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68號
KSDM,110,金訴,16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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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冠宜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慶和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14號、109年度偵字第24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第
401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陳慶和犯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罪(共3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慶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陳慶和於109年4月中旬前 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dinoel Al ene Valizu(下稱:安德魯)」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組織。丁○○陳慶和、「安德魯」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丁○○陳慶和並基於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丁○○陳慶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安德魯」;嗣「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表二所示 之周如婷、葛義師、蘇昱融、丙○○、藍惠玲潘淑媛等人,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提領方式/金流方向」欄所示,由丁○○陳慶和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國外以提 款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如婷 、葛義師、蘇昱融、丙○○、藍惠玲潘淑媛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如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葛義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潘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藍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蘇昱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對被告丁○○陳慶和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167號)審理;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 告丁○○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10年8月3日追加 起訴並於110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就上 開2案合併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丁○○陳慶和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下稱金訴一卷】第 105頁、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陳慶和固坦承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提供予「安德魯」使用,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提領、轉帳行為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安德魯」為其網路 認識之友人,為潤泰集團土木工程師,因派駐在馬來西亞地 區而需要帳戶供潤泰集團匯款使用,所以其才將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帳戶提供予「安德魯」使用,其之提領、轉帳行為 均受「安德魯」指示,只是幫助國外友人,其也是受害人, 其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被告陳慶和則辯稱:其曾透過丁○○向「安德魯」借款,之 後,丁○○向其表示因為名下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需要借用 其帳戶供代書業務運作,之後又向其表示「安德魯」欲借用 帳戶,其同意丁○○、「安德魯」使用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並要求丁○○不可將提款卡寄出國外,其並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周如婷、葛義師、蘇昱融、丙 ○○、藍惠玲潘淑媛,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如婷、葛義師、蘇昱融、丙○○、藍惠玲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北市警 內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3-34、37-3 8頁;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7-101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8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61-64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962號卷【下稱追加警 卷】第16-19頁;東警分偵字第10931697008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72-76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095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3-25頁,第115-116頁),復有告訴人周如婷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 回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Bing en Lucas」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 -31頁,第56-57頁;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6560號【下 稱併辦警卷】第144-152頁),告訴人葛義師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 銀行之轉帳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137頁,第157-159頁),告訴人蘇昱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四卷第65頁),告訴人丙○○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 書、存摺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47頁,第151頁,第



153頁),告訴人藍惠玲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截圖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36-240頁,第241 頁),告訴人潘淑媛華南銀行匯款單(偵二卷第57頁)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3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渣打 商銀字第1090051375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雄檢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下稱偵七 卷】第9-10頁反面;偵一卷第133-135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7-126頁),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7002 號函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268-272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丁○○陳慶和、少年王○祐(9 3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帳戶資料,係分別由被 告丁○○陳慶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予「安德魯」使用 ,且被告丁○○陳慶和2人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6 所示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提領、轉帳行為等節,業 據被告丁○○陳慶和供承在卷,核與少年王○祐於少年法 庭證述相符(偵四卷第41-51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DHL國際快捷郵件寄貨單、中華郵政EMS國際快捷郵 件寄貨單(偵四卷第87-8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2286號函暨傳票影本4 張(偵四卷第125-13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與「安德魯」係在網路 上認識,2人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 面 ,「安德魯」自稱為潤泰集團土木工程師,並以照片傳送 與潤泰集團之合約供其檢視,「安德魯」表示需要帳戶供 公司匯款,但因疫情關係無法至臺灣申設帳戶,因此其才 會先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安德魯」使用等 語,然而,若「安德魯」真與潤泰集團簽約或受僱於該集 團,「安德魯」於馬來西亞地區為潤泰集團處理事務所需 之相關款項,自應以公司名義帳戶匯至契約對應之帳戶, 以記錄公司金流進出,是由「安德魯」任意指定私人帳戶 匯款乙節,已顯然有異於公司會計原則,再觀之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帳戶之匯入款項,並無任何一筆為潤泰集團旗 下公司名義匯入,更遑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周如婷等人,皆以個人名義匯款,與被告丁○○所稱「安德



