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284號
TPEV,111,北小,1284,202205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何慧燕
被 告 何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61 頁、第73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致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5元之損害,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9,975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 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何亨於110年5月某時起,加入訴外人王鈞皓、高 大鈞、廖炳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等被害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實行詐騙,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鈞皓高大鈞廖炳 偉交付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何亨持各該帳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在指定之地 點交還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人,何亨每提領10萬元並 可獲得3,000元報酬,嗣原告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業經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亨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99,975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 ,被告何亨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何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99,975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5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姿涵 詐欺集團佯稱為婦幼館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致電王姿涵,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王姿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 16,0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 2 古晏禛 詐欺集團佯稱為Vacanza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致電古晏禛,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古晏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 18,123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 5,999元 3 李承霖 詐欺集團佯稱為蕾黛絲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李承霖,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李承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 49,123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49,123元 4 林卲彥 詐欺集團佯稱為Vacanza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林卲彥,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卲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 5,123元 5 趙鈺婷 詐欺集團佯稱為Vacanza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致電趙鈺婷,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帳戶,須操作ATM解除,致趙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 29,985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 21,985元 6 徐瑩芝 詐欺集團佯稱為蕾黛絲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徐瑩芝,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白金會員帳戶,須操作ATM解除,致徐瑩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 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4分許 29,985元 7 陳品文 詐欺集團佯稱為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9分許致電陳品文,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陳品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7分許 14,985元 8 匡容瑾 詐欺集團佯稱為金石堂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致電匡容瑾,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匡容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22分許 28,01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梅庭安) 9 林育陞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書店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2分許致電林育陞,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育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 4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梅庭安) 10 林于喬 詐欺集團佯稱為生活倉庫商場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致電林于喬,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于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祐瑄) 11 何慧燕 詐欺集團佯稱為熊媽媽買菜網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1分許致電何慧燕,稱因內部疏失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何慧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 49,987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 49,98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