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12號
TPDM,111,審原簡,12,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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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
90號),因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1年度
審原訴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妨害電腦使用、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晚間11時之期間,在友人 黃世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黃世安工 作外出而無人在家之機會,竊取黃世安所有而放置於鐵櫃抽 屜內之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含主機及充電線)1臺,得手 後即離去。
㈡復於翌(27)日下午1時46分至58分,未經黃世安之同意或授 權,操作其前開竊得之Switch遊戲機,而登入黃世安個人業 已綁定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之Nintendo帳戶:OOOOOOOOOO @gmail.com,並以黃世安上開Nintendo帳戶作為付款方,藉 以表示黃世安同意持向Nintendo之網路商城購買點數,而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港幣500元、300元、500元及5 00元等款項,並以黃世安持有上揭信用卡所付款,以此方式 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 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係黃世安購買而提 供遊戲點數予李慶華,並將該消費金額併入黃世安號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點數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世安遠東銀行,致遠東銀行誤 信為黃世安本人授權網路刷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 (註:該等款項嗣由銀行吸收)。嗣黃世安因察覺財物失竊



及收受刷卡消費之信件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慶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
㈢告訴人黃世安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及刷卡信件紀錄、被告之臉 書照片及案發後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往來紀錄、遠東銀行110 年10月8日(110)遠銀風字第29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二、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 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 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 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 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 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 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 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㈢又被告多次透過告訴人Nintendo帳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於網



路商城購買點數,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侵占、違反電信法、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2月、拘役3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④竊盜、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⑤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82號 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⑧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 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②、④案件拘役部分,嗣經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⑥至⑧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前開甲、乙、丙執行案,復與④之有期徒刑部分及⑤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 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趁朋友即告 訴人黃世安讓其留宿在家中的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又另起盜刷該信用卡之犯意,陸續透 過告訴人Nintendo帳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於網路商城購買點 數得逞,而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刷卡銀行所受損失,致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已經失聯,請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9至60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switch遊戲機等財物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黃世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 予敘明。
 ㈡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後,另透過該遊戲 機綁定之告訴人Nintendo帳戶,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於網路商城購買如附表二「盜 刷金額」欄各編號所示價值之點數合計共港幣1,800元(此 部分款項嗣由遠東商銀吸收,見偵卷第17至18頁),亦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竊盜部分):
所有人 竊得物品 數量/價值 沒收與否 告訴人黃世安 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含主機及充電線) 壹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附表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編號 時間 盜刷金額(港幣) 沒收與否 一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500元【斯時相當於新臺幣1,783元(見偵卷第17至1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二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 300元【斯時相當於新臺幣1,070元(見偵卷第17至18頁)】 同上 三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54分許 500元【斯時相當於新臺幣1,783元(見偵卷第17至18頁)】 同上 四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元【斯時相當於新臺幣1,783元(見偵卷第17至18頁)】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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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