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7號、110年度偵字第87
69號、110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因網路上刊登 債務整合廣告,而參與「張先生」、「林先生」、「陳先生 」及「林主任」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受上手「林主任 」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指揮、聯繫媒介,擔任向提領車手領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事務所助理 之人。被告與「林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月28日1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1月4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 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922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林主任」使用LINE指示被告於同日11時34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提領3 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項轉交自 稱會計事務所助理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1月4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3時15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XXXX7364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林主任」使用LINE指示被告於同日13時48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臨櫃 提領38萬元、同日13時52分許以ATM提領7萬元得手後,並於
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贓款項拿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轉交自稱會計事務所助理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之指 訴、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即領款照片)、台北 富邦銀行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受理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為其本 人所持有,且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 乙○○分別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之款項30萬 元、45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欠銀行錢,跟銀行做 過債務協商,還款紀錄良好,所以我想整合債務,就上網找 是否有管道可以再向銀行借錢,後來網路上有1名自稱是新 光銀行、暱稱「張先生」用LINE跟我聯繫,「張先生」再介 紹會計事務所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最後交由他 們會計事務所「林主任」(即「Dominic 林」)跟我接洽, 「林主任」要求我提供帳戶作金流,後來被害人款項匯進上 開帳戶後,我以為那是「林主任」的錢,就將現金提領出來 交給自稱會計事務所助理之人,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的款項,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也是被詐欺集團 所騙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1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 4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而詐欺集團成員「林主任」以LINE指示被告於同日11時34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同日時38分及40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5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自稱會計事務所助理之 人;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為其表弟,並表示因友人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被 告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 信託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同日時52分許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7萬元後,並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款項拿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轉交自稱會計事務所助理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 肯認,且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有關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110年偵字第9129號卷〈下稱偵9129號卷〉第1 5至19頁)相符,並有卷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129號 卷第27頁)、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姪女「靖雲」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0張(偵9129號卷第23至26頁)、台北富邦銀行提 存款交易憑條(110年偵字第8769號卷〈下稱偵8769號卷〉第3 3頁)、被告於110年1月4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提款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769號卷第41、42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0年4月7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10 1000008號函檢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29號 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8769號卷第49、51、53、55、59、61頁)在 卷可佐。
⑵有關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9129號卷第7、8頁)相符,並有龍潭區農 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偵9129號卷第9頁)、龍潭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偵9129號卷第2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3917號卷〈下稱偵3917號卷 〉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5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917號卷第51至5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 22513號函檢附被告提款畫面(偵3917號卷第59、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3917號 卷第29至37頁)可參。
⑶據上,以上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成立本案之罪,尚應 審酌被告之主觀詐欺、洗錢等犯意,尚難僅憑上開客觀事實 ,逕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2名被害人 款項之行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 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 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 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 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 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 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 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 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 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 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 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
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
⑵觀諸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3至104頁) 可知,被告平均每月有5萬元以上之固定薪資收入,但至次 月被告領薪時,被告存款餘額幾乎僅剩數千、數百元,甚至 僅有數十元不等,顯見被告經濟狀況非常吃緊;佐以現今社 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 故民眾認為可透過網路找尋其所想要之資訊,要屬普遍之事 ,是被告稱想透過債務整合、減輕其經濟壓力,因而上網找 貸款資訊等詞,與現今社會常情並無違背。又參以被告所提 出其與暱稱「張專員」、「Dominic 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先於109年12月25日詢問張專員是否能夠確認代償, 張專員向被告表示要等到星期一才能確認,有前述LINE截圖 照片(偵8769號卷第46頁)在卷可佐,而張專員於109年12 月28日(星期一)與被告聯繫,「張專員」向被告表示要提 供「1.雙證件正反面2.兩家以上存摺封面;3.薪資戶內頁3 個月」(偵8769卷第43頁);再觀之被告於傳送其雙證件上 註明「只限代償使用」,有卷附手機LINE截圖照片(偵8769 卷第46頁)可參,足見被告確係為了整合其債務而與對方聯 繫,且無任憑對方使用其提供資料之意,否則被告不會在上 開證件上為前揭文字之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申貸所需 方提供前揭中信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語,尚非無 稽。
⑶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述,社 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而本案詐欺集團 僅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 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 ,及其所提供之中信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 團用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 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實屬有疑。
⑷再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信銀帳戶為被告薪資入帳戶,亦 是被告保費扣繳帳戶,更是被告平日提領款項用之帳戶,觀 諸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即明,足見中信銀帳戶係被 告慣常使用之帳戶。是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有所預見,衡 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徒增己 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而此復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 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
