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228號
TNHM,110,金上訴,122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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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何首諳
即 被 告

法扶律師 林炎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6號、第79號、第88號、第125號、第177號、第253號
、第278號、110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
、第19015號、第22124號、第226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一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第2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912號
、第3412號、第5012號、第8050號、第11124號、第14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暨附表一編號3及15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3日南院武刑成110訴106、110金訴 6、79、88、125、177、253、278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對原判附表一編號3及15之告訴人履



行部分賠償,此除影響量刑因素外,亦關係到是否為沒收之 宣告,是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15之沒收部分亦應認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一併為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論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6至22沒收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及沒收(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即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15沒收宣告)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之前均未有前科,本次係因需款孔急,思慮不周才犯 案,請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又有一名在學之女兒需扶養, 且被告身體狀況亦不佳等情狀,適度減輕其刑,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 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 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 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 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 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皆已坦 認屬實,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即第1 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洗錢犯行,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本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而被告就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加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1 5之告訴人已為部分賠償,此等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量刑考量之因素既已有所變更,且影響到被告責任輕 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應認有理 由,又各罪之宣告刑既有改變,定執行刑部分亦應隨之變動 ,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3及1 5沒收部分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2個帳戶供作詐騙集團 成員行騙後贓款匯入之管道,復依集團之指示,提領詐得款 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使其他隱居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數千元,甚至高達2百 餘萬元之鉅額損失,且經被告成功領出之贓款,亦造成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等難於追償,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 使此類詐騙行為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 前僅承認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客觀事實,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及與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所犯洗錢罪已合於審判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洗錢犯行又係未遂(附表編號9至13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韋志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 金4千元予告訴林韋志,及依第一審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6千元予告訴人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9頁),被告在 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有其他案件(即本院另案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被告參與附表編號3及15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00元及 800元,然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丁○○及林韋志之金額,分別 為6千元及4千元,業如前述,均已超過其不法所得,而上開 賠償之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亦與實際剝奪犯罪不法所得無異,倘再重 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其餘沒收部分因未屬上訴範圍,本院不予審 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林朝文、吳毓靈、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刑之宣告、沒收 1 辛○○(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丙○○(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己○○(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庚○○(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睿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藍晏全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高士傑(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吳肇詠(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楊智鈞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曾婉瑜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張博超(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林韋志(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葉巧雯(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張恩騰 (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陳明發(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柯文育(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紀騰杰(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張柴商 (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李瑞育 (提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19015號、第22124號、第226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12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Ms Lin」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下稱「Ms Lin」)聯繫,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圖檔等帳戶資訊用以 應徵工作後,由「Ms Lin」轉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 暱稱「陳長宏」之人(另一LINE暱稱為「長宏up」,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陳長宏」)聯繫,而於109年6月9 日,經「陳長宏」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入帳之用,並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指 定之收款人員,即可從每次提領金額中獲取2%之報酬,甲○○ 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Ms Lin」、「陳長宏」及收 款人員等人所屬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已預見 其提供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其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他人所轉(匯、存)入之款項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應允加 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 與「Ms 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辛○○、丙○○、丁○○、 己○○、乙○○、戊○○、庚○○、陳睿緯、藍晏全、高士傑吳肇 詠、楊智鈞曾婉瑜張博超林韋志葉巧雯、張恩騰、 陳明發、柯文育、紀騰杰張柴商李瑞育(下稱辛○○等2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 、匯款或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存)入如附表 一「轉帳、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 開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甲○○依「陳長宏」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4至22之「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同欄所示款項(所提領款項為附表一編號 1之①至③;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 編號6;編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 號16之①至④;編號17①至⑪;編號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 ③;編號21;編號22),並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提 款當日從領得款項中抽出自己分得之如附表一「報酬(提領 款項2%)」欄所示金額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某統一超



商附近某處,或臺南市○區○○路及○○○街口,將當日剩餘款項 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 號2、8、14、16、19所示丙○○、陳睿緯張博超葉巧雯、 柯文育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部分款 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 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 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等5人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 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甲○○雖依「陳長宏」指 示,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 2次操作網路銀行欲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領 出,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款項,而未能成功領出該等款項。嗣辛○○等22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丁○○、己○○、戊○○、庚○○、高士傑吳肇 詠、張博超、張恩騰、陳明發、柯文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林韋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葉巧 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紀騰杰李瑞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柴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案本院卷1第355至361頁、本案本院卷2第24至2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被告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 Ms Lin」、「陳長宏」,及依「陳長宏」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指定之收款人員,並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Ms Lin」主動透過FA 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介紹工作機會,想說可以利用休閒 時間兼職賺錢,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Ms Lin」聯繫,提 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應徵該工作,經由「Ms Lin 」之轉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長宏」聯繫後續工作內 容,「陳長宏」說他們是做精品代購,需要其提領現金交給 外務人員,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可從領得 款項抽成2%作為報酬,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 加入他們詐騙,只是單純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款並交給 「陳長宏」指定之人,而且我有朋友在做精品代購,他們有 人負責商品進出、有人負責管理帳戶款項進出,我想說這份 工作可能是同樣的模式,所以沒想太多云云。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載之辛○○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存)入如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辛○○等22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出處見附表一「 證據」欄),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虛假投資平 台網頁或APP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或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匯款憑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詳見 附表一「證據」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本院卷1第3 61至376頁);且被告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4至2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 領同欄所示款項(所提領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



