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5號
MLDM,110,訴,28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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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以珊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86號、第1214號、第2144號、第2563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字第57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4111號、第5403號、第5983號、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獅旅 遊豐原門市」中,見暱稱「Sherry」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張貼應徵外勤工作人員之訊息,甲○○為應徵 ,故點擊該訊息中之聯絡方式,而與暱稱「姿婷」、「劉伯 昇」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加為好友,因而知悉 所應徵之工作需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從事領款 之車手工作。詎甲○○可預見取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姿婷」、「劉伯昇」所 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姿婷」 。嗣「姿婷」、「劉伯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參附表二編號6、附表四 編號1「詐騙時間、手法」欄),對附表二編號6、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人(參附表二編號6、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或被 害人」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之上 開帳戶內(參附表二編號6、附表四編號1「匯款帳戶」欄) ,甲○○隨即依「劉伯昇」之指示,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 許,至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 以ATM提領2萬6000元,合計24萬6000元,攜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豐安醫院前,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黃棕錡(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9分 許匯款20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則因甲○○已 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向警方自首(詳後述),而未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甲○○另與「姿婷」、「劉伯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姿婷」、「劉伯昇」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時間、方式(參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詐騙時間、手法」欄),對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參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參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2「匯款帳戶」欄)。甲○○則於提供其郵局、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之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5 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旋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向警方自首而因己意中止未遂, 上開被害人雖已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然未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三、案經甲○○自首及壬○○、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丁○○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楊柏林歐佳蓉告訴,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己○○、丙○○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85卷第79頁、第217頁 至第21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壬○○楊柏林施用詐術 後,指示上開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再將領得款項交由集團成員層轉上 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被告之行為顯已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 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被告已提供其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 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已對附表 二編號1至6、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顯已著手為 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被告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前即向警方 自首,上開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之金錢自始在警方控制下,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 詐欺及洗錢罪均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3.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且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台 新銀行帳戶(因被告自首而未提領),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對該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仍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 「姿婷」、「劉伯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5.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附表 四編號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 1至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在109年1 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即主動撥打165專線,並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自首,配合警方查緝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訴285 卷第159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向警方自首本案全部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10罪均 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其集團成員共犯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未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且配合警方查緝,使被害人等匯入之款 項始終在警方控制下,而未發生犯罪既遂之結果,故被告係 因己意中止犯罪並積極防止其他共犯實現預定之犯罪結果,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8罪,均依刑法第27條第2項、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且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8罪,則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說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 犯罪猖獗,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及時向警方自首犯行, 並與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6、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 損失,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285卷第249頁、第25 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等被騙所匯款項均經 金融機構發還或被告自行匯還(詳參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2「提領情形」欄所載),所受損害均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285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均已各賠償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有具體悔過表現,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 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8326卷第19頁),惟其已全額賠償 被害人壬○○楊柏林,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285 卷第249頁、第251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洗錢標的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7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林圳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⒊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⒋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三編號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四編號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四編號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新臺幣) 證據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字第4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偵字第8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至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親戚在外面有欠款,乙○○誤信後,將該電話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 5 萬元 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圈存抵銷。 被害人已領取5萬元且與被告調解成立(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見本院訴285卷第153頁)。 ⒈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1186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偵1214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2144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2563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53頁至第58頁、偵8326卷第16頁至第24頁)。⒉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6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⒊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6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偵8326卷第123頁至第124頁)。⒋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6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⒌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6卷第23頁至第28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偵8326卷第26頁至第29頁)。⒍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偵8326卷第131頁至第135頁)。⒎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3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8326卷第69頁至第73頁)。⒏壬○○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186卷第35頁)。⒐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186卷第35頁)。⒑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86卷第39頁至第41頁)。⒒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86卷第51頁、偵8326卷第127頁)。⒓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86卷第63頁至第65頁)。