭詐騙手機截圖48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度1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41563號、1 10年度偵字第42829號等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經貴院分案 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查註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訴字1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 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號」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私人印章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私人印章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騰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劉騰 方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5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31 分許匯款3萬元各1次至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劉騰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張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劉騰方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 細各1份、匯款明細1張、受詐騙之對話截圖16張。(四)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詐欺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5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829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金訴字18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係屬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張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善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琳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
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號」,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aqi Li」對林俊銘佯稱可以加入BI GKANE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於同年月5日12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林俊 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林俊銘提供之匯款紀錄、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各 乙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415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829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善股 )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乙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
被 告 張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 年金訴字209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 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 年8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 ○號」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私人印章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私人印章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6 月6 日傳送投資理財之手機簡訊予董 舒溱,使董舒溱陷於錯誤,主動點選連結加入line暱稱「高 投國際- 林欣羽」好友,並依指示於同年8 月3 日晚間8時3 7分許、同年8 月3 日晚間8 時46分許,及同年8 月9 日下 午2 時7 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萬元、
5 萬元至張琳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號。
㈡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28分許,傳送投資理 財之手機簡訊予林詠勛,使林詠勛陷於錯誤,主動點選連結 加入line暱稱「wendy 」好友,並依指示於同年8 月9 日下 午4 時10分許先後匯款5 萬元、2 萬元至張琳所有之前開聯 邦銀行帳號。嗣董舒溱、林詠勛查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董舒溱、林詠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董舒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詠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張琳之聯邦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 ㈤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琳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 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2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1563 號、第42829 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79號
被 告 張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審理之111年金訴字2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號」將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私人印章後,遂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集團 某成員邀莊麗香加入LINE股票投資討論群組,並佯稱可跟隨 投資獲利云云,使莊麗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8月3 日晚間6時2分許、同日晚間6時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張琳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號。嗣發覺 遭人詐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三)被告張琳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