魯」之理由顯然矛盾,且與一般公司治理、經營情形顯然 有別,而難以相信為真;又被告丁○○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並以地政士為職業,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 「安德魯」所述之情形,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卻在僅聽 「安德魯」所言及僅看到合約照片之情況下,未為進一步 查證,即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供予「安德魯 」使用,是其辯稱係相信「安德魯」云云,顯然有違常理 而無從採信。
  2.再者,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 訴人周如婷等人匯款後,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在國外地區提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丁○○或自行臨櫃、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偕同被告陳慶和臨櫃提領、轉帳,甚 且將款項在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玉山銀行、渣打銀 行帳戶間互相匯入匯出,顯見被告丁○○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帳號 後,對於上開4個帳戶仍有實質支配力,而本件告訴人周 如婷等人匯款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甚且上百 萬元,贓款金額甚鉅,一般而言,詐欺集團為保住贓款, 自不可能將之交予不相關之人處理,縱使由參與程度較低 之提款車手取款,亦是在製造金流斷點後即迅速轉交至詐 欺集團高層,是被告丁○○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為可信賴 之人,詐欺集團豈有將前揭鉅額贓款長期交予在臺灣地區 之被告丁○○保管、處理之可能?是被告丁○○辯稱:其亦為 受害人云云,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  3.又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其在109年4月15日發現名下所 有銀行帳戶都無法使用,有至民族派出所詢問,員警告知 是帳戶涉嫌詐欺,是在苗栗有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才 向陳慶和借用帳戶等語(警一卷第48頁),而依其所述, 其至遲於4月中旬已明確知悉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顯然 「安德魯」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時涉及詐欺犯罪 ,惟被告丁○○未因自己名下帳戶遭凍結而有所顧慮或卻步 ,仍進一步向被告陳慶和借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後, 再提供予「安德魯」使用,此亦足徵被告丁○○同為「安德 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實。
(四)至被告陳慶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於向被告陳慶和借用帳戶時,已知其名下帳戶因 借予「安德魯」使用而遭報案凍結、警示,亦有將此告知 被告陳慶和,之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要提供予「安德 魯」使用時,被告陳慶和亦有同意乙節,為證人即被告丁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核與被告陳慶和於審理中



自承:丁○○借用帳戶時,已知丁○○是因為將提款卡寄給「 安德魯」而被警示,因此向丁○○要求不可將提款卡寄出國 外等語相符(金訴一卷第266頁),是堪予認定被告陳慶 和知悉被告丁○○名下帳戶均遭警示,仍同意提供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供被告丁○○及「安德魯」使用無訛。再者, 被告陳慶和曾於109年3月中旬向「安德魯」借款11萬5,00 0元而未還,故「安德魯」向被告丁○○表示要求被告陳慶 和提供帳戶乙節,為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偵四卷第120頁;金訴一卷第288-289頁),而 事後被告陳慶和亦確實未償還前揭債務,是堪認「安德魯 」以前揭債務免除作為被告陳慶和提供帳戶之代價無訛。  2.又被告陳慶和雖辯稱:丁○○曾提供「安德魯」與潤泰集團 之合約書照片給其觀看,其有看到潤泰集團標誌,因此相 信「安德魯」,不知道「安德魯」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於 審理中,檢察官就合約外觀、細節進一步詢問被告陳慶和 時,被告陳慶和卻稱:直式或橫式,中文或英文都忘記等 語(金訴一卷第266-267頁),以常理而言,各大商業集 團標誌並非人人皆可辨視,故對一般人來說,大致瀏覽合 約內容自然比辨視商業集團標誌更為有效、直觀,被告陳 慶和上開所述卻反常理而為,是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丁 ○○借用帳戶時,既已將借用帳戶之原因予以告知,且於正 常使用帳戶之情形下,「安德魯」又何需以免除高達11萬 5,000元債務之代價借用,是被告陳慶和自應知悉帳戶日 後提供予「安德魯」使用時,同樣有涉及犯罪、遭警示、 凍結之可能性,而仍以免除債務之代價同意提供,自難認 其所辯不知「安德魯」為詐欺集團乙節為可採。  3.另被告陳慶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慶和縱使成立犯罪, 亦僅構成幫助犯,並提出被告陳慶和與案外人SONIA之對 話紀錄,認被告陳慶和容易受騙云云,然於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帳戶出借予「安德魯」期間,被告陳慶和仍可使用 上開帳戶購買比特幣,並有偕同被告丁○○臨櫃提領款項及 匯款,顯見其與被告丁○○相同,受詐欺集團信任而保有帳 戶之實質支配力,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故其所為顯係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 幫助行為;再者,被告陳慶和與案外人如何相處,實核與 本案無涉;從而,被告陳慶和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 對被告陳慶和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除 施行詐術之人外,尚需蒐羅帳戶以躲避追緝,及提領款項 以確保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提供 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處理後續贓款之人,均係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丁○○陳慶和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 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方式/金流方向」欄所示 之提領、轉帳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 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丁○○陳慶和 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安德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 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查被告丁○○陳慶和2人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帳戶予「安德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 告訴人周如婷等人受騙匯款後,為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匯 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
(七)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陳慶和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路交友,再進而以感情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於網路上與被害人認識交談、 提供或蒐集人頭帳戶或提領、處理贓款等行為,被告丁○○陳慶和於本案所擔任者為帳戶提供者及提領、處理贓款 第第一線人員,堪認被告丁○○陳慶和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陳慶和2人所辯均尚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陳慶和加入 上述詐欺集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丁○○陳慶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論以被告丁○○陳慶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
(二)核被告丁○○陳慶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分別係犯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為、被告陳慶和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分別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 ○、陳慶和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款,應予補充,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已無害被告丁○○陳慶和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9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 號),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丁○○陳慶和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部分,與 「安德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丁○○就附 表2至4所示部分,與「安德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周如婷、葛義師、蘇昱融 部分,前揭告訴人雖然有數次匯款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各 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