形有別;佐以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確有 可能難辨真假,被告因而相信詐欺集團所言,未能察覺有異 ,尚非無可能。是依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使用狀態,實與 一般金融帳戶持有人提供甚少使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情況不同,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進而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交 予詐欺集團所稱會計師事務所之「外務人員」,則被告是否 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 人之詐欺所得,亦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等語,亦非虛構。 ⑸被告雖同意「張專員」、「林主任」美化其帳戶之意見,然 被告目的亦僅在於順利取得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 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再被告上開2個帳戶 有他人匯入之款項, 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經「林主任」 告知係美化帳戶之用,因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 自無拒絕之理,殊難苛責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 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張專員」、「林主任」之言,固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 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況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 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 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 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與「張專員」、「 林主任」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 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欺 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 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 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 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 方欺矇而誤信「張專員」、「林主任」所稱「製造金流、美 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等詞為真,因而提供上開 2個銀行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 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⑹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 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 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 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始終否認獲得任何
報酬,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佐以被告當時每月尚有5萬元以上之固定收入,被告顯無 與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 將上開中信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 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上開台北富邦 及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誤認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 係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可預 見自稱「張專員」、「林主任」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 騙本案被害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車手或供簿手為脫免刑責,於過程中先安排形式上合理之 事證,或於完成犯罪後有報失、報案舉措,為司法實務上所 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 提出其自稱與暱稱「張專員」、「Dominic 林」間之LINE對 話紀錄,然該對話記錄中有數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無 法確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内容,尤以一開始被告與 其自稱與暱稱「張專員」之對話係10分鐘20秒之語音通話( 偵8769號卷第43頁),通話時間甚久,如確係貸款,理應將 重點陳述完畢,何以仍須有接下來之文字訊息,是否為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於該通10分鐘20秒之語音通話中就已經預設 將來要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予法院參考?法院僅以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詐騙集團必須利用人頭帳戶製造斷點,以避免自己遭執法人 員查獲,如果沒有辦法取得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就無法執行 其詐騙行為,因此提供人頭帳戶者係犯罪的核心之一,並非 犯罪集團底層,更非被害人。為了避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製造斷點,此即為洗錢防制法制定與修法之目的,任何人 都不應洗錢,也不應幫助他人洗錢。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參照。又同一大法庭裁定認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亦即包括未必故意。
再同一大法庭裁定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面而言,就是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另參酌同一大法庭裁定見解,應認行為人 之故意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主嫌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不法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以利洗錢實行,應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警詢時自承在銀行的信用不良等語(偵3917號卷第9頁) ,顯見被告無法再向銀行貸款,然因缺錢,聽信詐騙集團成 員邀約,提供帳戶以製造假金流,以欺騙銀行授信人員,欲 使銀行授信人員誤判被告償債能力,進而與詐騙集團共同詐 騙銀行取得款項朋分,如詐騙集團確實如此做,被告亦有可 能成立詐欺取財既遂之共同正犯。雖本件詐騙集團實際上未 詐騙銀行而係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然依上開意旨,被 告主觀上就是不管騙誰都一樣,不管騙銀行授信人員或是其 他人,被告無庸過於瞭解詐騙集團主嫌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 容,不需知道詐騙集團主嫌究竟是要騙誰,被告主觀上就是 有詐欺取財犯意。
㈣本件被告不知其所稱「張先生」、「陳先生」、「任」(即 「Dominic 林」)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亦不知道所屬公 司行號及地址,而被告領款後,是到摩斯漢堡去交錢,不是 到該等人之公司行號交錢或在領款後匯款予正當公司行號之 帳戶内,亦即依據被告之智識,應該可以知道「張先生」等 人並非正當公司行號,尤以「張先生」等人要求要製造假金 流欺騙銀行,被告更應知道「張先生」等人有可能為不法行 為,然被告仍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供可能為不法行為之「張 先生」等人有權利用,而被告預期獲得款項,對於「張先生 」等人如何利用其帳戶並不在乎,也無法控制「張先生」等 人要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究竟是髒錢(非法取得)或是乾淨的 錢(合法取得),實際上被告也無從取回該帳戶,而此即為 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法以及處罰之目的,被告後續將款項領 出,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被告有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原審僅 以被告之動機為貸款,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犯意,混淆犯罪動機及犯罪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 有違誤。並請一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等判決。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
㈠上開被告與暱稱「張專員」、「Dominic 林」間之LINE通話 有10分20秒之語音通話,惟該通話內容如何無從查證得知, 檢察官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為語音通話後,詐欺集團即 以文字與被告通訊,惟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出何 種證件,自以文字敘述,較為明確無誤,殊難執此遽論被告 自始即預留利己證據供查證。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外,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仍應 構成洗錢犯行。惟公訴人對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犯意聯絡之證據,始終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自難僅憑被告 參與後續提款之行為逕認其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進而以洗錢罪責相繩。
㈢被告固自承其擬以投機方法培養帳戶信用以利債務整合及貸 款,自非正當途徑,惟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先生」要求其提 供帳戶資料及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後由被告負責提出,因該 款項並非被告匯入或被告所有,被告未予深究其款項是否合 法,固有未當,惟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疏於查證遽認其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
㈣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乃該案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與卷內證據不符,並與常情不 符,逐一指駁,而為論斷,核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並非 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110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 決之事實乃該案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本案被訴犯罪情節不同,亦難執此遽 論被告有本案被訴犯行。又110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之 事實,亦與上開110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之事實情節相 同,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迥異,同理該案判決自不得 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依據。末者,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指被告於 109年12月4日自其郵局帳戶領出40萬元,並於提款單上虛偽 記載爸爸生病要用之提款目的,足見被告自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惟查被告係於110年1月 4日自其於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而其於提款目的 欄內填載爸爸生病要用等文字,此有該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交易明細在卷佐證(偵8769號卷第31、39頁),尚非公訴
人所指於109年12月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等情,而公訴 人此部分論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效力所及,本院亦不 得予以審判。則此部分論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要之,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有提領 本案被害人2人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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