之①;編號3;編號4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號7; 編號8之①至③;編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編 號17①至⑪;編號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編 號22),並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提款當日從領得款 項中抽出自己分得之如附表一「報酬(提領款項2%)」欄所 示金額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某處,或 臺南市○區○○路及○○○街口,將當日剩餘款項交予「陳長宏」 指定之收款人員;至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丙○○ 、陳睿緯張博超葉巧雯、柯文育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被 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 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 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 婉瑜等5人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全 部款項,被告雖依「陳長宏」指示,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 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欲將該等 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領出,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 9年7月11日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而未能成 功領出該等款項等各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本院卷1 第361至376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09年08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002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 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交易明細、110年2月19日上票字第1100003099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109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 明細各1份(本案警1卷第21至28頁;本案本院卷1第91至9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20608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財金交易LOG資料各1份(本案警1卷第29至46頁)、被告 與「Ms Lin」於109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5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與「陳長宏」於10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之L 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偵1卷第25至35頁、第37至117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18日上 票字第1100011769號函暨所附109年7月11日網路銀行交易失 敗紀錄1份(本案本院卷1第279至28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辛○○等22人轉(匯、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 上述依「陳長宏」指示領出該2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收款人 員,此部分詐得款項已不知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堪認定。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具有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主觀犯意,惟查:
 ㈠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任職公 司及雇主或事業單位主管之真實姓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 及上班地點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於應徵工作者 之學經歷、品格、工作能力或體力等,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始會加以任用。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本案本院卷1第165至168頁、第174頁;本案本院卷2第59 至61頁),及被告與「Ms Lin」、「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 內容(本案偵1卷第25至29頁、第39頁、第43至45頁),可 知被告係偶見毫不認識之「Ms Lin」主動透過FACEBOOK傳送 訊息介紹工作機會,而透過LINE與「Ms Lin」及後續轉介之 「陳長宏」接洽求職,且「Ms Lin」、「陳長宏」僅向被告 表示應徵工作條件為提供2至4個銀行帳戶供匯入公司經營網 拍、代購或投資等款項,工作內容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並未介紹其等所在職之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之詳細 內容或其等本身真實姓名、職稱及工作內容,亦未曾詢問過 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特殊專長、有無從事過會計相關工 作等細節,而被告對於「Ms Lin」、「陳長宏」之真實姓名 、背景、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 當面親見「Ms Lin」、「陳長宏」2人或親自前往對方公司 面試洽談,僅單純透過LINE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圖檔及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對方,即應徵成功,輕易獲得工作,顯與一般正 常公司應聘流程及工作性質大相逕庭,被告豈會對於「Ms L in」、「陳長宏」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一事毫無懷疑 ?
 ㈡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 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 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申辦過程實為快速便捷,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因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 識別,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 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 事後查緝,實無必要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途 徑,反而支付報酬委請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員工提供其私人



帳戶作為公司入金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況詐欺集 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此 等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 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52歲之人,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之工作等 語(本案本院卷2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觀諸前 引被告與「Ms Lin」、「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於求職過程接觸之「Ms Lin」、「陳長宏」所介紹之工作內 容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公司經營網拍、代購或投資等款項 ,且只要配合時間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在附近等候之收款 人員此等任何人均可輕易達成且需時甚短之工作,即可獲得 每月固定底薪1萬元,每次提款並可立即自提領金額抽成2% 作為報酬,「陳長宏」並先向被告提及提領金額為100萬元 至200萬元不等,換算下來每次提款即可獲得高達1萬元至2 萬元之報酬。則倘「Ms Lin」、「陳長宏」任職之公司需用 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相關款項之匯兌,大可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要無透過網路對外聘請素昧平生之人提供金融帳戶 ,而將公司業務取得之款項匯入無法掌控之陌生員工帳戶, 並由該陌生員工提領,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必要,此 舉反倒彰顯其等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名義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 ,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參以被告在「陳長 宏」一開始介紹上開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後,即詢問對方: 「很不禮貌請問一個問題」、「這個是合法的嗎」(本案偵 1卷第39頁),其顯然已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合法性有所懷疑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工作是照服員, 每日上班8小時,每月工作21日,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 語(本案本院卷1第69頁),則其對於現今時下一般正當合 法工作之性質、內容及相對應之薪資報酬高低有所認知,對 照其當時工作薪資條件,當可輕易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應非正 當。是被告辯稱其僅是應徵工作,單純依照「陳長宏」之指 示提款,未曾想過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工 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者,「陳長宏」在介紹工作內容時,曾向被告表示款項來 源為:「這個是網拍代購的款項」、「我們款項的來源主要 是投資、代購以及網拍」等語(本案偵1卷第39頁、第45頁 ),並於109年6月14日,在被告開始提款之前,交待被告: 「提現你要跟行員說自己有在做精品代購還有網拍」、「今