⒔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1186卷第67頁)。⒕庚○○提供之中華郵政員林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偵1214卷第47頁、偵8326卷第31頁)。⒖庚○○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214卷第49頁)。⒗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子郵件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44卷第93頁至第104頁)。⒘辛○○提供之中華郵政五結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偵2144卷第111頁、第113頁、偵8326卷第139頁)。⒙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3卷第43頁、偵8326卷第105頁)。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86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1214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267頁至第269頁)。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86卷第73頁至第75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273頁至第276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86卷第77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86卷第79頁至第103頁、偵1214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2144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9700號函暨檢附返還相關資料(見偵1186卷第131頁至第14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665號函暨檢附函查資料(見偵1186卷第145頁至第18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0508號函暨檢附函查資料(見偵2563卷第29頁至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儲字第109091294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44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甲○○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字第4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戊○○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之先生陳金堂通話,佯稱戊○○之先生的朋友「鄭盛豐」,以電話號碼變更為由,使陳金堂誤信後,將該電話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鄭盛豐」即於翌日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金堂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請戊○○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 5 萬元 未提領,圈存抵銷。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字第4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偵字第8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庚○○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分別冒用健保局行員、警官、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庚○○遭人冒用身分申請健保補助並涉及龍華科技吸金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2分許 20萬元 未提領,圈存抵銷。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字第4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偵字第8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辛○○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nstagram與辛○○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佯稱需要金錢救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 6 萬2000元 未提領,圈存抵銷。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字第4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偵字第8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因丁○○有借款之需求,即佯稱需要公證費、強制公文、報稅費用、保全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 6000元 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自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匯款6000元(含手續費30元)返還至丁○○開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內。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字第4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壬○○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壬○○之朋友「美惠」來電,佯稱換電話號碼,壬○○誤認後,將該電話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美惠」即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甲○○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共計提領24萬6000元(已逾壬○○存入之15萬元)。 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 5 萬元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9分許 20萬元 甲○○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甲○○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匯款20萬元(含手續費30元)返還至壬○○開立於渣打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內。 【附表三: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 ⒈偵字第41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字第5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偵字第8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與己○○認識(名稱「方美玲」)後,因己○○工程款之需求,佯稱可以幫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 1萬5100元 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於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14分許自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匯款1萬5100元(含手續費30元)返還至己○○同意匯入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陳卉珊之帳戶內。 ⒈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53頁至第58頁、偵5403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5983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8326卷第16頁至第24頁)。⒉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偵5983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8326卷第39頁至第41頁)。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11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3頁、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偵5403卷第21頁至第23頁)。⒋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111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5403卷第31頁)。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11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5403卷第33頁至第36頁)。⒍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83卷第29頁至第43頁、偵8326卷第53頁至第67頁)。⒎甲○○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167頁至第168頁)。⒏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偵5403卷第37頁)。⒐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3414卷第273頁至第276頁、偵5983卷第49頁至第51頁)。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9700號函暨檢附返還相關資料(見偵1186卷第131頁至第144頁)。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665號函暨檢附函查資料(見偵1186卷第145頁至第187頁)。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983卷第45頁至第47頁)。⒔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03卷第39頁至第53頁、偵5983卷第53頁至第67頁)。 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8000元 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圈存抵銷(已返還告訴人)。 ⒉偵字第41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字第5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下午4時許,假冒丙○○之姪子來電,佯稱換電話號碼,丙○○誤認後,將該電話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聰宜」)後,「王聰宜」即佯稱有急用需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其配偶薛明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 20萬元 甲○○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甲○○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匯款20萬元(含手續費30元)返還至薛明海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內。 【附表四: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 ⒈偵字第52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柏林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假冒楊柏林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楊柏林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萬元 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共計提領24萬6000元(已逾楊柏林存入之10萬元)。 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5707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楊柏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07卷第21頁至第27頁)。歐佳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07卷第35頁至第37頁)。楊柏林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707卷第33頁、第87頁)。歐佳蓉提供之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5707卷第45頁至第49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707卷第53頁至第54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07卷第55頁至第6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665號函暨檢附函查資料(見偵1186卷第145頁至第187頁)。 ⒉偵字第52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歐佳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歐佳蓉,佯稱歐佳蓉之前有網購櫃子,需支付關稅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2000元 未提領。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自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匯款1萬2000元(含手續費30元)返還至歐佳蓉開立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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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