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8號
TPHM,111,上訴,32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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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9月起,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得知可以 持非本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雖可預見此開工作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傳遞犯罪所得之 「車手」,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容任其所 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源滾滾來」、洪居源 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成年人),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而與「財源滾滾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上午 ,分別向乙○○丙○○施行詐術(詳見附表),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甲○○則依 「財源滾滾來」指示,於乙○○丙○○匯款後,旋於同日中午 12時58分起,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各處提款機,提領乙○○、丙 ○○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提款地點詳附表),再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將款項交付給年籍不詳之女子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乙○○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 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 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金訴卷第161、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辯稱:我於 提款當時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如果我 知道,我不會幫詐欺集團做事。我當時找工作,看到徵才廣 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就開始介紹工作的內容,對方說他 們是在從事線上賭博事業,客戶匯錢入帳戶,所以我提款也 很坦然,沒有遮掩,我交錢給我同事洪居源,是上面的人說 洪居源要預支薪水,要我交給他,當天所提領的錢都是交給 上面派來的1位女生,跟洪居源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財源滾滾來」所屬之工 作集團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另由上開工作集團的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詐騙理由」欄所示的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復被告甲○○再依「財源滾滾來」的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的時間、金額,在附表所示「提款 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的金額,被告甲○○從中扣除報酬後, 隨後即將剩餘款項交給「財源滾滾來」指定之人等情,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居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乙○○丙○○之匯款資料、陳俊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0年3月8日偵查中自承:「(你在做上開工作時,有 無疑慮?)有。」、「(後來109年10月9日9時45分許,你 前往新北市板橋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交多少錢給收 水接應的人?)對。財源滾滾來有交代說某同事要跟老闆借 1萬元,所以我就拿1萬元給那位同事。」、「(你們中間有 無聊天?)有聊一下這份工作怪怪的,那位同事就跟我說年 紀大了,人家交代我們做什麼事情我們就做,我們沒有籌碼 跟人家談條件。」等語(偵字第5521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 頁),復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對方(LINE暱稱 財源滾滾)說是線上博奕工作,客戶要把錢匯到帳戶才可以 下注,叫我去確認錢有無進來,拿提款卡去領錢,把錢領了 交給指定的人,我就到指定地點等候,我就把錢交給對方, 5萬元我抽1千元,我就是負責拿提款卡去領錢交錢給對方, 財源滾滾會用LINE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跟誰拿提款卡, 並把錢交給誰。財源滾滾叫我從提領的錢自己每提領5萬元 就抽1千元當報酬。我總共做7天,我大概拿到1萬元的犯罪 所得。我是初中肄業,我之前學過土地代書(沒有執照), 我做過大樓管理員財源滾滾的真實姓名及應徵我的公司我 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我想 說博奕就是這樣領錢,一開始只是領幾千元,我覺得如果是 詐騙的話,金額應該不會這麼少。」等語(原審金訴卷第99 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時則稱:「 (依你所述,有相當社會經驗,怎麼會有人應徵工作時,有 人到你家核對身分?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到哪裡上班 ?)我應徵工作,對方說是博奕事業,不方便我實際到對方 公司。對方說,有人匯錢進來才會有籌碼。」、「(如有匯 錢進來,還需要透過你去領錢嗎?)我承認我不對,也有去 提款。但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作的。倘若我知道這不合 理,我怎麼可能會去作。這一點都不合理啊,因為投資報酬 率如此,1 天只有1 、2 千元。我後來也覺得怪怪的。我只 有去上班1週而已。」等語,由被告之歷次陳述可知,其主 觀上應可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提款工作,並非正常工作, 可能涉及違法。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自述曾 做過土地仲介、市場擺攤、大樓管理員等工作,擔任土地仲 介期間最長(本院卷第63頁),係有相當社會經驗、與他人接 觸之人,自無不知如此單純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即可獲報酬之 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理。
 ㈢又依被告前所述之應徵過程,其面試過程係由公司派員至家



中為之,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 迥異。再以被告初遭告知之工作內容係為博弈公司收錢之工 作,然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經由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提 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亦有 未合。衡以被告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人專程送 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 由不認識之人收取,被告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所變 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 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故被告顯可輕易查悉「財源滾滾 來」所稱之提領賭客匯入交回公司之說法,核與一般人提領 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由被告所自陳之到府面 試方式與一般到公司面試方式迥異、工作內容與應徵廣告所 稱之內容不符等過程,均可以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恐係違法 之工作,況我國並未開放經營賭博事業,被告稱其係應徵賭 博業領款送至賭場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㈣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 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 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金融提款 卡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將對帳戶內金錢財 產之存否造成危險性,堪謂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 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 利,是若常人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 ,多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 、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 他人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 至親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 款卡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 款卡,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則一般人就 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而依被告與「財源滾滾來」之對話內容,「財源滾滾來」於 109年10月13日傳送訊息「這三個密碼都是720503」、翌日 傳送訊息「中託密碼000000000000」予被告,被告並回傳交 易明細表予「財源滾滾來」(原審金訴卷第137、138頁), 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頻繁更換所使用之金融帳戶, 且傳送訊息帳戶密碼與被告後,被告即依指示進行提款,若 僅單純接收賭客之賭金,何須頻繁更換金融帳戶,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被告顯可知此與常情有違,益徵被 告所辯鈞不足採信。
 ㈤且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 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與「財源滾滾」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 友,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財源滾滾」等人竟願意將提 款卡交付被告,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 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高額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 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 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因提領款項,可獲取每5萬元分得1千 元之報酬,其等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由 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財源滾滾」等人有 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被告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指定人收取,基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 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被告亦可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 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 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憑。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財源滾滾來」、洪居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人數為3人以上,且該集 團乃分由各該人分別擔任實施詐騙告訴人、車手、收水等工 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告訴人受騙交付 款項後,旋即以電話指示車手取走財物,事後再由車手、收 水等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 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 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 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誤。 ㈦至被告辯稱於提領款項並無遮掩,惟依卷附被告提領畫面, 被告於本案提款時,均戴有口罩(偵1072號卷第30-37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不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案提領告訴人乙○○匯入帳戶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之事實 ,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原審金訴字第125號卷、本院卷第61頁),已足以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縱令未直接參與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分行為,然 其等應均可推知前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 順利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與「財源滾滾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 訴人乙○○丙○○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乙○○丙○○之各次提領行 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賭博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罪 之罪質有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就其等所涉附表1、2各次 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得報酬、前往ATM提領詐欺款項及其後層 轉贓款,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詳實,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明 認罪,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雖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 敘明。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52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與本 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 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無法 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 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 其係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說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對價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保安處分部分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 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 ,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及諭知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 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 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 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被告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犯罪後態度規定之量刑事由而量刑,且加重詐欺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2罪各論以 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定刑 ,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另與丙○○達成民事和解, 惟此亦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重大變更,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 刑。又被告因尚有同類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刑確定,並有同類型案件在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不符緩刑條件,從而,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於109年10月5日,接獲假冒姪子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嗣於109年10月8日對乙○○謊稱:急需借款,隔日返還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0月8日 12時13分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 18萬 109年10月8日 12時56分 至 13時08分 接續提領8次 計15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劍潭路「瑞興銀行士林分行」、承德路4段「土銀圓山分行」、「永豐士林分行」等地之提款機 2 丙○○ 於109年10月8日,接獲假冒外甥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急需補回公款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0月8日 13時30分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09年10月8日 13時38分 至 13時48分 接續提領3次 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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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