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藝靜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上網應徵 所謂「跑腿」之工作,並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地瓜」之人聯繫,得悉工作內容為 前往便利超商「代收」包裹,再依指示改往他處地點將包裹 放置路邊騎樓,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不低 報酬。王藝靜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 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即可獲得非低報酬,顯不符常 情,且現金社會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為不熟悉之人代領包裹 ,其內容物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 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使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答應「地瓜」從事前 往超商「代領」包裹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 2月21日在社交網站臉書刊登提供小額借款不實廣告,並向 有借款需求之許書銘告稱:若要資金借貸應先提供個人信用 資料供參考等語,許書銘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寄至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中錦門市(許書銘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另經檢警偵查,無證據足認王藝靜對詐騙集團取得 許書銘帳戶資料流程知悉或可得而知)。「地瓜」旋指示王
藝靜前往收取上開許書銘交寄之包裹,王藝靜旋於109年12 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下單予小蜂鳥外送平台(英文名為LA LAMOVE),派由不知情之物流員張銀章前往統一超商中錦門 市,領取裝有許書銘寄交之上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3時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王藝靜,王 藝靜再依「地瓜」指示攜帶該包裹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首富店外騎樓,將該包裹掛 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手把上後離去,再由「地瓜」前往收取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書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 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 許書銘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許書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外送員張銀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附表一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等資料(具體證據名 稱如附表一所示)。
㈤證人許書銘與犯罪集團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明細 表、統一超商發票、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報案紀錄等資 料。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即外送員張銀章與被告之手機來電 紀錄翻拍照片4張。
㈦被告王藝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藉由不知情之 外送員至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後交由被告,被告再 轉手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領取 包裹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5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名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又依證人許書銘於警詢時所陳,其似因遭不實貸款廣告而受 騙交寄首揭帳戶資料,然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可能性甚 多,收購帳戶為其等取得帳戶資料之普遍方式,詐騙取得之 情形反而為少數,加以本件被告僅參與依指示前往收取包裹 之行為,卷內欠乏被告對詐騙集團取得許書銘帳戶資料流程 知悉或可得而知之證據,從而縱認許書銘係受騙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尚難令被告就此擔負罪責,加以檢察官當庭陳明本 件非列許書銘為被害人等語,應認此非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而協 助代領包裹,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附表 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家管,已婚,配偶從 事廢五金買賣之工作,須扶養1名2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領取包裹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加 以被告現有2歲幼子需被告養育,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 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獲取薪資1,2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 匯款時間及地點 1 陳怡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假冒為服飾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怡臻,向陳怡臻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怡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7,239元至許書銘帳戶。 2 林映序(未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映序,向林映序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映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於109年晚間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543元至許書銘帳戶。 3 彭鈺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彭鈺琪,向彭鈺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彭鈺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6分許在台南市某郵局匯款2萬1,995元至許書銘帳戶 4 張瑀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19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瑀庭,向張瑀庭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張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8,998元至許書銘帳戶 5 陳姵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姵君,向陳姵君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於經銷商資格,需配合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 玉山銀行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匯款4萬9,986元至許書銘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賠償陳姵君2萬5,000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