天去提現的話,要記得不用緊張喔」、「行員都會問的」、 「就按我說明的」、「記住要跟行員強調自己後續都會有需 要來提現」、「要看業績如何,因為是在做精品代購,數額 有大有小」、「其他看你自己就是了」等語(本案偵1卷第4 9、51頁);而被告不僅應允並答稱:「這我會」,之後在 「陳長宏」於109年6月18日表示:「中託要跟上海輪換」, 被告亦回稱:「對阿,今天上海銀行的小姐立馬認出我... 」、「她想要進來買...」等語,而「陳長宏」回稱:「故 意這樣問的」、「你就是可以呀」、「有好貨會推薦給她」 、「哈哈,就是比較貴」等語,被告復簡單答稱:「好」( 本案偵1卷第67至69頁),後續於109年7月12日,被告在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款項後,因行員多次追問 款項之用途,復向「陳長宏」詢問:「她如果一直問我資金 ...除了精品代購還有什麼可回答」,「陳長宏」即要被告 向行員回覆:「自己私下也有做品牌代理」、「幫很多朋友 去聯絡貨源」等語(本案偵1卷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 在開始領款之前曾先與「陳長宏」討論如何應付銀行行員關 於領款用途之提問,並在後續面臨銀行行員之質疑時再次詢 問「陳長宏」應對方式,倘若「陳長宏」所屬公司僅係基於 合法業務而需用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作 入款帳戶並僱請被告提款,則面對銀行行員查問款項來源時 ,應無不能據實以告之情,然「陳長宏」卻特意叮囑被告向 銀行行員表示自己有在做精品代購及網拍以應付行員關於提 領款項實際用途之提問,甚至指導被告回答自己私下有做品 牌代理、幫很多朋友聯絡貨源等虛構之說詞,此舉顯非從事 正當行業所應有之行為。此外,「陳長宏」每次指示被告提 款後轉交公司之收款人員,僅係描述該收款人員之衣著、所 駕駛車輛之顏色及車牌部分號碼等特徵,或傳送該收款人員 所在之處附近照片予被告辨識交款地點,而被告於109年6月 15日開始提款之前,亦曾主動向「陳長宏」表示:「我出門 前也會拍一張當日穿的衣服跟模樣給你」,並在後續交付款 項過程中,向「陳長宏」描述自己穿著特徵或傳送自身照片 ,此有被告與「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案偵1 卷第51至107頁),倘為正當合法公司業務上收取之款項, 豈會以如此迂迴方式,透過「陳長宏居中聯繫描述衣著、 車輛或所在地點等特徵,使被告與收款人員面交款項?是被 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發覺「陳長宏」自稱 之公司委託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故需經由他人帳戶 提領,藉以阻斷金流,以免遭檢警查緝。被告雖辯稱其有朋 友在做精品代購,有人負責商品進出、有人負責管理帳戶款



項進出,其想說這份工作可能是同樣的模式云云,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我朋友是在FACEBOOK上做精品買賣 ,我曾經跟他買過東西,他叫我把錢轉給他朋友的帳戶,我 有見過他朋友,知道他們一個管錢,一個負責商品進出,不 是使用陌生人的帳戶等語(本案本院卷1第174頁),可知其 曾見聞他人從事精品買賣且使用非本人名義之帳戶收受買賣 商品所得款項,係熟識之朋友間合夥經營精品買賣業務情形 ,與其本案係將帳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Ms Lin」 、「陳長宏」使用,且對於該2人所稱之公司經營業務未曾 接觸或見聞之情顯非可比擬,被告據此辯稱其認為本案也是 相同工作模式而屬合法正當云云,要無可採。
 ㈣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被告見其毫無所悉之「Ms Lin」、「 陳長宏」於招聘員工過程中未經實際面試,而單憑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應徵員工及指派任務,且其與對方毫無信任基礎 ,只需提供私人帳戶供對方入帳使用,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 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自所領得之款項抽成數萬元之高額報 酬,其對於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所提領他人轉 (匯、存)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而將該等 贓款領出後轉交該集團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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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