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陳慶和就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陳慶和就附表二編號1 、5、6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陳慶和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亦非無謀生能力,竟分別為賺取利益及免除債務 ,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行騙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為詐欺集團提領 、處理帳戶內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 害告訴人周如婷等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丁○○陳慶和犯後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經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丁○○自稱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入戶、 單親,被告陳慶和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 (金訴一卷第410頁),及被告2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 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丁○○陳慶和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堪稱集中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併考量其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
  1.就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雖認為共18萬元,惟 被告丁○○於偵詢時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於1 09年4月22日存入2萬3,985元,為「安德魯」給予之勞務 費;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3月13日提領之5,0 00元,同年月26日提領之1萬元,及同年4月7日提領之1萬 元,亦均為「安德魯」所欲給予之勞務費等語(偵四卷第 31頁,第85頁),此核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相互吻合,是堪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共為4萬8,985 元,而非起訴書所認之1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陳慶和部分,如前所認定,係以債務11萬5,000元 為代價而提供帳戶,是此部分自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強制工作部分(被告丁○○陳慶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丁○○陳慶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 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時間 交付/提供方式 1 丁○○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2月27日10時許 被告丁○○於左列時間,以國際快捷郵件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 2 丁○○ 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4日 被告丁○○於左列時間,以DHL國際快捷郵件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 3 王○祐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底至同年4月5日間 被告丁○○於左列時間,以國際快捷郵件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 4 陳慶和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5至20日間 被告陳慶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帳戶(含提款卡)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拍攝該帳戶帳號,並將照片以LINE傳送予「安德魯」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金流方向 主文 1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周如婷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間,先後使用臉書帳號暱稱「Bingen Lucas」、LINE及電子郵件與周如婷聊天,並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工作非常危險,希望周如婷可以匯款幫助其脫離危險環境云云,致周如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3月27日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5日 597,46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被告丁○○陳慶和於109年5月11日臨櫃轉帳匯款138萬元(含藍惠玲之款項)至柯又華帳戶。 2.被告丁○○於109年5月8日至11日間,轉帳共14萬元至不詳帳戶,並以ATM提款共6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葛義師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起,使用臉書帳號暱稱「Andrew Lee」與葛義師聊天,待葛義師降低戒心後,「Andrew Lee」即向其佯稱要寄送口罩給其云云,致葛義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30日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丁○○於同年3月31日臨櫃提款30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9年3月31日14時25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被告丁○○於109年4月1日臨櫃提款60萬元,存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其餘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109年4月1日11時17分許 46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被告丁○○於109年4月7日臨櫃提款50萬元,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其餘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3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蘇昱融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暱稱「WANG james」與蘇昱融聊天,並佯稱:為軍人,「身處外地無銀行營業」,「聯合國要求變更150萬元鈔票持有人為蘇昱融本人」,「鈔票遭烏克蘭機場扣押」,「現金鈔票已在桃園機場但卡關」云云,致蘇昱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4月9日13時22分 166,1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4月9日13時56分 166,100元 109年4月9日14時19分 166,100元 109年4月9日14時19分 166,100元 109年4月9日14時48分 166,100元 4 ( 即追加起訴書所示) 丙○○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日起,在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Elvis Lee」與丙○○聊天,並佯稱:需要錢購買機票及支付接替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4月10日 1,391,56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藍惠玲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晴朗韋恩」與藍惠玲聊天,並佯稱:欲娶藍惠玲為妻,並要寄一個內有170萬元美金之箱子給藍惠玲購買新房,請藍惠玲代收箱子,但箱子經過海關要收各種關稅云云,致藍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被告丁○○陳慶和於109年5月11日臨櫃轉帳匯款138萬元(含周如婷之款項)至柯又華帳戶。 2.被告丁○○於109年5月13日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並以ATM提款共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潘淑媛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日起,在社群網站「SINGLE 50」帳號「DR FRED MING KIM」與潘淑媛聊天,並佯稱:其為聯合國派駐在伊朗戰區之醫生,無法處理在英國的包裹,要求潘淑媛幫忙處理云云,致潘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許 583,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被告丁○○陳慶和於109年5月18日臨櫃轉帳匯款415,000元至張若郁帳戶。 2.被告丁○○於109年5月15日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並以ATM提款共1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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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